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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4:00:43  浏览:94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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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深圳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4年11月18日)

深府〔2004〕195号

  《深圳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市科技计划项目的管理,规范管理程序,保障科技计划项目研发工作的顺利开展并取得预期成果,提高政府财政投入的使用效益,参照国家科技部《国家科技计划管理暂行规定》、《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科技计划管理和项目实施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深圳市科技计划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在深圳市科技计划中安排,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承担,并在一定时间周期内进行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科技研发资金资助项目的立项、实施、验收、评估和专家咨询等管理工作 。

  第四条 项目的管理采取科学管理、规范权限、明确职责、管理公开、精简高效的原则,并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实施。

  第五条 项目的评审采取科学、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为保证项目管理的规范性和有效性,建立项目管理公开制度、报告制度、回避制度、监督检查和审计评价制度。

  (一)公开制度。在执行有关科技保密规定的基础上,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立项、项目实施、阶段性成果和验收鉴定结果通过一定程序公开发布;

  (二)报告制度。项目承担单位、项目责任人应定期报告项目执行情况,并根据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按期如实填报有关报表;

  (三)回避制度。项目管理者、评审专家、中介机构在项目评审过程中对涉及自身利益的事项应当回避;

  (四)监督检查与评价审计制度。项目承担单位和责任人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有义务主动接受项目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中介机构的监督检查、绩效审计等跟踪管理,严格履行项目合同书,并在合同书规定范围内享有充分自主权。

  第七条 在项目管理过程中,培育和扶持一批服务专业化、发展规模化、运作规范化的科技中介机构,并逐步把可以由社会承担的科技计划管理工作转移到科技中介机构。

  第八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是项目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项目的立项、实施、验收、评估和专家咨询等管理工作 。

第二章 项目立项

  第九条 项目立项一般包括申请、评审、审批、 签约4个基本程序 。

  第十条 在启动项目申请工作前,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我市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和科技发展规划、战略,发布年度项目指南和申报项目的通知,明确重点支持领域、申报方式、申报时间、资助方式、资助额度等内容。

  第十一条 对关键性、共性技术引入竞争机制,实行项目招投标,并实行课题制管理。项目的招标投标工作,应当依据科技计划项目招投标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项目申请者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项目负责人在相关领域和专业具有一定的学术地位或技术优势,具有完成项目所需的组织管理和协调能力;

  (二)承担单位具有项目实施的工作基础和条件,有健全的科研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知识产权管理制度、资产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制度;

  (三)项目课题组成员结构合理;

  (四)项目负责人和承担单位享有良好信誉度。

  第十三条 项目申请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 《深圳市科技计划项目申请书》及其电子版软盘;

  (二) 《深圳市科技计划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固定格式、贷款贴息项目可以省略);

  (三) 证明项目技术情况的材料;

  (四)项目单位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五)上年度审计报告或通过审查的事业单位财务决算报表,以及最近一个月的会计报表;

  (六)贷款贴息项目提供银行贷款合同和付息凭证;

  (七)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十四条 项目的立项审批实行专家评审与行政决策相结合方式。涉及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研发项目可简化部分审批程序。

  第十五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从市科技咨询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名单,并按名单组织咨询专家,对项目的技术创新性、可行性、风险、效益、市场前景,以及项目单位的研发条件、财务状况等进行评审,并按要求出具书面评审意见。

  第十六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有关工作人员组成项目考察小组,对项目进行实地考察评价,并由考察组全体成员签字后出具书面综合考察意见。
  第十七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咨询专家评审意见和现场考察意见负责审定项目并编制经费安排计划。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的项目监督处室对项目立项及经费安排计划进行全过程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经审定的项目名单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政主管部门共同签署意见之后,应向社会公示10天,接受社会监督和意见反馈。公示期间对有异议的项目,经调查属实并需调整的,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审定。公示期满后,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联合下达科技计划立项文件。

  第十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须在接到立项通知后一个月内与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签订项目合同书,明确项目的研究和考核指标以及经费安排,研究和考核指标必须量化,明确实施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重大项目实施期限不超过3年,一般项目不超过2年。

第三章 项目实施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项目合同对项目进行跟踪管理,并对到期完成的项目组织验收或鉴定。市财政主管部门对项目经费使用情况进行财务监督。

  第二十二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在项目实施管理中的基本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项目合同的执行情况;

  (二)协调、处理项目执行中的有关问题;

  (三)审查项目年度执行报告、项目完成总结报告和项目经费决算;

