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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50:03  浏览:99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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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规定
广州市政府


(一九九○年十月十日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发)

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促进残疾人劳动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务院颁布的《中国残疾人事业五年工作纲要(一九八八年——一九九二年)》,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是指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具有一定劳动能力、志愿劳动就业的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的各类残疾人,以及经医生证明可参加力所能及劳动的精神病残疾人,从事劳动并取得报酬。
第三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是整个劳动就业工作的组成部分,必须纳入市劳动就业整体规划和年度计划。要按照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原则,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地协助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
第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在招聘职工时,对残疾人应一视同仁。对适合残疾人的工种或工作,以及对有专业技能的残疾人,应予录用。
第五条 各单位在录取大专院校、中专、技校毕业生时,对残疾学生要按其所学对口专业予以优先录用。
第六条 有条件设置按摩医疗项目的各级医疗单位,要录用有按摩技术的盲人从事按摩医疗工作。
第七条 企业开展横向经济联合,实行股份制、租赁制、承包经营责任制以及优化劳动组合时,应妥善安置企业残疾职工的工作,不得随意解聘。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残疾职工不同情况分配适当工种,合理确定劳动定额,要积极研制和使用适合残疾职工操作的设备和工夹具,改善劳动条件,对确实不能从事原岗位工作的残疾职工进行转岗训练,让其重新上岗或安排其它适宜工作。
加强在职残疾职工的职业技术培训,不断提高其文化素质和职业技能。
第九条 企业在发生生产性停工时,对残疾职工要给予照顾,残疾职工的待遇应与其他职工一致。残疾职工待遇低于行业内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应给予生活困难补助,保证残疾职工的基本生活。
第十条 在农村要因地制宜通过多种形式扶持残疾人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安排残疾人参加农村公益性辅助工作。在生产物资的供应和分配上给残疾人以必要的照顾。
第十一条 残疾职工按国家规定享受与健全职工同等的社会保险、生活福利待遇;劳动合同制残疾职工以及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应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福利企业应参加退休金统筹。
第十二条 各单位有义务选择适宜的岗位,录用一定比例的残疾人,单位录用安置的残疾职工应从一九九二年起,达到占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7‰。录用安置残疾职工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每年缴纳残疾人就业基金(实施细则另定)。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残疾职工作出辞退、除名、开除等决定时,应征求本单位工会的意见。
第十四条 福利企业是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具有社会福利性质的特殊生产单位,各有关部门必须落实国家对福利企业的各项优惠政策和扶持措施。
计划、经济、物资部门对福利企业生产所需要的原材料,应优先优惠供应;对适合残疾人生产、销路比较稳定的产品,应优先安排或调剂给福利企业生产;对福利企业的技术改造,应积极予以安排和支持。
税务、工商部门要根据国家对福利企业和自谋职业残疾人的优惠政策,及时按照规定减免税和工商登记,核发营业执照。
专业银行对福利企业的贷款发放,应给予照顾和优惠。
城建、教育等有关部门对福利企业在收取地方规定的有关建设配套费方面,应予照顾。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1990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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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工程建设监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淄博市工程建设监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建国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淄博市工程建设监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提高工程建设项目的投资效益和建设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山东省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委托,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技术标准、工程项目建设文件、工程建设合同和工程建设监理合同,对工程建设行为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监理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从事工程建设监理活动,应当遵循客观、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工程建设监理活动实施统一管理。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监理的管理工作。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委托范围内的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工作。

第二章 监理范围及内容





  第六条 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实行监理:
  (一)总投资额200万元以上的工业、交通、水利、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项目;
  (二)总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的民用建筑工程;
  (三)住宅工程项目;
  (四)国家、省、市重点工程项目;
  (五)外资、中外合资、国外贷款、赠款、捐款建设的工程项目;
  (六)政府投资兴建和开发的建设项目;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工程建设项目是否实行监理,由建设单位自行决定。


