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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会计工作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31:44  浏览:83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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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会计工作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会计工作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1997年第94号


《安徽省会计工作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9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1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会计工作,保障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发挥会计工作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促进经济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办理会计事务,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遵守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职业道德,依法办理会计事务,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各单位应当依照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建立健全会计工作各项管理制度,保证会计工作依法有序地进行。
单位领导人领导本单位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执行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会计制度,支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保障会计机构、会计人员的职权不受侵犯,保证会计资格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条 对执行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在会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和单位领导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财政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主要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本地区会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并监督检查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及其执行情况,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制止或者查处违反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行为;
(二)管理或者指导单位会计基础工作;
(三)负责会计电算化管理工作;
(四)管理和组织实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和评审;
(五)制定会计人员培训规划,组织会计人员培训;
(六)负责会计证管理工作;
(七)监督和管理会计咨询业、会计服务业、会计信息业,规范会计服务市场;
(八)管理其他会计事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第七条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应按照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加强对所属单位会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 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在同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可拟定本部门、本系统实施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或者补充规定,报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三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九条 各单位应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配备会计机构负责人和必要和会计人员;不具备单独设置会计机构条件的,应当配合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没有设置会计机构或者配备会计人员的单位,应当根据代理记帐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代理记帐。
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由具有助理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
第十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本单位的有关机构和人员遵守国家财经纪律和财务会计制度;
(二)监督检查本单位的财务收支、资金使用和财产保管、收发、计量、检验等情况,制止和纠正违法的收支;
(三)参与拟订本单位的经营计划、业务计划、基建计划、投资决策,参与签订重要的经济合同,检查、分析预算、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
(四)拟订本单位会计工作的具体办法;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职业道德,维护国家财经纪律和财务会计制度,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
(二)按照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会计制度规定,办理会计事务,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三)提供真实、准确、可靠的会计数据,如实反映单位的财务收支情况与经营状况;
(四)协助有关部门对本单位会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实行会计人员持证上岗制度。
会计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并按照规定取得会计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三条 会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会计岗位责任制和稽核制度。
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不得一人保管和使用单位在银行预留印鉴的印章。出纳以外的会计人员不得经管现金、有价证券和银行票据。
第十四条 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和业务主管部门可以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由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并行使《总会计师条例》规定的职权。
第十五条 总会计师的任免,按照《总会计师条例》和有关规定执行。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任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应当经业务主管部门同意,并征求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意见;任免后,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国家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任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应当经董事会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
财政部门备案。单位不得任意调动或者撤换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
其他会计人员的任免,应当征求本单位总会计师或者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意见。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任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单位领导人的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本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直系亲属不得在本单位的会计机构担任出纳工作。
第十七条 会计人员因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受到错误处理的,有权向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经查证属实后,应当责成所在单位予以纠正。
会计人员玩忽职守,丧失原则,不宜担任会计工作的,业务主管部门或者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责成所在单位予以撤换。
第十八条 会计人员工作调动或者离职,必须将本人经管的会计工作全部移交给接替人员,并按照《会计法》的规定进行监交。采用电子计算机进行记帐的,其交接应当在实际操作状态下进行。没有办清交接手续的,不得调动或者离职。

