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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医疗机构治安管理维护正常诊疗秩序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1:03:52  浏览:90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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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医疗机构治安管理维护正常诊疗秩序的通知

卫生部 公安部


关于加强医疗机构治安管理维护正常诊疗秩序的通知


近年来,个别患者及其家属打砸医疗机构、殴打甚至杀害医务人员的现象时有发生,严重干扰了医疗机构正常的工作、医疗秩序,直接影响了广大群众就医。为了维护医疗机构正常工作、医疗秩序,保障人民群众得到良好的医疗服务,卫生部、公安部发布了《通告》。为贯彻落实《通告》,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和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要从贯彻落实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提高对加强医疗机构治安管理、维护正常诊疗秩序、保障人民群众就医安全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的认识,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监督和落实,将其列入重要议事日程。
二、各级公安机关要加强对医疗机构及其周边地区的治安管理,维护好医疗机构的正常诊疗秩序。对医疗机构内发生的各种刑事、治安案件,要及时出警,依法查处。对发生在医疗机构内影响恶劣,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案件,要快侦、快办;构成犯罪的案件,在侦察终结后,要及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三、各级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和当地公安机关要加强联系、沟通,采用联席制等多种行之有效的协调机制,及时互通情况。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对有可能导致医患矛盾激化、危及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和患者安全以及扰乱医疗机构工作、医疗秩序的事件,在妥善处理,做好解释、疏导工作的同时,要立即向当地党委、政府报告,并向公安机关通报。
四、各级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要以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为契机,依法行政,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和监督。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要从讲政治的高度,以对人民极端负责的精神,坚持救死扶伤、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真正做到“以病人为中心”,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努力减少、杜绝医疗差错和医疗事故,确保医疗安全,最大限度地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医疗需求;要教育广大医务人员讲究医德、医风。
五、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要认真、及时、客观公正地妥善处理医患矛盾和医疗纠纷。对于一时难以解决的问题,要千方百计、耐心细致地做好解释工作,坚决防止因工作不及时、不深入、不细致、不公正和处理不当而激化矛盾。
六、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要建立健全并逐级落实各项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强保卫工作。根据工作需要,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建立保卫机构,提供必要的经费,配备必要的设备,也可从保安公司雇佣专业保安人员。
七、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要积极主动与新闻单位保持有效的联系和沟通,加强对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行业服务特点的宣传,加大对医务人员救死扶伤等先进事迹的报道力度,弘扬正气,在全社会建立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的良好氛围。
卫生部 公安部
二OO一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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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水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细则》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水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细则》的决定

199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38号

《关于修改〈天津市水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细则〉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水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细则》(1991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有关条款中的“航管部门”和“航运管理处”修改为:“航管机构”。
二、将第六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修改为:“在市内六区以外区(含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天津港保税区)、县的,由当地航管机构征收。其中,市属企业、中央和外省市在津单位、部队的运管费的50%上缴天津市航管机构。”
二、将第八条、第十三条删除。
三、将第九条中的“对持有效的单船运管费缴讫证”删除。
四、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对未按照规定缴纳运管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责令补缴所欠费款外,应按逾缴日期每日加收应缴费款5‰的滞纳金,并处欠缴费款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暂扣许可证。
五、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行政诉讼期间,航管机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六、将第十五条删除。
七、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水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水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细则

(1991年8月1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8年1月21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水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细则〉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促进水运事业的协调发展,维护水运市场秩序,保证水路运输行政管理工作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水路运输管理费(以下简称运管费)是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征收的,用于水路运输行业行政管理的事业费。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路营业性运输的企业、单位和个人,以及从事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从事水路运输及其服务业务者,下同)。交通部直属的从事水路运输及其服务业务的企业除外。
外省市半年以上固定在本市从事运输的船舶的运管费,其征收办法按《水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水路营业性运输是指为社会服务发生费用结算的旅客运输(含旅游运输,下同)和货物运输。
第五条 运管费按从事水路运输及其服务业务者营运(营业)收入的2%计征。
各级航管机构按有关规定到物价部门办理核发《收费许可证》后,方可征收运管费。
第六条 运管费由各级航管机构按照企业、单位的地址和个人的户籍地实行区域征收:
(一)在市内六区的,由天津市航管机构征收;
(二)在市内六区以外区(含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天津港保税区)、县的,由当地航管机构征收。其中,市属企业、中央和外省市在津单位、部队的运管费的50%上缴天津市航管机构。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征收运管费。
第七条 运管费按月缴纳。从事水路运输及其服务业务者,应于每月十日前持加盖财务部门印章的月度财务决算报表,分别到各级航管机构一次缴清上月的运管费。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提请各级航管机构核定年度营业收入,按月缴纳运管费:
(一)由于实行运销结合、产运销结合、取送货制度以及承包工程单位实行原材料自运而形成的货款、工程款与运费混计,水路运输营业额难以计算的;
(二)其他营业额难以计算的情况。
第八条 各级航管机构征收运管费时,应向缴费者核发印有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监制章的专用行政事业性收费凭证和同期有效的单船运管费缴讫证。对持有效运管费缴费凭证和缴讫证的,航管机构和其他单位均不得重复征收。
第九条 运管费的使用范围是:
(一)航运管理人员的工资及规定提取的福利基金;
(二)航运管理业务开支和管理费用;
(三)从事航运行政管理工作的离、退休人员的费用;
(四)航运行政管理机构固定资产购置(包括工作用车、船、通信、宣传、记录、计算、检测等设备)和基本建设投资(包括办公用房、职工宿舍及其服务设施);
(五)运管部门的奖励基金及工会经费;
(六)智力开发和人才培训的经费开支。
以上费用中属经费开支的部分,按事业单位的开支标准编制预算;属基本建设的部分,按基建规定程序,经批准后支用,经费开支前编报计划审批,本着精打细算、勤俭节约的原则使用。
第十条 运管费收入系预算外资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管理。支出时应由各级航管机构编制年度预算,经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送同级财政审批,按季拨付。收入大于经费支出部分应按规定上缴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任何单位不得坐支挪用。
第十一条 对未按照规定缴纳运管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责令补缴所欠费款外,应按逾缴日期每日加收应缴费款5‰的滞纳金,并处欠缴费款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暂扣许可证。
第十二条 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行政诉讼期间,航管机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月21日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因企业职工流动等问题发生劳动争议是否受理的复函

劳动部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因企业职工流动等问题发生劳动争议是否受理的复函
劳动部


天津市劳动局:
你局《关于因企业职工流动、停薪留职、从事第二职业发生争议是否受理的请示》(津劳仲字〔1994〕167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因企业职工流动发生的劳动争议,在《劳动法》实施前应依据劳动人事部《全民所有制单位技术工人流动暂行规定》(劳人劳〔1987〕14号)以及地方有关规定处理,《劳动法》实施后应依据《劳动法》及相关的规定处理。
二、因职工从事第二职业发生的劳动争议,根据国务院科技干部局颁发的《聘请科学技术人员兼职的暂行办法》(〔82〕国科干一字00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科委关于科技人员业余兼职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88〕4号)等文件的精神,企业的科技人员
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可以在其他单位业余兼职(即从事第二职业),并签订聘用合同。因此,职工因从事第二职业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件》第二条规定予以受理,并依据上述文件规定和聘用合同予以处理。
三、停薪留职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处理问题,请参照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争议受理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4〕96号)中第三条的答复意见执行。



1994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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