  第七条 设计阶段监理的内容:
  (一)协助建设单位提出设计要求,参与评选设计方案;
  (二)参与选择勘察设计单位,协助建设单位签订勘察设计合同,督促合同双方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合同鉴证,并监督合同的实施;
  (三)督促设计单位限额设计、优化设计;
  (四)审核设计是否符合规划设计要求,能否满足建设单位提出的功能使用要求;
  (五)审核设计方案的技术经济指标的合理性;
  (六)审核设计是否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和设计规范;
  (七)分析设计的施工可行性和经济性。


  第八条 施工阶段监理的内容:
  (一)协助建设单位招标,编制、发送招标文件,组织评审投标书,提出定标意见;
  (二)核查施工图预算;
  (三)协助建设单位签订与工程有关的合同,并督促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合同鉴证;
  (四)协助建设单位办理开工手续;
  (五)确认施工单位选择的分包单位;
  (六)组织施工图纸会审;
  (七)审核施工单位提出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技术方案、施工进度计划、施工质量保证体系和施工安全保证体系;
  (八)督促、检查施工单位严格执行工程承包合同和国家工程技术规范、标准,协调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之间的关系;
  (九)审核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提供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数量及质量;
  (十)控制工程进度、质量和投资,督促、检查施工单位落实施工安全保证措施;
  (十一)组织分项工程和隐蔽工程检查、验收,签发工程付款凭证;
  (十二)负责施工现场签证;
  (十三)督促施工单位整理合同文件和技术档案资料;
  (十四)组织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进行工程竣工初步验收;
  (十五)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报告;
  (十六)参加工程验收,核查工程结算。


  第九条 保修阶段监理的主要内容为负责检查工程状况,参与鉴定质量责任,督促施工单位回访、监督保修直至到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三章 监理单位及人员





  第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二)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专职工程技术和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且专业配套,其中专职高级工程师或者高级建筑师不少于2人,专职高级经济师不少于1人。兼职监理人员不得超过总人数的15%;
  (三)有与承担监理规模相适应的必要设施和监理手段;
  (四)注册资金不少于10万元。


  第十一条 设立监理单位,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按规定程序取得工程建设监理资质等级证书,并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方可从事监理活动。
  资质等级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


  第十二条 监理单位必须按批准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接相应的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监理单位设立分支机构必须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十三条 本市以外的监理单位,在本市承揽监理业务,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承揽监理业务。


  第十四条 监理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监理工程师必须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其他监理人员必须具有初级以上职称,取得山东省工程监理人员上岗证后,方可从事监理业务。
  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不得转让、出借、涂改、伪造。


  第十五条 从事监理的人员不得在国家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或者施工、设备制造和材料供应单位任职或兼职;不得参与施工、设备制造和材料供应单位的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施工和建筑材料销售业务。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四章 监理合同与项目监理组织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方式择优选定监理单位。保密、抢险、救灾等特殊工程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也可以直接选择监理单位承担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委托一个监理单位承担工程建设的全部监理业务,也可以委托多个监理单位分别承担不同阶段的监理业务。


  第十九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监理单位联合投标的,应当在合同中明确主投标方,由主投标方代表合作方参加投标。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委托监理单位承担工程建设监理业务,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委托监理合同。监理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监理的范围和内容;
  (二)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三)监理的技术标准和要求;
  (四)监理费的计取与支付;
  (五)违约责任;
  (六)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
  (七)对合理化建议的奖励办法;
  (八)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一条 建设监理实行有偿服务。工程监理费用按国家、省有关规定计取,列入工程概(预)算。
  使用国外贷款、赠款、捐款及其他涉外工程项目,其监理酬金的计取标准和支付方式,参照国际惯例,在监理合同中作出明确规定。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监理合同签订后15日内,将合同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对应当实行监理而未实行监理的工程,不予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手续。


  第二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监理工程项目的规模、性质、复杂程度及建设单位要求,组成由1名总监理工程师及若干名监理工程师参加的监理机构,具体监理该工程项目。


  第二十四条 工程建设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责任制。总监理工程师行使监理合同赋予监理单位的权限,领导监理工程师对工程的投资、进度和质量进行全面的监督和管理。
  监理工程师对总监理工程师负责,承担核定专业的监理业务。