第四章 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
第十九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制定本单位内部会计管理制度,及时、规范、准确地进行会计核算。
第二十条 各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合法、真实、准确、完整,并符合会计制度的规定。
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使用的会计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符合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规定,采用电子计算机替代手工记帐的,必须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办理会计事项,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合法的原始凭证,并连同有关文件资料,及时送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对原始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审核,并根据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编制记帐凭证。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设置会计科目和会计帐簿。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滥用会计科目或者在帐外设帐,禁止截留、隐匿、非法转移收入和资金。
第二十三条 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内部经济核算制度,按成本核算的规定计算成本,不得以估计成本、定额成本、计划(预算)成本代替实际成本或者任意调整成本。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必须建立定期财产清查制度,保证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相符。在编制年度决算前,应当对全部资产进行清查;对清查中发现的盘盈、盘亏,应当及时查明原因,按规定作出处理。
第二十五条 单位的资产按规定需要进行评估的,应当由依法取得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并将评估确认的价值进行会计核算,以保证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间,根据帐簿记录,编制会计报表,经单位领导人和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章后,报送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
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依法须经审计的,应当连同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一并报送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未经审计的,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退回企业,要求其按规定补办审计后重新报送。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会计档案。会计档案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不予受理;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更正、补充。
第二十九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发现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不符时,应当查明原因,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无权自行处理的,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领导人,由单位领导人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并对决定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法的收支,不予办理。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认为是违法的收支,应当制止和纠正,并立即书面报告本单位领导人。单位领导人应当自接到书面报告之日起10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并对决定承担责任。
对严重违法、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收支,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向业务主管部门或者财政、审计、税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指使、授意、威胁会计机构或者会计人员伪造、变造、毁灭会计凭证、会计帐簿或者报送虚假的会计报表。
第三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税务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或者谎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或者业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业务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单位领导人行政处分:
(一)任用未取得会计证的人员或者不宜担任会计工作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经指出仍不纠正的;
(二)任用会计人员未按本办法规定实行回避制度的;
(三)违反规定任免或者撤换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
(四)对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权进行阻挠或者打击报复折;
(五)违反或者胁迫、授意他人违反会计核算的规定,没有建帐或者帐外设帐的;
(六)对违法的收支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
(七)阻挠、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对本单位会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四条 会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收回其会计证,取消其会计专业技术任职资格,并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会计稽核制度的规定,造成会计帐目严重混乱的;
(二)违反会计移交的规定,拒不办理交接的;
(三)未按规定使用会计软件或未经批准脱离手工记帐的;
(四)出具或者受理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的;
(五)提供虚假或者不真实的会计报表的;
(六)对违法的收支不制止不纠正,又未向单位领导人作出书面报告的;
(七)对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收支,未向业务主管部门或者财政、审计、税务部门报告的。
第三十五条 单位领导人、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伪造、变造、故意毁灭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的,或者利用虚假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业务主管部门、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责任人行政处
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该单位处以违法款额20%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及其领导人和会计人员,业务主管部门不得授予其先进单位、先进个人的荣誉称号;对已经授予的荣誉称号,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提请做出决定的业务主管部门予以取消。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由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依法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7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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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禁止从发生疯牛病的国家或地区进口和销售含有牛羊组织细胞的医疗器械产品的公告

国家药监局


关于禁止从发生疯牛病的国家或地区进口和销售含有牛羊组织细胞的医疗器械产品的公告


国药监械[2002]112号

  为了预防“疯牛病”传入我国,确保广大人民群众生命安全,自即日起,禁止从发生“疯牛病”的国家或地区进口和销售任何含有牛羊组织细胞(如骨、皮肤、粘膜、牙齿、肠衣、心膜、血清、胶原蛋白等)的医疗器械产品。对于已经进入我国的,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最迟不得超过2002年5月1日,有关企业应自行从市场上将该类产品全部召回,
并向我局报告。

  据有关部门的公告,截至目前,发生“疯牛病”的国家有:英国、爱尔兰、瑞士、法国、比利时、卢森堡、荷兰、德国、葡萄牙、丹麦、意大利、西班牙、列支敦士登、阿曼、日本、斯洛伐克、芬兰、奥地利。

