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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优秀运动员奖学金、助学金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17:24:59  浏览:95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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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优秀运动员奖学金、助学金试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体人字[2003]421号
关于印发《优秀运动员奖学金、助学金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体育局:
现将《优秀运动员奖学金、助学金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国家体育总局
       二〇〇三年十一月六日

优秀运动员奖学金、助学金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优秀运动员努力学习科学文化知识,适应退役后再就业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优秀运动员是指: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高水平运动队正式在编享受体育津贴奖金制且训练时间在两年以上的在役运动员(包括集训、试训期间参加过学历教育或职业技术培训的运动员,集训、试训时间可以连续计算);
(二)承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水平运动队训练比赛任务并从事奥运会、全运会项目的地市级优秀运动队正式在编享受体育津贴奖金制且训练时间在两年以上的在役运动员;
(三)符合第一或第二项条件并已经正式办结全部退役手续的退役运动员。
第三条 国家体育总局设立在役运动员奖学金、退役运动员助学金(以下简称为“奖学金、助学金”),对优秀运动员进行资助。奖学金、助学金所需经费从中华全国体育基金会基金列支。
第四条 奖学金、助学金的发放坚持有利于提高运动训练水平,有利于鼓励运动员加强文化学习、提高综合素质,有利于运动员退役后再就业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体育总局负责奖学金、助学金有关政策的制定,并委托中华全国体育基金会具体组织实施。
第六条 申请奖学金、助学金的优秀运动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努力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
(二)热爱体育事业,刻苦训练,严格遵守体育职业道德和体育赛事纪律。
(三)在役期间取得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大学本科或大学专科学历证书;或退役后一年内取得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全日制高等学校大学本科或大学专科录取通知书,进入全日制高等学校学习,并签订自主择业协议,办结全部退役手续;或在役期间或退役后半年内经所在单位批准,参加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职业培训机构举办的职业培训并取得劳动保障部门认可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七条 符合条件的在役运动员取得学历证书或职业资格证书后可以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退役运动员分配工作或自主择业后,在半年内取得劳动保障部门认可的职业资格证书或在一年内取得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全日制高等学校入学通知书可以提出申请。
第八条 申请奖学金、助学金的优秀运动员填写《优秀运动员奖学金、助学金申请表》,经所在单位(离开运动队后须经原所在单位)同意,报相应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体育局审核。
承担省、自治区、直辖市训练比赛任务的各地市级运动队运动员申请奖学金、助学金,须经地市体育局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体育局审核、汇总。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体育局统一将审核通过的材料报中华全国体育基金会。具体材料包括:
(一)申请奖学金、助学金的综合报告;
(二)《优秀运动员奖学金、助学金申请表》;
(三)学历证书复印件(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或录取通知书复印件);
(四)退役运动员提供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体育局批准退役的证明复印件;
(五)自主择业的运动员退役后参加学习或培训的,提供自主择业协议书或审批表复印件。
第十条 中华全国体育基金会确定获得奖学金、助学金优秀运动员名单,报国家体育总局备案。
第十一条 中华全国体育基金会定期通过媒体发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享受奖学金、助学金人员名单。
  第十二条 在役运动员获得奖学金的,中华全国体育基金会通过银行将奖学金直接划转给个人。
退役优秀运动员获得助学金的,根据相应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体育局提供的运动员学籍证明复印件、第一学期学习成绩单复印件或职业资格证书进行,中华全国体育基金会在退役运动员入学后的第二学期或获得职业资格证书后将助学金直接划转到省区市、计划单列市体育局指定的帐号内,由其统一发放。
第十三条 奖学金、助学金标准:
(一)在役期间或退役后半年内经所在单位批准,参加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职业培训机构举办的职业培训并取得劳动保障部门认可的职业资格证书的,一次性给予奖学金或助学金2000元;
(二)在役期间参加学历教育并取得大专学历证书的,一次性给予奖学金3000元;
(三)在役期间参加学历教育并取得大学本科学历证书的,一次性给予奖学金5000元;
(四)退役后参加全日制大专学历教育且签订自主择业协议的,一次性给予助学金10000元;
(五)退役后参加全日制大学本科学历教育且签订自主择业协议的,一次性给予助学金15000元。
在役期间参加学历教育,退役时尚未毕业的,如退役后继续参加学历教育,坚持完成学业,按照在役期间参加学历教育标准给予助学金。
第十四条 奖学金、助学金原则上每人只能享受一次。曾获得过奖学金、助学金的运动员,再次参加学历教育,如应享受标准高于前一次,可增发差额。
第十五条 优秀运动员获得奖学金、助学金后,发生以下情况,收回奖学金、助学金:
(一)伪造学历证书(入学录取通知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二)未到院校就读的;
(三)违反院校纪律被开除的;
(四)因其他原因没有完成学业的,没有取得正式毕业证书的。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体育局要加强奖学金、助学金管理,严格审核申报材料,不得推荐不符合条件的人员享受奖学金、助学金。对出现严重弄虚作假行为的单位,取消其单位所属运动员享受奖学金、助学金的资格。
第十七条 中华全国体育基金会为筹集体育基金举办筹资活动及联谊活动,邀请获得奖学金、助学金运动员参加的,运动员应积极参与和配合。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优秀运动员不包括职业运动员。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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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