  第二十五条 在工程建设施工阶段,监理人员应当进驻施工现场。建设单位应当为监理单位提供办公、交通、通讯等便利条件。


  第二十六条 建设监理合同签订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委托的监理单位、监理内容、总监理工程师姓名及所赋予的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单位。
  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将其授予监理工程师的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单位。


  第二十七条 工程建设监理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工程建设监理规划;
  (二)按工程建设进度分专业编制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细则;
  (三)按照建设监理规划和实施细则进行建设监理;
  (四)签署工程建设监理意见;
  (五)监理业务完成后,向建设单位提交监理档案资料复制件。


  第二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在监理合同签订后30日内向建设单位提交监理规划和实施细则。
  监理规划由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编制,监理单位技术负责人审定,监理实施细则由总监理工程师组织各监理工程师编制。

第五章 设计监理





  第二十九条 监理单位应当协助建设单位做好勘查设计招标工作,认真审查方案的先进性和合理性,确定最佳设计方案。


  第三十条 设计过程中,监理单位应当督促设计单位完善质量保证体系,进行设计质量跟踪检查,控制设计图纸质量,组织施工图会审和设计质量评定,并按规定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设计单位应当配合监理单位工作。


  第三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审查工程设计概算和施工图预算,做好工程项目总投资控制。


  第三十二条 在设计过程中,监理单位有权要求设计单位确保设计进度,设计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章 施工监理





  第三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协助建设单位做好招标及开工前准备工作。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将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报监理单位审查,经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所需的主要材料、构配件及设备应当由监理单位进行检查验收,不合格的,不准进入施工现场和用于工程。


  第三十六条 监理人员应当对建设工程的关键部位实行旁站监理。
  隐蔽工程、分项工程施工完毕,施工单位应当在自检合格后,填写工程报验申请表,由总监理工程师及时组织监理人员进行检查,经检查合格的,签发工程认可书;不合格的,下达不合格工程项目通知,施工单位必须及时整改。


  第三十七条 地基基础工程、主体工程完工、单位工程竣工,施工单位自检合格以后,监理单位应当组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设计单位对工程进行检查验收。经检查合格的,按有关规定报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核定。


  第三十八条 总监理工程师对危及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施工,按照监理权限可以下达停工指令,对施工单位人员不符合工作要求的,可以要求撤换,施工单位应当执行。


  第三十九条 对影响工程质量和使用功能以及不合理的设计图纸,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第四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审核施工单位编制的工程项目资金使用计划,严格执行付款审核签认制度,施工单位结算工程进度款,应当经总监理工程师核定签字认可,并经建设单位同意后方可支付。总监理工程师拒绝签字认可的,建设单位不得支付工程款。


  第四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审核施工单位编制的工程项目总进度计划、阶段施工进度计划,监督工程施工进度。


  第四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每月向建设单位报告工程建设情况。总监理工程师主持编制监理月报,及时报建设单位和上级有关部门。


  第四十三条 监理业务完成后,监理单位必须建立完整的监理档案,监理档案应当包括被监理单位申报的技术文件、监理单位向被监理单位发出的指令通知及内部工作记录。

第七章 奖惩





  第四十四条 因监理单位提出合理化建议,使建设单位获得经济利益,建设单位应当按合同规定给予奖励。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实行建设监理而未实行监理或者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即拨付工程款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工商注册登记擅自从事监理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被监理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监理资质等级证书,擅自承揽监理业务的;
  (二)申报资质等级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
  (四)擅自超越资质等级证书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监理活动的;
  (五)转让监理业务的;
  (六)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单位及经营建筑材料、构配件和建筑机械、设备的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利害关系的。


  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未按国家规定收取、支付监理费的,由物价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外监理单位未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擅自在本市从事监理业务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监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缴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假借监理工程师名义从事监理工作的;
  (二)转让、出借、涂改、伪造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的;
  (三)在影响公正执行监理业务的单位兼职或者从事其他影响公正执行监理业务活动的;
  (四)个人以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揽监理业务的;
  (五)故意刁难被监理单位并造成损失的。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建设监理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

从有害正义到无害正义
——和谐语境下的刑事和解制度之构建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 蔡鸿铭