  今后,如再有发生“疯牛病”的国家或地区,涉及的医疗器械产品进口将比照本公告要求处理。

  特此公告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关于组建国有控股公司中加强国有资产管理的指导意见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关于组建国有控股公司中加强国有资产管理的指导意见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随着现代企业制度试点的深入,组建国有控股公司已成为明确投资主体,优化配置资源,提高规模效益,巩固和发展国有经济优势的重要途径。为了规范各地和各部门正在进行的试点工作,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提出如下指导意见,请认真结合本地情况贯彻执行。
一、关于国有控股公司的性质和类型
(一)国有控股公司是国家授权对一部分国有资产具体行使资产受益、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等出资者权利的特殊企业法人。在组建国有控股公司时,一定要把握其“特殊企业法人”的性质,即控股公司只行使出资者的职能,而不行使行政和行业管理职能。防止出现变相的“翻牌公司
”。
(二)国有控股公司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纯粹型控股公司,它不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而是通过全部或部分拥有其他公司或企业的股份或股权,而对其他公司或企业实行控制。另一种是混合型控股公司,它主要通过股份持有控制子公司,又直接进行一部分生产经营活动。这种
控股公司投入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参股子公司的资本总额,必须超过注册资本金的50%以上,用于直接生产经营的资本总额只能小于公司注册资本金的50%。在对子公司的关系上,它行使的是出资者权利,而在直接生产经营活动中,它还享有法人财产权。在授权一些企业集团的
核心公司作为国有控股公司时,为了保持生产经营的稳定,可以设立混合型控股公司。但要通过制定章程,防止母子公司之间发生不规范的竞争。
二、关于试点控股公司的组建工作
(一)控股公司的组建与政府机构改革和企业改造、改组、改制有密切关系,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深入调查研究,从全局出发,提出自己的意见。在考虑试点意见时,要注意以下几点:第一,要根据本级政府国有资产存量的情况和政府机构改革的进展情况,提出组建控股公司的初
步设想。并结合政府机构改革的进程,积极稳妥地推进试点工作当前不宜全面铺开,各地和各部门要严防一哄而起的错误倾向。第二,要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提出组建控股公司的途径。一般组建的途径有四条:一是将政府中具备条件的一些专业经济部门和行业性总公司剥离、改组为国
有控股公司;二是将现有的投资公司、资产经营公司改造为国有控股公司;三是将一些具备条件的企业集团通过授权控股经营,使集团公司成为国有控股公司;四是扶持一些大型国有企业,使之成为国有控股公司。在确定本地区的组建途径时,要根据产权结构调整的政策,将一些应当与政
府部门脱钩的企业,分别授权有关控股公司持股。第三,要把握好国有控股公司设立的条件。这些条件是:组建单位必须有一定数量的下属企业或相关企业,并与组建单位有密切的经济和技术联系;下属企业和相关企业必须完成清产核资和产权界定;授权后形成的各类子公司国有资产净额
之和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规模,即中央级控股公司不少于人民币20亿元,省级控股公司不少于人民币5亿元,地(市)级控股公司可酌情降低;组建后有利于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的调整,能够显著提高规模经济效益。
(二)要积极协助政府对组建国有控股公司的试点工作进行规范。应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参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授权投资机构规范意见》(讨论稿)的精神,对本地区国有控股公司试点工作进行规范。在规范中,着重注意以下几个问题:第一,准确规定国有控股公司的
权利和义务,妥善处理控股公司和政府之间的关系以及控股公司与各类子公司的关系。不能只规定控股公司的职权,而不规定它对政府和子公司承担的义务;还可以根据每一个控股公司的实际情况,对其权利和义务作适当调整。第二,妥善设置国有控股公司的组织机构。国有控股公司是国
家独资设立的,没有必要设立股东会,应该设立董事会来行使和承担控股公司的权利和义务,由董事长担任法定代表人。对政府专业经济部门改造为控股公司的试点单位,凡未与政府机构改革同时进行的,可以实行“人”字形结构,即在部门内分离出一部分人成立控股公司,待政府机构改
革时,再完全分离出来。第三,明确国有控股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国有控股公司的注册资本额应当是其当时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参股子公司以及自身实际占有的国有资产净额的总和,凡是国有控股公司持有的股份,一律界定为国家股,在国有资产经营预算建立以前,控股公司收益
上缴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直接管理,专项用于国有资本的再投入。第四,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建立的资产经营公司应尽快按规范要求进行整顿,有条件的可充实、扩大,使之成为国有控股公司,纳入政府授权的范围。没有条件的应予撤销。