公安部


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40号《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已经1999年6月2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公安部部长 贾春旺

一九九九年六月十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正确履行职责,防止和纠正违法和不当的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是指上级公安机关对下级公安机关,上级业务部门对下级业务部门,本级公安机关对所属业务部门、派出机构及其人民警察的各项执法活动实施的监督。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及其业务部门应当建立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等执法制度,制定、完善执法程序,加强对各项公安执法活动的监督制约。

第四条
执法监督工作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有错必纠、监督与指导相结合、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在加强内部执法监督的同时,必须依法接受人民群众、新闻舆论的监督,接受国家权力机关、人民政府的监督,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和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

第二章 执法监督的范围和方式

第六条 执法监督的范围:

(一)有关执法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及制度、措施是否合法;

(二)刑事立案、销案,实施侦查措施、刑事强制措施和执行刑罚等刑事执法活动是否合法和适当;

(三)有关治安管理、户籍管理、交通管理、消防管理、边防管理、出入境管理等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

(四)适用和执行行政拘留、罚款、没收非法财物、吊销许可证、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戒毒等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是否合法和适当;

(五)看守所、拘役所、治安拘留所、收容教育所、强制戒毒所、留置室等限制人身自由场所的执法情况;

(六)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等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

(七)国家赋予公安机关承担的其他执法职责的履行情况。

第七条 执法监督的方式:

(一)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执法程序和制度进行的监督;

(二)对起草、制订的有关执法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及制度、措施进行法律审核;

(三)对疑难、有分歧、易出问题和各级公安机关决定需要专门监督的案件,进行案件审核;

(四)组织执法检查、评议;

(五)组织专项、专案调查;

(六)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听证、复议、复核;

(七)进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

(八)各级公安机关决定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发现本级或者下级公安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和制度、措施与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予以纠正或者通知下级公安机关予以纠正。

第九条
对案件的审核可以采取阅卷审查方式进行,就案件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定性是否准确,处理意见是否适当,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法律文书是否规范、完备等内容进行审核,保障案件质量。

第十条
对公安行政管理执法行为的审核,可以采取查阅台帐、法律文书、档案等方式,就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等内容进行审核,保障公正执法。

第十一条
各级公安机关每年应当定期、不定期地组织对本级和下级公安机关的执法活动进行检查或者评议。

有关公安工作的法律、法规发布实施后,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在一年内对该项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组织执法检查,检查结果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并在本级公安机关予以通报。

各级公安机关对本级和下级公安机关每年的执法工作情况应当进行综合考评。考评结果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并在本级公安机关予以通报。考评结果与奖惩相结合。

第十二条
对国家权力机关、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公安机关交办复查的案件,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普遍性、倾向性的公安执法问题,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专项调查或者专案调查。在查明情况后,应当写出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和纠正措施,报本级公安机关领导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将查处结果报告交办机关和上级公安机关。

第十三条
在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本级或者下级公安机关已经办结的案件或者执法活动确有错误、不适当的,主管部门报经主管领导批准后,直接作出纠正的决定,或者责成有关部门或者下级公安机关在规定的时限内依法予以纠正。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办理听证、行政复议、国家赔偿案件工作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三章 执法监督的实施和处理

第十五条
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办理的案件或者执法行为不合法、不适当的,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予以纠正和处理。

第十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的行政首长是执法监督的责任人,负责对本级和下级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执法活动组织实施监督。