论文提要: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就是要妥善解决社会纠纷,化解社会矛盾,稳定社会秩序。而犯罪是对社会和谐的严重破坏。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进程中,刑事司法活动一方面要严格依法办案,充分发挥司法机关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职能作用,保证刑事司法公正;另一方面要通过刑事和解程序,调动社会各阶层、各社会组织和社区的积极性,让其参与化解犯罪引起的各类矛盾和问题,最大限度地恢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和谐。我国实行刑事和解不仅具有诸多的有利条件,如重和合的文化传统,而且具有重大而深远的现实意义,对建设以人为本的和谐社会将产生积极的促进作用。
刑事和解注重国家权力和个人权利的平衡,被害人和犯罪人权益的平衡,是以人为本、和谐有序理念在刑事司法领域的体现。我国应立足于中国传统调解,充分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积极探索刑事和解制度的确立和完善。本文结合理论与实践,对构建和谐社会语境下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取向进行了阐述,并立足于传统文化和法治的本土资源,对在我国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基础与可能性从五个方面作了详尽分析,最终提出了在我国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初步设想。
全文共6991字
以下正文:

在当今法治现代化的进程中,中国一次又一次地处在需要不断更新观念,不断进行调整的地步。当我们日益融入全球一体化发展进程的潮流时,有必要对一些已具有普适性的现代化民主和法治的价值理念进行借鉴和移植。就这一意义而言,我们再也不能忽视刑事和解制度折射出来的现代性民主和法治的具有普适性的观念价值。
刑事和解制度自20世纪70年代在美英等国司法实践中适用以来,已有二三十年的发展历史,随着世界刑事司法轻刑化的发展趋势,刑事和解制度被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所接受。近年来,刑事和解制度也引起了我国法学界的热烈探讨和司法界的积极探索。 这表明:在通常由国家行使刑事追诉权的刑事诉讼中,也有合意的空间。刑事和解在我国司法实践领域的悄然破冰,蕴含着刑事司法从“有害正义”到“无害正义”的转变。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内涵
刑事和解是又称犯罪人与被害者的和解,是指在犯罪发生之后,经由调停人(通常是那些经过专门培训的法律专业人士)充当中立的第三者,使犯罪人与被害者及社区代表直接商谈,协商解决刑事纠纷,其目的是为了恢复被犯罪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害以及恢复犯罪人与被害者之间的关系,以使犯罪者回归社会、平抑社会冲突。它兼顾被害人与加害人合法权益的双重保护功能,不但有助于加害人的矫正与回归社会,而且也有助于平复被害人的心理创伤,最大限度恢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的和谐性。
刑事和解的思想渊源最早可追溯至原始社会的私人分割赔偿,但作为一种新型的刑事司法理论,其发端于20世纪中叶,是西方社会从国家本位转变到个人本位的新刑事思想和法律价值观变化的产物,刑事和解制度在司法实践的破冰,直接的动因来自日益增长的案件数量与审判资源有限性之间的矛盾,背后则显现了多重价值追求。它在维护成文法权威的前提下,融入了更多的人文关怀,体现了刑事司法从“有害的正义”到“无害的正义”的进步,符合中国传统文化底蕴和当下社会的和谐理念。
