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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民营科技企业促进条例(2004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4:11:48  浏览:94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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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民营科技企业促进条例(2004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民营科技企业促进条例》的决定


(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届第59号公布 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民营科技企业促进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八条修改为:“民营科技企业可以参与对外贸易洽谈和技术交流,依法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

二、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民营科技企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并领取资格证书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三、删去第四十一条。

四、删去第四十二条。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并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营科技企业促进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民营科技企业促进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7年3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3年8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民营科技企业促进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营科技企业行为,维护民营科技企业合法权益,促进民营科技企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民营科技企业,是指按照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机制运行,以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以及科技成果产业化、商品化经营为主要业务的科技型经济实体。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扶持、引导其健康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指导、管理和服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民营科技企业总体发展规划和管理措施;

(二)指导、监督民营科技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三)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认定以及发证工作;

(四)组织民营科技企业的成果评定和科技人员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评审;

(五)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统计、人才培训等工作;

(六)负责民营科技企业中高新技术企业以及高新技术产品的认定;

(七)表彰奖励有突出贡献的民营科技企业和个人。

第五条 各级工商、税务、财政、金融、发展与改革、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统计、审计、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教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对民营科技企业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民营科技企业的设立、认定与变更

第六条 设立民营科技企业除具备企业登记条件外,还应当同时具备:

(一)符合本条例第二条的规定;

(二)有与经营范围和规模相适应的专职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设施和条件;

(三)以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以及新产品开发为主要业务的民营科技企业应当拥有合法的专利或者科技成果、新技术产品、专有技术。

第七条 实行国有民营的科技企业,除具备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国有资产必须经具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

(二)国有资产所有权管理者与经营者之间应当签订有租赁、委托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等合同,合同中应当包括投资者与经营者之间的产权份额、利益分享、风险责任、中止合同的条例以及租赁金、保证金等权利、义务;

(三)经营者应当具有支付租赁金、保证金等方面的能力或者其他担保。

第八条 申办民营科技企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二)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符合民营科技企业条件的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认定手续,领取资格证书。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的知识产权经合法评估后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折价作注册资本。

第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分立、合并、撤销、歇业、迁移地址、变更名称、改变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变更经营和经营方式等,应当到原登记注册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报原认定机关备案。

第三章 民营科技企业的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实行谁投资、谁拥有产权,谁受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

第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必须明晰产权关系,其国有资产部分必须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定和处置。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科研机构实行国有民营或者由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科研机构、大专院校按照国有民营方式投资创办的民营科技企业的经营者必须保证国有资产的完整与保值、增值。

实行集体经济、合作经济或者股份制经济的民营科技企业应当以书面合同形式明确各产权主体的产权关系、利益分享及风险责任,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有民营科技企业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核算与审计。对其中经营不善,亏损超出经营者的保证能力,且无改变这种状况可能的,国有资产所有权管理者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及时中止原签订的经营合同。

第十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中科技人员的非职务技术成果等个人知识产权经合法评估后可以作价入股投资。

第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法律、法规、政策允许的范围内,根据自身的情况,可以自主选择企业的组织形式,自主从事经营活动,自行决定科研、生产、销售和分配,自行决定内部机构的设置、人员聘用和辞退。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民营科技企业参与各种形式的经济技术联合,组建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的企业集团或者股份制企业。

允许民营科技企业承包、租赁、兼并和购买包括国有企业在内的其他企业。

第十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根据国家规定和需要从国外引进资金、技术、人才和生产、科研设备。也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利用外资,在境内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第十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参与对外贸易洽谈和技术交流,依法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符合条件的民营科技企业,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可以享有进出口经营权。

第二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必须遵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严格财务管理,并接受有关部门的审计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招收职工时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劳动用工合同,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职工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女职工生育等社会保险,建立健全职工劳动安全保护制度,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民营科技企业的财产和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民营科技企业有权拒绝任何不合理摊派。

民营科技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以欺骗、假冒、剽窃等不正当手段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及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积极引进技术,开展技术创新活动,企业用于技术开发的经费应当不低于企业年销售收入的3%,并按照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

