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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档案局《关于贯彻实施〈四川省档案工作规范化管理办法〉(试行)的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32:35  浏览:95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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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档案局《关于贯彻实施〈四川省档案工作规范化管理办法〉(试行)的意见》的通知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市档案局《关于贯彻实施〈四川省档案工作规范化管理办法〉(试行)的意见》的通知

攀办发〔2005〕4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市档案局制定的《关于贯彻实施〈四川省档案工作规范化管理办法〉(试行)的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关于贯彻实施《四川省档案工作规范化管理办法》(试行)的意见

  攀枝花市档案局

  2005年9月3日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档案局〈四川省档案工作规范化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川办函〔2005〕103号),进一步提高我市档案规范化管理水平,现结合攀枝花档案工作实际,提出以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档案工作是各项工作的基础,档案的规范化管理是实现“依法治档”的重要载体,是“合理管档、科学用档”的前提和基础,积极开展档案的规范化管理有利于健全我市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档案工作机制,形成完善的档案管理网络,大力提高我市的档案管理水平,从而充分发挥档案资源信息作用、凭证作用和宣传作用,为我市的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服好务。我市从1988年开展档案工作达标升级活动以来,全市档案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档案规范化管理水平有了较大提高,但是,仍然存在着对档案工作重要性的认识不足,档案规范化管理水平较低,地区之间、部门之间档案工作发展不平衡等问题。因此,各县(区)、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要充分认识档案规范化管理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认真贯彻档案法律法规,切实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采取有力措施,认真贯彻落实好川办函〔2005〕103号文件,把全市档案规范化管理工作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二、明确任务,稳步推进

  目前,市、县(区)一级部门尚有22个单位的档案工作未实现规范化管理,占全市的7%,今年内必须全部实现规范化管理。已实现规范化管理的市、县(区)一级部门及其以下单位,依照川办函〔2005〕103号文件,3年内要完成重新认定工作。

  已达标的5个国家综合档案馆,依照川办函〔2005〕103号文件,3年内要完成重新认定工作,未达标的东区档案馆要按照省政府的要求,本届政府任期内完成档案馆舍建设,为档案馆达标创造必备的条件;市房地产档案馆、攀枝花学院档案馆,要在3年内实现规范化管理。

  市属国有控股企业和科技事业单位重新认定工作2年内要完成;县(区)机关、企事业单位重新认定工作3年内要完成。

  各单位档案规范化管理重新认定工作结束后,要不断提高档案规范化管理水平,使档案规范化管理向更高的等级迈进。

  三、明确责任,落实措施

  各县(区)、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要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提出具体的工作计划和安排,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确保规范化管理工作顺利进行。

  市、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全市档案规范化管理工作的统筹和指导,组织培训,统一认识,把握标准,规范运作,精心安排,分期分批对各级各部门进行指导和考核验收。

  各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所属单位及本系统档案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指导,依法履行档案法所赋予的法律责任。凡是达三标的单位,下属单位必须全部建档;达二标的单位,下属单位必须全部达三标;达一标的单位,下属单位必须有50%的单位达二标、50%的单位达三标。

  四、精心部署,全面推进

  服务于非公有制经济实体,积极主动为民营企业提供业务咨询和技术指导,在企业自愿的基础上,以企业开展质量体系认定为契机,指导好民营企业实现档案的规范化管理。

  继续贯彻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农业农村档案工作的意见》(攀委办〔2004〕27号),进一步抓好乡镇综合档案室规范化建设,依照川办函〔2005〕103号文件,今、明两年内完成乡镇综合档案室的规范化管理。

  加强对农村中小学、乡镇卫生院档案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指导,切实解决档案工作中的实际问题,逐步实现农村中小学、乡镇卫生院档案规范化管理。

  继续加大对社会保障体系档案工作和社区、村委会档案工作的监督、指导,努力推动其实现档案规范化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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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工作的通知

