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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马鞍山市流通领域商品准入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0:33:36  浏览:93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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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马鞍山市流通领域商品准入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流通领域商品准入规定》的通知《2004年第17号》







各分局、直属机构,科、室、会,当涂县局,各有关商场、集贸市场:

为了严把商品市场准入关,全面加强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管,现将市工商局制定的《马鞍山市流通领域商品准入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单位、本部门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马鞍山市流通领域商品准入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商品质量监管,促进各类市场健康有序发展,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马鞍山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销售的各类经营者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类经营者应建立并执行下列制度:

(一)索证索票制度。经营者在进货时应向供货单位索取并检验以下证明:

1.营业执照;

2.生产许可证;

3.卫生许可证;

4.商标注册证;

5.税务登记证;

6.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产品质量检测检疫报告书等);

7.该产品的标准和企业明示质量承诺及相关资料(绿色食品证件、荣誉证书等)。

(二)进销货台帐制度。经营者在购进商品时,要建立进货台帐,如实记载进货时间、商品来源、名称、规格、数量、商品质量保证(质)期限和索证种类等内容;在销货时要建立销货台帐,如实记载销售去向、销售时间及所售商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等内容,并妥善保管以备检查。记载生产厂家供货商、商品质量保证(质)期限等有关情况。

(三)销售承诺制度。经营者销售重要商品应主动向消费者发放信誉卡。信誉卡应载明商品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和商品名称、品种、数量、销售价格、销售时间、“三包”期限和投诉电话等重要事项,并公开向消费者承诺:不欺诈消费者,保证售后服务,妥善解决买卖纠纷。

(四)不合格商品退市制度。商品经营者要建立商品质量检测制度,发现自己经营的商品不符合质量和安全标准的,应主动清理并停止销售。

第四条 商品经营者及各类集贸市场主办者对上市商品质量、交易秩序和消费者投诉负有责任,是商品安全的责任人。

第五条 各类市场主办者应严防假冒伪劣商品进入市场,在经营者进场时应认真查验其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件、代理(经销)委托书等从事经营的合法证件,对不具备条件的经营者要拒绝进场经营,对因违章违法经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要及时清退出场。

第六条 市场主办者要与经营户签订《不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责任书》,书面约定经营者的质量自管责任。

第七条 市场主办者应负责指导督促进场经营者建立执行进货检查验收等有关制度。对无法提供进货证明的重要商品不得让其上市销售;对提供证明材料与实际情况不符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应及时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八条 鼓励有条件的集贸市场试行协议准入模式,通过合同备案等监管方式,规范经营者和生产者之间的契约关系,确保商品质量达到入市标准。

(一)试行“场地挂钩”,即在蔬菜生产基地与批发市场之间签订《场地挂钩协议》,加强生产基地与市场之间的合同监督管理,对进入蔬菜批发市场交易的蔬菜来源进行检查,经确认合格后,方可进入市场销售。

(二)实行“场厂挂钩”,即各类农贸市场与家畜定点屠宰厂之间签订《场地挂钩协议》,上市的猪肉品须凭“一章一证”,即检测部门的胴体检验章、定点屠宰猪肉上市凭证,方可在市场上销售。

(三)积极实施“无公害”食品工程,引导“无公害”绿色食品生产基地与市场主办者或商品经营者建立购销合作关系,建立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专门交易区和直销专柜。

(四)各类市场销售的工业小商品,鼓励试行“场厂挂钩”、“场商挂钩”,保障小商品质量。

第九条 实施商品质量抽查制度,定期向社会公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市场上销售的各类商品进行专项质量抽查,并将抽查结果向社会公示,进行消费警示,提供消费指南。对抽查确认有质量问题的,要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市场主办者和商品经营者落实索证索票、进销货台帐、销售商品承诺、不合格商品退市、召回制度和重点商品备案制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警示和依法查处。市场主办者、商品经营者 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其上市商品的质量和进货凭证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对本地生产食品、电器、装饰装修材料等关系人身、财产安全商品的企业实施备案制度,要求其提供商品的有关质量信息,包括企业名称、地址、商标标识、商品质量合格证、检验检疫证明、生产安全许可证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提供的信息资料予以备案,并在工商信息网上公示。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采取扎实有效措施,建立和完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信息公示制度,并在工商信息网上予以公布,提高消费者的防范意识和自我防范能力,将事后维权前移到事前防范。

第十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过制定统一的标准,根据各类经营者的信用状况,将经营者分为星级信用企业(守信企业)、一般信用企业(警示企业)、失信企业、严重失信企业等不同的信用等级,建立相应的分类监管机制。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马鞍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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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1990年9月8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4月15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2007年7月27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域从事的养殖、捕捞等渔业生产活动。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开发利用,保护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

  渔业生产实行养殖为主、合理捕捞的方针,鼓励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促进生产发展。

  第四条 市和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市和区、县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渔政监督管理工作。

  水务、环境保护、园林绿化、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渔业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 辖区内渔业水域较大的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开展渔业法制宣传教育,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护渔业资源。

  第六条 渔业生产者所有的渔业生产设施和产品以及依法取得的养殖水面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七条 本市鼓励利用适于养殖的水域发展生态渔业、休闲渔业、节水型渔业、籽种渔业和特色养殖,优化养殖品种结构,实行渔业标准化生产,并在资金、物资和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八条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区、县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

  集体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的,承包人持承包合同,到所在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领取养殖证件。

  第九条 从事渔业生产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养殖技术规范,合理投饵、施肥、使用药物,做好水生动物防疫工作,保护水域生态环境。