第二十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有关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迟报统计资料。

第四章 民营科技企业的扶持与奖励

第二十五条 允许民营科技企业承担国家、行业、自治区的科研计划项目,在经费、技术、物资条件等方面与国有科研院所同等对待。

民营科技企业取得的技术成果可以申请鉴定和申报奖励。

第二十六条 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各类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由当地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机构管理。

第二十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人员可以参与评定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取得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证书的,由企业自主聘用,其职务和待遇由企业决定。

第二十八条 多渠道增加民营科技企业的资金投入。

各专业银行、信用社以及其他金融机构应当支持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的信贷政策和民营科技企业合理的资金需要予以信贷扶持,经过评估的知识产权可以作为贷款质押。

建立风险投资机制,支持民营科技企业开发科技新产品。

第二十九条 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建立科技企业园区。园区的规划、土地征用、建设纳入当地社会经济发展计划,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所需的特殊生产资料和设备,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供应。

第三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并领取资格证书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前款各项所减免的税款应当用于研究开发或者生产经营的投入。

第三十二条 实行股份制或者股份合作制的民营科技企业,经股东会批准,可以提取部分税后利润,以赠送新股的方式奖励对企业的发展有显著贡献的科技人员和职工。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应当对促进民营科技企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申请办理民营科技企业认定时弄虚作假,已经认定为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撤销认定并通知有关部门取消其享受的优惠待遇,追缴其违法所得。

第三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经营过程中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民营科技企业条件的,由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取消其民营科技企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使国有资产流失和损害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迟报统计资料的,由统计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 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办理民营科技企业有关事项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7年3月2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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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务部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中央军事委员会总政治部关于多年无音讯之现役革命军人家属待遇及婚姻问题处理办法

内务部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内务部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中央军事委员会总政治部关于多年无音讯之现役革命军人家属待遇及婚姻问题处理办法
1953年6月15日,内务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中央军事委员会总政治部

近来现役革命军人家属,因军人无音讯要求查询下落与军人配偶要求离婚者甚多。由于过去战争频繁,部队组织经常变化,故查出下落者极少。鉴于上述情况,为照顾革命军人家属及配偶的利益,保障革命军人婚姻,兹确定:
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迄今与家庭无通讯关系者,应经县、区人民政府认真调查,如有人能负责证明其确系参加我军,并自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至今与家庭无通讯关系者,可由县人民政府审查批准按“失踪军人”处理。其家属仍按照中央人民政府内务部颁发之“革命烈士家属革命军人家属优待暂行条例”规定优待。至于抚恤问题可俟今后清理烈士时一并处理。业经批准为“失踪军人”之配偶,如提出离婚时,各级人民法院应准予离婚。
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曾有过通讯关系,但现无音讯之军人婚姻问题,仍应遵照1951年4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对于现役革命军人与退役革命残废军人婚姻案件之处理办法及开展爱国拥军教育之指示”、1952年10月17日“关于处理在朝鲜战争中被俘或失踪之革命军人婚姻案件的联合通报”与1951年6月30日政法委员会、军委总政治部“关于处理现役革命军人取消婚约的暂行规定”联合通知办理。
今后凡与家庭无通讯关系之军人婚姻问题,可径向该军人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查询处理;如所在部队番号不明者,由一级军区及省军区政治部负责查询处理。部队各级政治机关,对这一直接关系军人切身利益的查询工作,必须予以重视。
各地在处理军人婚姻案件中,须持高度严肃负责精神,认真调查处理,切勿草率判离。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第二次修正)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第二次修正)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9月28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9年11月8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
93年6月15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若干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一节 省人大常委会
第二节 省人民政府
第三节 省高级人民法院
第四节 省人民检察院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四章 监 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省人大常委会机关负责工作人员、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和地方组织法规定的须由常务委员会决定、通过任免的其他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凡须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符合任职条件,并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请任免。
第四条 凡须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常委会未通过公布之前,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布;未任免前,不得到职或离职。

第二章 任免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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