以国家追诉为标志的现代刑事司法模式和以监禁刑为中心的现代刑罚结构,虽然实现了对犯罪行为惩处的法律效果,但在被害人损失的弥补、被破坏社会关系的恢复等社会效果上却力不从心,带来了成本过高、改造效果不理想等问题。对犯罪的治理,不仅要着眼于国家公权力的追究,更要讲求对受害者的弥补。简单地对犯罪行为进行刑罚制裁,只是一种“有害的正义”,它在对犯罪人加授损失的同时,并没有恢复被害人和社区受到的损失,对犯罪的矫正效果也不佳。而刑事和解改变了传统的以国家公诉为主导而造成的被害人边缘化地位的情况,使被害人从犯罪人真诚的道歉补偿中寻得心理平衡,受损的社会关系得以修复,试图达到一种“无害的正义”,使情、理、法有机融合,有助于创造一个更加和谐的社会关系。
二、刑事和解的价值取向
法律的目的之一在于建立并维持社会秩序。而刑事和解可以“恢复在依法的解决中很容易失去的平衡,并进而实现某种社会连带关系”。 刑事和解在世界范围内的兴起和推广有其内在的合情性、合理性和合法性,其价值意蕴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改善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促进社会的和谐。
在传统的刑事司法观念中,犯罪被视为犯罪人对国家利益的侵犯。刑罚是一种公权,对犯罪人的追诉只能由国家进行,而不允许和解。作为真正受犯罪影响着的被害人在诉讼中的作用被弱化,诉求被忽视。在许多伤害案件中,加害人与被害人都是熟人,犯罪的发生大都因琐事纠葛、邻里关系等民事纠纷引起,犯罪人人身危险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低。犯罪发生后,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纽带并未完全打破,如果不加区别,以该通过刑事司法程序定罪、处刑,会进一步恶化被害人和犯罪人之间的关系,扩大双方的矛盾。而刑事和解程序注重发挥犯罪人与被害人在解决刑事矛盾中的能动作用,努力为双方营造对话的氛围与空间,促进双方的谅解,在相互磨合中化解矛盾,从而达到减少社会冲突、增强社会和谐的目的。
(二)提升被害人的诉讼地位,维护被害人权益。
刑事和解以被害人利益为中心,大大增强了被害人在解决刑事纠纷的主动权和决定权。同时,它以犯罪人的真心悔罪和有罪答辩为前提,这使得被害人能够在一个平和的环境中告诉犯罪人,犯罪行为对自己造成的身体、情绪和经济的损害后果,了解犯罪人犯罪时的动机,接受犯罪人的道歉。这种交流有助于减轻被害人的焦虑与仇恨,尽快恢复心理与情绪的稳定。
目前,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突出问题是犯罪发生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和通过经济赔偿方式实现的精神损失难以得到充分、及时的赔偿。而在刑事和解中,赔偿协议是一个双方合意的结果而不再是传统司法模式下的强制判决,犯罪人的积极履行保证了被害损失的及时修复。
(三)有利于矫正犯罪,实现犯罪人的再社会化。
通过被害人与犯罪人就犯罪影响进行的讨论,犯罪人能够深刻地体会自己行为给他人和社会造成的损害,从内心反思过错、真诚悔罪。由于司法机关和被害人对犯罪人的尊重,使犯罪人消除了一些误解和敌视,从而自愿地接受惩罚,积极地承担责任。这种特殊预防的效果是通过严格的司法过程及矫正措施所难以达到的。
“司法系统会对个人造成很多的伤害:犯罪记录会使个人永久性地无法从事某些职业,鉴于经历容易引发交叉感染,犯罪的标定效果会使个人对其产生消极认同,进而会促使个人实施更多的犯罪。” 在刑事和解程序中,因为和解协议的达成与履行而不再启动或中止对犯罪人的刑事追诉,犯罪人避免了进一步的审判及刑罚执行对其造成的“标签”式影响,可以更加自然地实现再社会化。
(四)有效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
任何资源都是有限的,国家对司法资源的投入在一定的时间内是相对稳定的:一方面刑事案件数量持续上升,司法机关的工作压力不断加大;另一方面轻微的刑事案件所占比例越来越高,大量司法资源被消耗在应对不严重的犯罪和犯罪人身上,影响了重大刑事案件的办理。因此,如何在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与刑事案件不断增长之间寻求一种平衡,使“需要公正的案件更加公正,需要效率的案件更加有效率” 显得尤为重要。刑事和解能使某些案件的处理绕开审判程序,快速、合法、有效地解决大量轻微案件的责任归属,使司法机关合理配置资源,全面提高诉讼效率。
(五)体现合意的契约精神,实现程序价值。