  禁止使用国家公布的停用、禁用或者淘汰的药品、饲料、饲料添加剂及其他化合物;禁止使用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禁止使用假、劣兽药。

  使用国家公布限制使用的药品、饲料、饲料添加剂及其他化合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渔业生产者应当依法建立水产养殖生产记录和水产养殖用药记录。水产养殖生产和用药记录至少应当保存2年。禁止伪造水产养殖生产记录和水产养殖用药记录。

  第十一条 在水库从事渔业生产活动,必须遵守保护水利工程设施和水源保护的规定,不得影响防洪、供水,不得污染水体,不得影响水库的主要功能。

  在水库管理范围内设置渔业设施,必须征得该水利工程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十二条 本市根据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水生动物防疫规划,加强水生动物的防疫、检疫和疫病的控制、扑灭工作。

  单位和个人发现患有疫病或者疑似疫病的水生动物,应当及时向所在地负责水生动物防疫监督的机构报告。接到报告的防疫监督机构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上报。

  第十三条 本市实行水产品标识和水产品质量追溯制度。

  市和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产品质量的检验和监督工作,水产品质量的检验结果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予以公布。

  渔业生产者不得销售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水产品。

  第十四条 在密云水库、怀柔水库、官厅水库以及其他重要渔业水域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区、县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捕捞许可证的办理。

  前款规定的其他重要渔业水域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水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确定水库捕捞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捕捞许可证的发放不得突破船网工具控制指标。

  第十六条 持捕捞许可证从事捕捞生产的,应当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收费标准和办法按国家和本市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不得涂改。

  第十八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产的需要,组织苗种生产,引进、推广优良品种,进行技术指导和其他服务工作。

  引进或者销售外地苗种,应当经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检疫。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渔业资源增殖工作,采取措施,促进渔业资源增殖。

  单位和个人增殖放流水生动物和水生植物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并在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下实施。

  增殖放流水生动物和水生植物的水域、品种和质量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密云水库、怀柔水库禁止垂钓。其他禁止垂钓的增殖放流水域,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务、环境保护等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

  (二)在禁渔区和禁渔期进行捕捞;

  (三)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的比例;

  (四)使用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

  (五)未经批准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和怀卵亲体;

  (六)未经批准捕捞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

  (七)在禁止垂钓的水域进行垂钓。

  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及其可捕捞标准、禁渔区和禁渔期、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最小网目尺寸以及其他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监督管理和渔业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规定配备渔政执法人员。渔政执法人员经培训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渔政执法人员对渔业生产及其相关活动进行检查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标志、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渔业生产活动场所进行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有关文件、凭证和资料;

  (四)依法查封、扣押渔业生产活动中涉嫌违法的物品;

  (五)对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水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监督销毁;

  (六)责令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改正违反渔业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对违反有关渔业法律法规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将有关单位的违法行为信息记入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在渔业生产过程中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饲料、饲料添加剂及其他化合物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规定建立和保存水产养殖生产记录、水产养殖用药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伪造记录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水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水产品,对违法销售的水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并没收违法所得,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增殖放流水生动物和水生植物的水域、品种和质量不符合规定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在禁止垂钓的水域垂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渔具,并可以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有上述行为,属于违反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阻碍渔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集美区鼓励企业招用本区农村富余劳动力暂行办法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集美区鼓励企业招用本区农村富余劳动力暂行办法》的通知
集府[2003]57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区直各办、局:
《集美区鼓励企业招用本区农村富余劳动力暂行办法》已经区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
二○○三年 四月二十九日

        
集美区鼓励企业招用本区农村富余劳动力暂行办法


  为鼓励各类企业招用本区农村富余劳动力,促进农村富余劳动力的合理转移,特制定本办法。


  一、本区农村富余劳动力:


  本区农村富余劳动力是指符合《劳动法》规定用工要求的,且持有集美区农业户籍人口。


  二、奖励对象:


  招用本区农村富余劳动力的各类企业。


  三、奖励标准:


  1、企业每吸纳一名未持有劳动部门颁发《培训结业证书》的本区农村富余劳动力,经劳动保障部门鉴定后,由区财政给予招工的企业300元的培训补助;各类培训机构承担区政府下达的对农村富余劳动力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并取得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培训结业证书》,其培训费用由区财政补助每人不高于300元,不足部分由个人承担;同一位农村富余劳动力只享受一次培训补助(含对招工企业的补助)。


  2、凡经培训,并取得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培训结业证书》的农村富余劳动力,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职业介绍机构优先推荐就业,并免收其职业介绍费和劳动合同鉴证费。


  3、新招用的本区农村富余劳动力(在该企业连续工作满1年以上),占企业当年度新招人员25%以上的;或年末企业在册职工总数中,招用本区农村富余劳动力占10%以上的,以企业在原招用本区农村富余劳动力基础上实际增加人数(在企业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计算;每增加一人给予企业300元奖励。


  四、招用本区农村富余劳动力人数的认定:


  以被用工者与企业签定经区劳动部门审定的《劳动合同》和企业申办的社会保险帐户为确定依据。


  五、审核:


  由企业(每年度元月份)向区经贸发展局领取审批表填报,送区经贸发展局汇总。区农办、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农业局和经贸发展局会同审核。


  六、资金:


  由区财政专项拨付。


  七、其他事项:


  1、企业招用本区农村富余劳动力都必须按市政府有关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和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其招收的本区农村富余劳动力,实行与外来工同样的社会保险政策。


  2、企业招收本区城镇居民就业的可参照享受培训费补助和奖励。


  八、本办法由区经贸发展局负责解释。


  九、本办法暂执行至2005年12月31日。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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