(三)要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国有控股公司组建的审批和授权工作。根据《国有资产法》(征求意见稿)的精神,政府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国有控股公司的管理机关,也是国有控股公司的授权主体。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都要在同级政府的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国有控股公司组
建的审批和授权工作。在审批和授权工作中,要注意以下几点:第一,设立国有控股公司,属于政府主管部门管理的,应由组建单位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属于政府直接管理的,应由组建单位直接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同级国有
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同意,报同级政府批准。第二,组建单位提出申请时,要提交申请报告、组建方案和公司章程等文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对组建单位起草这些文件给予必要的指导。第三,组建单位的申请批准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作为授权方下达批准设立的文件,明确
授权国有资产的范围、数额、持股子公司的名称和持股比例,以及相应的权利和义务;第四,国有控股公司董事会的任免,在国家未作明确规定以前,仍按照原来的干部管理权限决定,但可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面任免。
三、关于控股公司组建后的持股运作
(一)要加强对国有控股公司运作的指导。国有控股公司是新生事物,从事运作管理的人员大多缺乏经验。要使控股公司在组建后顺利运作,并取得预期的效果,必须加强指导。主要有:第一,帮助控股公司做好持股运作的发展规划,使控股公司的每一项重大决策都成为实现规划目标
的一个步骤。第二,帮助控股公司调整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进行资产重组,实现规模经济效益。其中一个重要问题是,在一个控股公司内部全资子公司和控股、参股子公司之间,必须建立专业合作关系,而不能形成相互竞争关系,以利于实现规模经济效益。第三,帮助控股公司实施规范
化的产权管理。控股公司组建后,它和子公司之间已不再是过去那种行政隶属关系,而是一种产权关系、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它对全资子公司只能以出资人的身份,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行使出资者权利;对控股子公司和参股子公司,只能以股东的身份,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行使股
东的权利。第四,为控股公司的运作管理人员提供培训机会。国家局和有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该举办各种形式的培训班,以提高控股公司运作管理人员的素质。
(二)要加强对国有控股公司运作的监督。国有控股公司执行着国有资产出资者的职能,担负着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重任,它必须直接对同级政府负责,并接受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管。在这方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该做的工作主要有:第一、向控股公司下达国有资产保值增指
指标,考核其完成情况,并对其进行奖惩;第二,对控股公司的运作过程进行监测,特别是对其转让产权的行为进行监管,以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第三,对控股公司应上交政府的产权收益按政府有关规定办理;第四,依据控股公司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完成的情况,提出控股公司董事会人
员任免的建议。
四、关于与控股公司有关的基础管理工作
(一)做好清产核资和产权界定工作,为组建国有控股公司奠定基础。凡是组建国有控股公司的单位,其所属企业都必须首先完成清产核资工作,核实净资产的数额,通过授权,计入控股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对于产权归属不清的资产,要及时进行产权界定。当前,要着重抓好与控股公
司有关的集体企业的产权界定工作,确定集体企业中国有资产的数额和比例,以便纳入控股公司授权的范围。
(二)做好产权纠纷的调处工作,为国有控股公司解除困扰。产权纠纷是产权归属不清的表现,将会影响控股公司的组建和授权工作。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优先安排调处与控股公司有关的产权纠纷,促进控股公司的组建进程。
(三)做好资产评估的管理工作,为国有控股公司的资产重组提供服务。要加强对评估机构的管理,提高评估专业人员的素质和评估质量,为控股公司提供优质的评估服务。
(四)培育和发展产权交易市场,为国有控股公司提供持股运作的外部条件。国有控股公司要进行持股运作,需要频繁进行产权交易,一方面要出让一些子公司的全部或部分产权,另一方面又要收购另一些企业的产权,这就需要有一个规范的产权交易市场,因此,国有资产部门要加强
产权交易市场的建设,为控股公司提供良好的外部条件。



1995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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