诉讼的参与者经过自由选择并有意识地参与到裁决的制作中,尤其是让被告人摆脱司法奴隶主义而达到自我决定主义,这应是刑事司法的最高境界。在这一过程中,采取的诉讼形式并不限于对抗,协商、对话与合作也是一种司法民主的表达,而且在诉讼进程中十分必要。萨默斯认为,程序正义原则的要求之一即为协议性(consensualism),这也是程序价值的要求,不论结果如何,建立在有关公民自愿选择基础上的协议性都是需要通过法律程序本身实现的“程序价值”。 为了刑事治理的有效性,刑事司法不应只是谋求国家公权力如何获取单方面的胜利,还需要注重协商与谈论在诉讼中的独特功能。而刑事和解就体现了一种契约精神——通过对话与协商,达成双方都满意的处理结果,即通过当事者之间的“合意”完结诉讼。这样一来,不仅为正义的多面性提供了现实基础,避免了单一正义的不足,并且能缓和基于“事实”与“规则”之间的矛盾而产生的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之间的紧张关系。
三、和谐语境下我国引入刑事和解制度的可能性探讨
一种制度的设置与存在,自有其思想文化背景与需要。将法律视为文化现象进行研究,必然要涉及其他社会现象,法律问题从一开始就明显不仅是法律问题,而同时是政治问题、社会问题、历史问题和文化问题。 从传统文化和法治社会、和谐社会的内涵来看,我国存在引入刑事和解制度的有利因素。
(一)“无讼”观念是刑事和解的思想基础。
诉讼观念作为深层结构的观念性文化,必将影响和制约着诉讼制度的确立。同时,法律的发展也不能与其赖以存在的社会制度的变化以及社会变化着的情感和要求相分离。 “‘法意识’的概念之所以成为必要,是因为社会学上所说的‘滞后效果’,即相对社会结构的变化来讲,文化和象征体系的变化总是会落后的现象。” 崇尚和谐的儒家思想文化为传统诉讼观念的形成提供了思想基础,在社会关系领域,和谐观念演化为一个具体原则,即“无讼”。古人把“和谐”奉为社会中的绝对目标,并以此为道德衡量标准,认为能够识大体、明大义,忍让为先,不与人争者必定是安分守己的良民;而以争为胜,以讼为能者必定是小人、悍民。古代法律仅仅是实现“和谐”目标的手段,只具有否定的价值,因此争讼必然是绝对的坏事,在人们心目中,争讼本身就缺乏道德上的正当性。 “如果说无讼是中国古代政治与法制建设的价值取向,那么,调处则是实现息讼、无讼的重要手段之一。这在中国古代是由来已久的,不仅积累了丰富的经验,而且形成了整套的制度,是世界法制史上少有的。” 不过,这种调处的目的并不是为了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而是为了平息纠纷,追求无讼的和谐统治状态。
(二)和合文化是刑事和解的文化基础。
“一切问题,由文化问题产生。一切问题,由文化问题解决”。 “和合”一词常常被人们引用来概括中国文化的特质。美籍华人学者孙隆基在《中国人的人格发展》一文中指出:“中国文化的一个至为重要的原理就是‘和合性’,因此,总是认为‘合’是好的,‘分’是不好的。”儒学大师钱穆也认为“中国人的天性,所谓我们的国民性,是‘合和’的分数比较多过‘分别’的。 和合精神是儒学的价值理想,强调天人合一。这一哲学观推及人类社会生活,便是人际和谐与社会和谐。“他们处理与别人的关系以是否合乎情理为准则,不要求什么权利,要的只是和睦相处与和谐。” 在儒家看来,“礼”提供了实现“和谐”理想的途径。“所谓礼治,就是对传统规则的服膺。生活各方面,任何人的关系,都有着一定的规则。行为人对这些规则从小就熟习,不问理由而认为是当然的——长期的教育已把外在的规则化成了内在的习惯。” 在这种文化环境中,犯罪者往往重视个体与周围环境的和谐,不愿使自己成为周围人眼中的“公敌”;而被害人在自身权益得到维护的同时,向往平安和稳定的生活,不希望自己的生活时时处于担忧和防备之中。因而,通过犯罪者的悔罪和受害方的谅解化解或修复旧的矛盾,藉以重新建立一种和谐的关系。
(三)轻刑化是刑事和解的实践基础。
随着现代刑事司法理念对刑罚报应论的否弃和对刑罚预防论的趋同,二十世纪后期,非犯罪化和轻刑化的刑事政策逐渐成为主流话语,轻刑化日益成为一种世界性的趋势和潮流。在对重刑主义否弃的同时,代之而起的是越来越多的辩诉交易、保安处分、社会处遇等刑事和解模式。