林改发〔2013〕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国家林业局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近年来,随着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不断推进,集体林权流转对发展适度规模经营、推动现代林业建设和增加农民收入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同时有些地方不同程度地存在流转行为不规范、侵害农民林地承包经营权益、流转合同纠纷增多、擅自改变林地用途,以及林权流转管理和服务不到位等问题。为进一步加强林权流转管理,防范林权流转风险,保障广大农民、林业经营者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规范集体林权流转,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坚持依法、自愿、有偿流转原则,切实保障农民林地承包经营权
坚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制度,保护农民林地承包权益,是落实党在农村基本土地政策、国家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具体体现。开展集体林权流转,必须在坚持农村集体林地承包经营制度的前提下,按照依法、自愿、有偿原则流转,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林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限制或者强行农民进行林权流转。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统一认识,一定要充分尊重农民林权流转的主体地位,按照“流不流转是农民的事,转多转少是市场的事,规不规范是政府的事”的要求规范林权流转,不得把林权流转指标作为评判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是否成功的标准,不得将流转规模作为工作政绩,更不得把促成流转作为招商引资优惠条件强行推动,确保林权流转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央的政策进行。
二、规范林权流转秩序,防范林权流转风险
各地应加大林权流转引导和规范。依法抵押的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不得流转;采伐迹地在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或者未明确更新造林责任前不得流转;集体统一经营管理的林地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进行林权流转的,流转方案须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公示,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后,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到林权管理服务机构挂牌流转,或者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流转。对工商企业等社会组织在林业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等方面投资开发林业,带动农户发展林业产业化经营的,要充分尊重农民意愿,防止出现以“林地开发”名义搞资本炒作或“炒林”现象,探索建立工商企业流转林权的准入和监管制度,对流转后闲置浪费流转林地影响林业生产、恶意囤积林地和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等行为要予以制止,要责令其依法纠正,情节严重的要追究法律责任。禁止国家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违法参与林权流转谋取私利。违法流转导致农民的林权流转收益受损等问题要依法纠正,对因林权流转引发的农村林地承包经营纠纷要依法调解调处仲裁。
三、完善制度,全面加强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监管工作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按照《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和《国家林业局关于切实加强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工作的意见》等有关政策法律规定要求,建立健全林权流转监管制度,保障林权流转有序健康发展。要尽快建立健全林权流转管理和服务制度,为规范林权流转行为提供制度保证。要建立“村有信息员、乡镇有服务窗口、县有服务场所”三级联动的林权流转管理服务网络和互联互通的集体林权流转信息采集系统和共享平台,逐步实现林权流转信息网络化管理。要积极探索林权流转合同制和备案制管理。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制定并推行使用林权流转统一合同示范文本,探索开展流转合同签订指导工作。要不断加大林权流转服务,为流转提供有关法律政策宣传、市场信息、价格咨询、资产评估、合同签订等服务,逐步建立和完善流转服务平台和网络,研究发布林权流转信息和流转指导价格并实行动态管理。要切实履行监管职责,按照《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林权登记发证管理工作的通知》(林资发〔2007〕33号)和《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办理涉外林权变更登记问题的复函》(办资字〔2011〕214号)要求,对因农村集体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而发生的林权变更登记申请依法严格审查,确保林权登记质量。各县(区、市)要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加强专兼职仲裁员队伍建设,依法开展农村土地承包和流转纠纷的调解仲裁工作,要及时了解和掌握涉及农民的林权流转纠纷调解仲裁情况,做好应对预案。加强对林权流转情况的统计和监测,并定期汇总、分析林权流转情况,重点研究不规范林权流转问题的解决办法和政策。
四、加强领导,确保林权流转健康有序发展
集体林权流转事关广大农民的切身利益,事关流转市场规范有序,事关生态林业与民生林业发展。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把林权流转管理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要明确职责,实行领导负责制,层层落实责任,加强监督检查和信息沟通,充分发挥管理、指导、协调和服务职能,把各项工作落到实处。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的要求,积极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做好林权交易场所清理整顿工作和林权流转市场监管工作。建立健全面向广大农民的林权流转管理和服务县级林权管理服务机构,配备工作人员和工作场所。要加强业务培训,不断提高流转管理和服务工作人员的整体素质和业务能力,为开展林权流转提供组织和人员保障。
请各地结合实际,研究制定贯彻落实本通知的具体办法,并将有关情况于2013年5月20日前报我局农村林业改革发展司。

 

国家林业局
2013年3月21日



关于修改《湖南省档案管理条例》的决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修改《湖南省档案管理条例》的决定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档案管理条例〉的决定》于2004年7月30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湖南省档案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第三项修改为:“?穴三?雪省有关部门需要设置部门档案馆的,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筹规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删除第(四)项。
二、第十二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应当包括对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的验收;重大科研项目的鉴定应当建立完整的技术档案。
三、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出卖。需要向国内组织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卖其复制件的,须经省级以上主管机关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赠送、交换、出卖非国家所有的档案或者赠送、交换、出卖档案复制件,必须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其他公民的利益。”
四、第三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三)重点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未对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进行验收的,或者重大科研项目的鉴定未建立完整技术档案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档案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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