  (四)组织或委托其他机构进行项目的中期检查以及项目的验收;

  (五)组织或委托其他机构进行项目的绩效考评。

  第二十三条 项目承担单位在项目实施中的基本责任是:

  (一)严格执行合同书,完成项目目标任务;

  (二)保证项目经费专款专用;

  (三)按项目管理部门的要求如实填报项目年度完成情况、经费年度决算、以及相关的统计调查表;

  (四)接受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五)接受并配合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其他机构对项目进行的中期评估、验收以及绩效评估,准确提供相关数据和资料;

  (六)及时报告项目执行中出现的重大事项;

  (七)报告项目执行中知识产权管理情况和提出知识产权保护的建议。

  第二十四条 建立年度执行情况报告制度。项目实施中如遇目标调整、内容更改、项目负责人及场地变更、关键技术方案的变更、不可抗拒的因素等对项目执行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况,项目承担单位必须及时报告。

  第二十五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要经常性地深入第一线,了解项目进展情况、项目经费落实和使用情况、以及项目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提出调整项目资助等建议。

  第二十六条 项目执行期内,项目合同书的内容一般不作调整。 如确需变更合同书内容的,项目承担单位应提出书面报告并说明原因,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复后方可变更;否则,应承担违反合同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在项目跟踪管理中发现有以下情况者,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承担单位或项目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中止项目实施、撤销项目并追回已拨付的市科技研发资金。情节严重者,3年内不受理该项目承担单位或项目责任人新的项目申请。

  (一)无正当理由,不按期如实填报《深圳市科技计划项目执行情况表》等科技统计报表;

  (二)因主客观条件的变化,使项目不能按合同规定实施;

  (三)擅自停止项目实施或变更项目合同书内容;

  (四)项目完成后不按期申请验收或鉴定;

  (五)在项目申请、实施和验收等方面有弄虚作假行为;

  (六)截留、挪用、挤占项目经费。

第四章 项目验收

  第二十八条 项目按合同到期完成后,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人员组成验收小组对项目进行验收。

  第二十九条 项目验收以项目合同文本约定内容和确定的考核指标为基本依据,对项目产生的科技成果水平、应用效果、对经济社会的影响、实施的技术路线、攻克关键技术的方案和效果、知识产权的形成和管理、项目实施的组织管理经验和教训、科技人才培养和队伍成长、经费使用合理性和效果等,做出客观的、实事求是的评价。

  第三十条 项目验收可采取现场验收和书面验收两种方式。对拨款项目一般采取现场验收方式,对借款项目一般采取书面验收方式。

  第三十一条 项目验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项目验收工作需在合同到期后半年内完成,半年内如不能进行验收的,项目实施单位应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迟验收申请报告;

  (二)项目的承担者,在完成技术、研发总结基础上,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有关验收资料及数据;

  (三)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全部验收资料及有关证明材料;需要现场验收的项目,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人员到项目实施现场进行验收;

  (四)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批复项目的验收结果。

  第三十二条 项目承担者申请验收时应提供下列验收文件资料:

  (一)项目合同书或计划任务书;

  (二)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的批件或有关批复文件;

  (三)项目验收申请表;

  (四)项目实施工作总结报告;

  (五)项目实施技术报告;

  (六)项目所获成果、专利一览表(含成果登记号、专利申请号、专利号等);

  (七)有关产品测试报告或检测报告及用户使用报告;

  (八)购置的仪器、设备等固定资产清单;

  (九)涉及经济指标的有关证明材料;

  (十)项目经费的决算表;

  (十一)其他有关项目完成情况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三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验收小组的验收意见,提出“通过验收”或“需要复议”或“不通过验收”的结论,以文件形式正式下达。

  第三十四条 被验收项目存在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通过验收:

  (一)完成合同书任务不到80% ;

  (二)预定成果未能实现或成果已无科学或实用价值;

  (三)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数据不真实;

  (四)擅自修改对合同或计划任务书考核目标、内容、技术路线;

  (五) 超过合同或计划任务书规定期限1年以上未完成任务,事先未作说明的。

  第三十五条 未通过验收的项目,项目承担者应当在收到未通过验收通知1年之内,对项目进行整改,经整改并完成项目合同目标后,可再次提出验收申请。如再次未通过验收,项目承担单位2年内不得再申请市科技计划项目,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不再推荐其申报国家、省科技计划项目。