公安机关各业务部门的负责人是本部门执法监督的责任人,负责对本部门及其人民警察的执法活动实施监督。

第十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是内部执法监督工作的主管部门,在本级公安机关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协调和指导执法监督工作。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依照《公安机关督察条例》的规定,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执法活动进行现场督察。

第十九条
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不合法、不适当的执法活动,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错误的处理或者决定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二)对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令其在规定的时限内履行法定职责;

(三)对拒不执行上级公安机关决定和命令的有关人员,可以停止执行职务;

(四)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行使职权已经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害,需要给予国家赔偿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国家赔偿;

(五)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执法过错的,按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的领导和有关责任人员在执法工作中有违法违纪行为需要追究纪律和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对上级公安机关及其主管部门的执法监督决定、命令,有关公安机关及其职能部门必须执行,并报告执行结果。

对执法监督决定有异议的,应当先予执行,然后按照规定提出意见,作出决定的机关应当认真审查,执行后果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负责。

第二十二条
拒绝、阻碍上级机关或本级公安机关及执法监督主管部门的执法监督检查,拒不执行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的有关决定、命令,或者无故拖延执行,对被监督的公安机关或者业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三条
对本级和上级公安机关作出的执法监督决定不服,有关单位和人民警察可以向本级或者上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有关部门应当认真受理,并作出答复。

