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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10:26  浏览:81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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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问题的批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问题的批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监督检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问题的请示》(苏工商〔1994〕251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经营活动和外国(地区)企业未经审批、登记擅自开展常驻代表机构业务活动或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均系违法行为。对这类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3年12月24日第18号令发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
处罚程序规定》(试行)及其他有关规定的条款,对其实施处罚:
一、对外国(地区)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未经批准登记,擅自从事常驻代表机构业务活动的,可按《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外国(地区)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未经批准登记,擅自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属于无照经营,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对已经登记注册的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经营活动的,可依照《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罚,也可以按无照经营比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1995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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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集体信用合作社贷款呆帐处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集体信用合作社贷款呆帐处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1992年11月24日,国家税务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不发西藏),各计划单列市税
务局:
我局1989年制定下发的《关于集体信用合作社建立贷款呆帐准备金的暂行规定》执行以来,对于促进集体信用合作社加强对各项贷款的管理,提高贷款的经济效益,减少贷款风险,准确核算盈亏,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改革的逐步深入和经济情况的发展变化,有些条文已不适应,应当修订。经调查研究、征求各方面意见,并与有关部门协商,在我局1989年制定下发的《暂行规定》基础上,制定了《集体信用合作社贷款呆帐处理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件:集体信用合作社贷款呆帐处理试行办法

附件:集体信用合作社贷款呆帐处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集体信用合作社的信贷资金管理,减少贷款风险,提高贷款的经济效益,准确核算盈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集体所有制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城市信用合作社、独立核算的信用合作联社以及其他集体所有制的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信用社)。
第三条 呆帐准备金的提取
(一)信用社按本办法规定建立的呆帐准备金,专项用于弥补本办法第六条所列原因造成的贷款呆帐损失。
(二)信用社呆帐准备金按规定范围的贷款年末余额的5‰,在年末以人民币计算提取。
(三)信用社当年提取的呆帐准备金扣除经批准处理的呆帐损失后的余额结转下年度使用。历年结转的准备金累计余额占年末贷款余额的最高比例,农村信用社为1.5%,其他信用社为1%。当准备金累计余额接近最高比例限额时,按其差额在5‰的比例范围内补提。
第四条 下列贷款不得提取呆帐准备金:
(一)国家预算内安排的拨改贷;
(二)地方人民政府和企业主管部门委托的专项贷款;
(三)以各种财产(包括各种商品、有价证券)作抵押的贷款;
(四)金融机构之间的互相拆借贷款。
第五条 呆帐准备金的管理
(一)提取的呆帐准备金要专户管理。经核实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的贷款损失,准予处理。
(二)呆帐准备金的累计余额占年末贷款余额的比例要严格按规定加以控制,不足最高限额部分,可依照本办法第三条计算补提呆帐准备金。
(三)已处理呆帐在以后年度收回的,应冲回呆帐准备金。
(四)提取的呆帐准备金在当年的“营业外支出”科目中专项列支。
第六条 信用社发放贷款实行有借有还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免除借款人的还款义务。下列情况不能收回的贷款可列为呆帐:
(一)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或被撤销、解散,依法进行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
(二)借款人死亡绝户,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或死亡,以其财产或遗产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
(三)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确实无力偿还的部分或全部贷款,或者以保险赔偿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
(四)借款人触犯刑律,受到依法制裁,处理的财产不足归还所借贷款,又无另外债务承担者,确认再无法收回的所欠贷款;
(五)1982年底以前形成的确实无法落实到户,集体经济又确实无力偿还的集体农业贷款;
(六)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逾期贷款。
第七条 借款人或者借款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但由于各种原因不能按期偿还的贷款,不得列作呆帐,信用社应积极负责追回。因信用社工作人员渎职或其他违法行为造成贷款无法收回的,不得列作呆帐,应由个人承担行政、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八条 信用社呆帐损失的处理,必须严格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当年发生的呆帐损失,按企业户数为单位(下同),每户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由主管银行总行根据分行与同级税务机关的意见审查批准处理,并送国家税务局备案。
(二)当年发生的呆帐损失,每户在50万元以下的审批权限,由各分行商同级税务机关按上款的原则确定。
(三)发生的外汇贷款呆帐损失,按规定权限报经批准处理后,再购买外汇额度,如有差价损失,可列入当年损益,并在决算中单独列报。
(四)当年审批处理的呆帐损失在呆帐准备金中列支,并在决算中单独列报。
第九条 信用社处理贷款呆帐,须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即:信用社在申请处理呆帐损失时,应填报“处理呆帐损失申请表”,并附详细说明,按规定的处理权限逐级上报审查。上级部门接到“处理呆帐损失申请表”,要严格审查并签署意见,对符合条件、事实确凿、材料齐全的贷款损失可作为呆帐,并按权限分别处理。
第十条 各级税务部门要配合信用社主管部门,加强对呆帐准备金的提取、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信用社申报的贷款呆帐,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要进行抽查,发现问题要及时处理,防止弄虚作假。
第十一条 信用社1991年底前提存的呆帐准备金可用于处理本办法施行前的呆帐损失,其呆帐准备金余额,可按本办法第五条、第三条的规定处理;已达到或超过最高限额的,其超过部分在1992年度的财务决算前转入“营业外收入”科目,以后年度按差额部分计算提取呆帐准备金。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信用社主管银行总行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送国家税务局备案。
第十三条 本办法于1992年度起执行。以前执行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改按本办法执行。国家税务局1989年印发的《关于集体信用合作社建立贷款呆帐准备金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管暂行规定》等23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管暂行规定》等23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第270号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管暂行规定〉等23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已经2012年3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市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管暂行规定》等23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doc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管暂行规定》等23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市政府决定,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管暂行规定》等23件市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管暂行规定》中的“杭州市土地管理局”统一修改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
第七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使用杭州市区土地的,均须和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土地使用合同,领取土地使用证,除按本规定免缴的外,都必须按时按规定标准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缴纳土地使用费。土地使用费自批准用地之日起(征用土地的,从领取用地许可证之日起,下同),每半年缴纳一次。缴纳时间分别为每年六月末和十二月末。逾期不缴的,除限期补缴外,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违约金额1‰的违约金。第一日历年用地时间超过半年的,土地使用费按半年计算;不足半年的,免缴土地使用费。”