  第三十六条 需要复议的验收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30日内提出复议申请。

  项目承担单位在项目未通过验收之前不得申请新的市科技计划项目。

  第三十七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每年组织一次评比,在通过验收的项目中评选出20%的优秀实施项目。优秀实施项目在今后申报新的市科技计划项目时,可获加分奖励(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项目产生科技成果后,应按规定进行科技成果登记。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监察部门聘请社会监督员,加强对项目的管理和实施监督。

  第四十条 参加项目评审、评估的咨询专家在项目的具体评审、评估过程中,对项目承担单位负有保密义务;若对外泄密,损害有关单位权益的,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咨询专家利用评审、评估的机会以权谋私或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取消咨询专家资格,并在媒体上公布;应追究责任的,按有关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一条 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不认真履行职责,使市 科技研发资金管理工作出现失误,或与相关人员串通、弄虚作假,骗取市科技研发资金,以及 利用职务之便,搞吃拿卡要、收受他人财物的,应追究责任的,按有关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除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事先以合同方式约定科技成果归政府所有以外,项目所产生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归科技成果完成者所有,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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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经营管理办法

国家经贸委


煤炭经营管理办法
1999年6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煤炭经营的管理,维护煤炭经营秩序,根据煤炭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煤炭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煤炭管理部门会同国家商品流通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煤炭经营企业
第四条 国家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制度。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经过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第五条 煤炭经营资格实行分级审查、分级管理制度。
根据国务院的授权,国家经贸委指定国家煤炭管理部门会同国家商品流通管理部门负责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煤炭经营企业的经营资格审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省级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具体情况,委托设区的市有关部门负责煤炭经营资格初审。
第六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设施和储煤场地;
(四)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
(五)符合国家对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及环境保护的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向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煤炭经营企业资格审查表;
(二)注册资本证明;
(三)固定经营场所证明;
(四)经营设施和场地证明;
(五)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证明。
第八条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不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经营非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应当向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煤炭经营资格。
第九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依法对申请人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具备煤炭经营条件的,予以批准,发给煤炭经营资格证书;不具备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人申报材料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第十条 申请人持依法取得的煤炭经营资格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煤炭经营活动。
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书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颁发煤炭经营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煤炭经营资格证书不得伪造,不得买卖、出租、转借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
第十二条 煤炭经营企业设立条件变更的,应当到原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煤炭经营企业终止的,应当到原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办理煤炭经营资格注销手续。