在我国,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特别是随着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推进,人们越来越认同于“刑法是一不得已的恶”, 对于刑法的扩张和滥用,必须保持足够的警惕。不得已的恶只能不得已而用。当前,轻刑化在司法实践领域出现了辩诉交易的个案和上述朝阳区法院将庭外和解引入刑事案件的探索。刑事诉讼是建设现代法治社会与和谐社会的交叉题域,刑事和解等一系列新的刑诉取向变化则是融会法治社会与和谐社会的契合点。
(四)人本主义是刑事和解的社会基础。
传统的刑法观念过于突出国家的主导作用和绝对权威,而湮没了个人在刑事司法中的地位和诉求。在刑事司法中,不仅对被害人的地位和诉求重视不够,对被害人的权益进行实质性的保护不力,而且对犯罪人的权益保护也表现得更为漠视。刑事和解则将刑事纠纷中的当事人(即加害人与被害人)作为和解的主题突出出来,他们不再是被动的参与者,而成为直接参与和解的双方进行到和解程序中来,司法机关、社区机构则退居次要位置,在其中主要发挥帮助调解、确认公正、监督落实等作用。
刑事和解从根本上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理念,有利于保护犯罪人(即加害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现代刑法对人权的尊重。一方面,被害人的利益补偿不再通过国家公诉下的刑事附带民事的诉讼方式来解决,而是毕其功于一役,在刑事和解中一揽子解决。另一方面,被纳入刑事和解而受到社会处遇的犯罪人通过和解对被害人进行实质补偿和悔过道歉,也使其自身避免了身陷囹圄,有利于维护犯罪人的尊严、颜面,更利于保护犯罪人的人权,并可避免犯罪人被投诸监狱而可能造成的“交叉感染”和重新犯罪等设施内处遇的缺憾,从而有效地降低这部分犯罪人的再犯罪率。
(五)现代法治是刑事和解的法律基础。
在我国这样一个历史传统悠久、文化底蕴深厚的国度里,进行法治现代化建设,不仅要学习、引进西方先进的法律文化,而且也要注意挖掘、吸纳优秀的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从刑事司法领域看,西方法律文化对轻刑化的奉趋与中国传统文化中的和合思想(如前所述)趋向在对一般轻微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等刑事案件的诉讼上达成了共识。即都以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消弭冲突为目的,将惩戒寓于教化之中,体现了现代法治中的政治民主、人人平等、契约自由、人权至上等精神实质,切合了法治现代化的发展进路。通过将实行刑事和解后的犯罪人纳入社区中进行矫治,有利于修补被破坏的社区和谐,更有利于加速犯罪人再社会化的进程。
现代法治不仅表现为国家法治权威的确立,更表现为国家权威对个体公民利益的尊重和保护这一终极目标。因此,通过刑事和解的探索,也开始逐渐突破国家法垄断的坚冰,而出现了国家法与民间法相互交融的趋势,传递着现代法治取向变化的微妙讯息。
四、构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构想
(一)刑事和解的适用对象
适用对象包括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以及成年犯罪嫌疑人中的过失犯、初犯、偶犯。对未成年人适用刑事和解是各国通例,也是刑事司法国际准则对少年司法特殊要求的具体化。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宣言)》1.4条规定,对未成年犯罪人,应减少根据法律进行干预的必要。根据这一精神,该《规则》18.1条(c)款规定少年司法中以补偿和赔偿作为监禁的替代措施。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之外,各国刑事和解的适用对象正在逐渐扩大到成年犯罪嫌疑人中的过失犯、初犯、偶犯。由于其犯罪的主观恶性较浅,教育、改造的难度不大,从加害恢复的角度,理应将他们确定为刑事和解的适用对象,构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应当适应这一趋势。
(二)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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