二、《杭州市内河航道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修改为:“(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第(四)项修改为:“(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第(五)项修改为:“(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拆除,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第(七)项修改为:“(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清除,并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清除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因不设置标志和逾期清除造成航行事故的,由其承担全部损失费用,并追究其事故责任;”
第三十四条第(八)项修改为:“(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造成影响通航和航道淤浅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删除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同时,对有关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三、删除《杭州港专用码头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同时,对有关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四、《杭州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第十三条修改为:“禁止在航道内进行有碍船舶航行安全的渔业捕捞。在习惯航道内禁止设置固定网具和种植水生物。擅自设置网具和种植水生物的,海事管理机构可责令所有人停止作业,限期清除。”
删除第二十六条。
同时,对有关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五、删除《杭州市船舶防涌潮防洪防台安全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同时,对有关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六、《杭州市城市地下水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和处罚:”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未经批准擅自开采取用地下水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超计划开采地下水的,给予警告;”
七、《杭州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修改为:“代码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有权查验组织机构的代码证书。”
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代码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修改为:“组织机构伪造、涂改、出售、转让或使用失效代码证书的,由代码主管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八、《杭州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可处以罚款。”
九、《杭州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未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从事户外广告经营业务的,依据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第(三)项修改为:“(三)擅自更改批准的内容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其停止发布,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删除第三十三条第(五)项。
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在指定的公共广告栏以外张贴或散发印刷品广告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第(四)项修改为:“(四)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陈旧、破损,影响市容市貌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第(五)项修改为:“(五)户外广告到期后未及时清除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第(六)项修改为:“(六)擅自占用、拆除、遮盖、损坏经批准设置的有效期内的户外广告及其附属设施和公共广告栏的,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删除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
同时,对有关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杭州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本办法规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或者在交付土地的同时,擅自处理其地上建筑物的,市土地储备中心有权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改正并继续履行合同,并可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删除第四十四条。
同时,对有关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一、删除《杭州市货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
同时,对有关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二、《杭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没收作业设施设备。”
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河道采砂许可证》核定的内容作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十三、《杭州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不听劝阻、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可以依法暂扣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物品。”
十四、删除《杭州市依法没收的建筑物处置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二款。
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当事人回购。依法没收的违法建筑物与合法建筑物不可分割的,违法建筑当事人可按市政府规定的价格予以回购。当事人不愿回购,亦无他人购买的,予以拆除。”
同时,对有关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五、删除《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修改为:“对侮辱、殴打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妨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同时,对有关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六、《杭州市门牌管理规定》第十七条修改为:“任何单位、个人都有保护门牌标志的义务。发现门牌损坏或残缺不全的,建设单位或产权所有人应当予以更新。”
十七、《杭州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第二十条修改为:“造成土地闲置的,土地使用者应按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拒缴土地闲置费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八、《杭州市物业维修基金和物业管理用房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经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单位催缴,业主仍不缴纳或续筹应分摊的物业维修基金的,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
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建设单位不按规定代收或代缴物业维修基金的,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代收或代缴。”
十九、《杭州市商业特色街区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未经依法批准,擅自举办前款规定的活动的,街区管理机构应当进行劝阻或者予以制止,并可责令举办者立即改正、清理现场,造成损失的,举办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删除《杭州市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同时,对有关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十一、《杭州市城市河道保护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修改为:“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立即改正,赔偿损失,并可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二十二、《杭州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设计,尚可改正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无法改正的,依法收取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经批准拆除人民防空工程未按规定的标准和抗力等级补建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三、《杭州市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结束后,占用单位或个人未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拆除临时设施的;”
上述市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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