第三章 煤炭经营
第十四条 煤炭经营企业从事煤炭经营,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煤炭质量,提高服务水平。
第十五条 从事煤炭经营,应当依照合同法规定,由买卖双方签订煤炭买卖合同。
煤炭买卖合同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卖人和买受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数量;
(三)品种、规格、质量;
(四)价格;
(五)交货方式;
(六)发出地点(站、港)和到达地点(站、港);
(七)履行期限;
(八)货款及运杂费的结算方式,买卖双方的开户银行、帐号、纳税登记号;
(九)违约责任;
(十)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一)买卖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六条 煤炭买卖合同签订后,买卖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有特殊原因需要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一方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向另一方提出;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变更或解除合同请求而不履行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七条 需由运输企业承运的煤炭,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或煤炭用户依照合同法与运输企业签订煤炭运输合同。
第十八条 煤炭运输合同生效后,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煤矿企业或煤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发运质量合格、计量准确的煤炭;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运,并将承运的不同质量的煤炭分装、分堆;煤炭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接卸煤炭。不履行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九条 煤炭发运时承运、托运双方的交接和到站(港)后收货人对煤炭质量、数量的验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煤炭经营应当取消不合理的中间环节。国家提倡有条件的煤矿企业直销,鼓励大型煤矿企业与耗煤量大的企业签订中长期直销合同。
第二十一条 国家提倡有条件的煤炭经营企业实行代理配送。
第二十二条 煤炭经营企业经营民用型煤,应当保证质量,方便群众,稳定供应。
民用型煤应当推行集中粉碎、定点成型、统一配送、连锁经营。
第二十三条 国家鼓励使用洁净煤,推广动力配煤、工业型煤,节约能源,减少污染。
第二十四条 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禁止下列经营行为:
(一)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擅自经营;
(二)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销售煤炭产品;
(三)采取掺杂掺假、以次充好、数量短缺等欺诈手段;
(四)垄断经营;
(五)违反国家有关价格的规定,哄抬煤价或者低价倾销;
(六)违反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偷漏税款;
(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从事煤炭运输的车站、港口及其他运输企业不得利用其掌握的运力参与煤炭经营。
第二十六条 禁止行政机关设立煤炭供应的中间环节和额外加收费用。
禁止行政机关开办煤炭经营企业或者从事、参与煤炭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禁止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禁止经营无煤炭经营资格的煤炭经营企业的煤炭产品。
第二十八条 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煤炭产品质量管理的规定,其供应的煤炭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用户对煤炭产品质量有特殊要求的,由买卖双方在煤炭买卖合同中约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依法对煤炭经营进行监督管理。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和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依法查处非法经营活动,并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熟悉有关的法律、法规,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公正廉洁,秉公执法。
第三十一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煤炭经营企业或者煤炭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煤炭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煤炭经营企业和煤炭用户应当提供方便。
第三十二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三十三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审查煤炭经营资格,除收取必要的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未经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审查批准,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由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依照煤炭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销售自己生产的煤炭产品的,由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采取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等欺诈手段进行经营的,依照煤炭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煤炭经营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伪造煤炭经营资格证书或以买卖、出租、转借等任何形式转让煤炭经营资格证书的,由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取消煤炭经营资格。
第三十八条 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或者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企业的煤炭产品的,由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取消煤炭经营资格。
第三十九条 煤炭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从事其他非法经营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发布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已经进行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继续有效。
第四十二条 未经过煤炭经营资格审查的原有煤炭经营企业应当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煤炭经营资格。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则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政发法字〔2004〕16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哈尔滨市规范性文件 备案审查规则》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为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维护法制统一,保证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条例》、《黑龙江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的有关规定,市人民政府制定了《哈尔滨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则》,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哈尔滨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维护法制统一,保证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条例》、《黑龙江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内部具体工作制度、管理制度、技术操作规程以及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应当使用"规定"、"办法"、"规则"、"细则"、"通知"、"通告"等。
  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应当冠以"哈尔滨市XX委(办、局)"字样;需要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发布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具体负责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具体负责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在规范性文件发布前,应当由其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就本规则第九条所列内容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规范性文件发布前,制定机关可以就规范性文件所需审查的内容与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以下简称备案审查部门)沟通。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以下简称备案单位)应当将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 1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备案单位为工作部门的,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 (二)备案单位为下一级人民政府的,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 备案单位按照本条前款第(一)项规定备案的,还应当同时报送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报送备案。
  第七条 备案单位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 (一)盖有备案单位印章的备案报告5份(格式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统一制定);
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5份;
 (三)包括规范性文件制定必要性、依据、规范的主要内容、制定程序等内容的起草说明5份。

  第八条 备案审查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对符合本规则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第二条规定的,不予备案登记;符合第二条规定但不符合第三条、第七条规定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
 暂缓办理备案登记的,由备案审查部门通知备案单位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第九条 备案审查部门对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就下列方面进行审查:
 (一)是否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相抵触;
 (二)是否同国家、省和市的现行方针、政策相违背;
 (三)是否同其它规范性文件相矛盾;
 (四)是否超越法定权限范围;
 (五)所涉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是否公正、合理;
 (六)是否符合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法定程序及规范化要求;
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条 备案审查部门在审查过程中认为需要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答复。
 备案审查部门认为需要备案单位提供有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备案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提供或者说明。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经审查发现的问题,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由备案审查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部分撤销或者责令备案单位自行撤销或者修正;
 (二)规范性文件同国家、省、市的现行方针、政策相违背的,由备案审查部门通知备案单位在限期内修改或者自行废止;
 (三)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有矛盾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主管法制的领导进行协调。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相关部门必须遵守;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备案审查部门提出意见,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四)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超越法定权限范围的,由备案审查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五)规范性文件所涉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显失公正的,由备案审查部门提出意见,通知备案单位自行调整;
 (六)规范性文件不符合制定程序及规范化要求的,由备案审查部门提出建议,通知备案单位自行处理。

  第十二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经审查有第十一条所列问题的,备案审查部门应当自备案登记之日起30日内,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备案单位;需要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的,可再廷长30日。

  第十三条 备案单位应当自接到备案审查部门审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结果报备案审查部门。

  第十四条 备案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年度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格式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统一制定)报备案审查部门。

  第十五条 备案审查部门定期对备案单位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予以通报,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

  第十六条 不按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和年度规范性文件目录备案的,由备案审查部门责令备案单位限期报送;拒不报送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警告或者记过的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不执行备案审查部门作出的审查意见的,由备案审查部门责令备案单位限期执行;拒不执行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警告或者记过的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略)附: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格式
    二、规范性文件目录登记表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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