第二十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的执法监督责任人和执法监督主管部门必须严格依法履行执法监督职责,模范遵守法律,秉公执法,依法办事。对不严格履行执法监督职责或者滥用职权,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给予通报批评;后果严重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公安部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农业部等部门关于2003年减轻农民负担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农业部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农业部等部门关于2003年减轻农民负担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3〕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农业部、纠风办、财政部、发展改革委、法制办、教育部《关于2003年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关于2003年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意见
农业部 纠风办 财政部 发展改革委法制办 教育部
(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2002年以来,各地区、各部门按照中央的部署,在扩大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落实农民负担“一定三年不变”政策、开展专项治理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基本实现了农民负担明显减轻的目标。但是,农民负担重的问题还未从根本上解决,农民负担反弹的隐患依然存在。针对当前存在的问题,今年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总体要求是: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围绕全面推进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坚持综合治理、标本兼治,狠抓中央政策落实,强化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努力使农民负担进一步减轻, 涉及农民负担的突出问题进一步减少, 防止农民负担反弹的监督管理机制进一步完善。2003年要重点做好六个方面的工作:
一、确保农村税费改革政策落实到位
2003年开始全面试点的地区,要按照中央的政策着眼于减负做好改革方案的制订和实施工作。已经开展全面试点的地区,应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03〕12号),对减负的实际效果开展检查,切实解决试点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各有关部门要加强督查指导,健全督查机制,改进督查方式,确保农村税费改革政策落到实处。
二、认真清理涉及农民负担的收费项目
按照统一政策、分级负责的原则,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对涉及农民负担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重新审核工作,取消不合理、过时的收费项目,降低过高的收费标准。财政部、发展改革委负责对现行的全国性及中央部门涉及农民负担的收费项目和标准进行清理并提出处理意见,对取消和降低收费标准的项目予以公告施行。省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清理审核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农民负担的收费项目,并将结果报国务院减轻农民负担联席会议办公室(农业部)备案,农业部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督促指导。所有清理工作,应在2003年9月30日前完成。
清理收费项目要做到“四个一律取消”,即: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未经中央和省两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一律取消;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未经国务院及其财政部门会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涉及农民负担的政府性基金项目一律取消;除国家法律和法规规定之外,1997年以来出台的专门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政府性基金项目一律取消;农村的各种集资、摊派以及要农民出钱出物出工的达标升级项目一律取消。清理后应予保留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重新核定收费标准。
三、深入开展农民负担专项治理工作
继续把农业生产性费用中的不合理收费和搭车收费、农民建房乱收费、农村义务教育乱收费和农民进城务工乱收费等,作为今年专项治理的重点,务求取得明显成效。
(一)对农业生产性费用中不合理收费和搭车收费的专项治理。治理重点是农业供水、供电 、农机管理和服务中的不合理收费和搭车收费 。一是农业供水要严格执行“受益缴费,计量收费”的原则,因大面积抗旱、排涝难以做到计量收费的,应按直接受益原则据实分摊。二是农村用电收费要抄表到户,计量收取,坚决纠正乱加价和搭车收费行为。坚决落实城乡用电同网同价政策,尚未实现城乡统一电价的地方要严格执行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农村到户电价标准。三是要减少农机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降低收费标准,规范收费行为。农机经营服务性收费要尊重农民意愿,合理确定标准,不准借服务之名强行收费,不准超标准收费。
(二)对农民建房乱收费的专项治理。任何地方、部门均不得自立农民建房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要全面对农民建房收费进行清理,已经清理的地方要查找死角。今后农民自建住房,除依法发证可按规定收取工本费外,一律不得再向农民收取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对农村义务教育乱收费的专项治理。除国家统一规定的杂费、借读费、代收课本费外,学校不得再向学生收取其他费用,也不得提高收费标准。农村义务教育收费实行校长负责制和收费卡制度,凡是出现乱收费行为的,要按照规定追究校长和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四)对农民进城务工乱收费的专项治理。除按规定收取有关农民工证书工本费外,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一律取消。为农民工提供经营性服务,必须坚持自愿原则,不得强行服务、强制收费。对经营性服务收费应进行公示,没有纳入公示范围的,不得收取。
四、全面落实减轻农民负担“四项制度”
(一)进一步提高“公示制”的质量和水平。凡是向农民收取的农业税收、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重要商品及服务价格,都要通过多种形式向社会公示。今年下半年,由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农业部对农业生产性收费、农民建房收费、农村中小学收费、农民进城务工收费进行重点公示,公示内容包括文件依据、项目名称、收取标准和对象范围等。各地区应对本行政区域涉及农民负担收费项目清理审核结果向社会公示。县、乡要及时公示调整后的相关内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在公示前对税收、价格和收费项目进行严格审核,规范公示的各项内容。凡是将违规的税收、价格和收费项目及标准列入公示范围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凡是按规定应该公示而没有公示的,农民有权拒绝缴纳。
(二)严格执行农村义务教育收费“一费制”。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的农村小学和初中实行“一费制”,任何学校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迟或拒不执行。有条件的地方应扩大“一费制”的实施范围,让更多的农民受益,有关部门要抓紧制定具体办法。
(三)把农村订阅报刊费用“限额制”落到实处。要采取有力措施,整顿面向农村的报刊发行秩序。有关部门要对本系统的报刊杂志进行清理,压缩报刊种类,内部刊物一律不得公开发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和名义向乡村基层组织、学校或向农民、学生摊派报刊征订。乡村基层组织、学校也不得替农民、学生代订报刊,不得代扣代缴订阅费用。严禁将农村订阅报刊费用转嫁给农民或学生。
(四)严格执行违反农民负担政策责任追究制。各地区要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办发〔2002〕19号)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尽快制定实施细则,加大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的责任追究力度。
五、进一步强化农民负担监督检查
各地区要做好年中和年底的减轻农民负担工作检查。国务院减轻农民负担联席会议和国务院农村税费改革工作小组将在年底联合开展减轻农民负担工作检查。要改进检查方式,把明察与暗访结合起来,把检查与处理结合起来。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和认真受理农民负担问题的来信来访。对属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问题,应查清事实,认真处理。对属其他部门职责的问题,要及时转办。对上级部门责成查处的,要按时限要求报告结果。对群众反映的问题能解决而长期不解决并造成损失的,应追究有关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六、建立健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机制
要适应农村税费改革新形势 ,抓紧建立健全农民负担监测 、信访举报、检查监督、案件查处等制度,推动管理工作制度化,监督机制进一步完善。地方各级党政一把手要亲自抓、负总责。农业部门要切实发挥牵头和监督管理作用,监察(纠风)部门要严肃查处涉及农民负担的案(事)件,财政部门要积极指导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严格管理涉及农民负担的收费项目,价格主管部门要强化农村价格管理,政府法制机构要加强涉及农民负担法规的健全完善工作,教育部门要做好农村中小学收费管理工作。
减轻农民负担工作是一项长期、艰巨的任务。各地区、有关部门应注意分析农村税费改革后农民负担的新情况、新问题,加强调查研究,认真总结经验,积极探索减轻农民负担的治本措施。要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转变政府职能,精简机构人员,转变干部工作作风,为彻底减轻农民负担而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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