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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9:59:26  浏览:93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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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加强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的管理,明确税收政策,支持国有企业改革,现就有关国有股权无偿转让征收证券交易印花税的问题,明确如下:
一、对经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决定或批准进行政企脱钩、对企业(集团)进行改组和改变管理体制、变更企业隶属关系,以及国有企业改制、盘活国有企业资产,而发生的国有股权无偿划转行为,暂不征收证券交易印花税。
二、对不属于第一条所述情况的国有股权无偿转让行为,仍应征收证券交易印花税。计税依据为转让股份的面值,税率为4‰。
三、凡属于第一条范围内的国有股权无偿划转行为,由企业(单位)和主管税务机关按所附《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暂不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审批规程》的要求,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附件: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暂不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审批规程
一、企业或单位报送审批的条件和必备文件
对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范围,需要给予暂不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的,须由企业(单位)按下列要求提出申请报告:
(一)转让方企业(单位)名称、隶属关系、经济性质、企业或单位所在地址;
(二)受让方企业(单位)名称、隶属关系、经济性质、企业或单位所在地址;
(三)转让股权的股数和金额、转让形式、批准部门,以及申请豁免证券交易印花税的理由;
(四)申请报告应附证明文件和材料如下:
1.国务院及其授权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的国有股权无偿转让审批文件;
2.国有股权无偿转让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3.国有股权无偿转让的受让企业(单位)章程;
4.国有股权无偿转让的受让企业(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5.向社会公布的国有股权无偿转让事宜的预案公告复印件。
二、税务机关审批程序
(一)由国有股权无偿转让或者受让的企业(单位)通过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向证券交易所所在地市一级国家税务局提交税收暂不征收的申请;
(二)由证券交易所所在地国家税务局审核提出税务处理意见,并附审核材料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三)国家税务总局审查批准后,行文通知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所在地国家税务局,送达证交所执行。



1999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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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8年人身保险监管工作要点》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2008年人身保险监管工作要点》的通知

保监寿险〔2008〕233号


各保监局、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各人身保险公司:

  为贯彻2008年全保会精神,促进人身保险行业持续健康发展,现将《2008年人身保险监管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落实。

  特此通知

                     二○○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2008年人身保险监管工作要点

   2008年人身保险监管工作总体思路是: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全国保险工作会议精神,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以保护消费者利益为出发点,加强改善监管,防范化解风险,不断提升行业竞争力和服务民生、改善民生的能力,实现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工作要点如下:

  一、以内控监管为重点,强化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防范化解行业风险

  (一)强化内控监管,提升寿险公司风险管控水平

  一是持续开展内控评价和检查,进一步摸清寿险公司内控状况,完善内控机制。选择1-2家公司开展自下而上的内控检查,从各保监局选调力量参与,重点检查业务、财务问题。二是加强培训,提升行业内控评价水平。借助行业协会平台,建立内审人员后续教育机制,加强培训和交流,不断提升行业内控评价水平。三是将缺陷整改作为内控监管的重点。通过后续检查等手段,持续跟踪内控缺陷的整改情况。对整改不力,或屡查屡犯的公司负责人要按相关规定给予处罚,对造成重大损失的要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

  (二)大力推进分类监管,提高监管的针对性、有效性

  一是联合保监局力量,继续全面推进寿险公司法人机构和分支机构风险评估。确定公司综合风险等级,制定监管计划,确定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的频度、力度、范围和重点,实施分类监管。二是不断完善非现场监管工作机制。逐步建立监管系统沟通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推进公司档案标准化和非现场监管信息化,不断提高非现场监管的效率和质量。三是持续监测行业风险,强化风险预警。对各公司业务风险进行持续监测,尤其要密切关注投连、万能险的发展动态,分红、传统险的退保情况,满期给付高峰的应对情况,加大对销售误导等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力度。

  (三)规范短期意外险市场秩序

  联合保监会相关部门及保监局力量,全面开展短意险市场规范工作。一是统一监管尺度,明确保险公司经营短意险业务的基本标准。二是强化与保监局的联动机制,以提高经营数据真实性为重点,从建意险、煤意险、学平险等重点领域入手,组织各保监局重点检查撕单、埋单、私设小金库等违法违规行为,并将检查延伸至中介机构。三是坚决打击违规行为,对违规经营机构进行处罚,加大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高管人员的追究力度。

  (四)强化偿付能力监管

  加强寿险公司动态偿付能力分析,加大偿付能力监管制度执行力,密切关注并敦促偿付能力不足或可能不足的寿险公司有效防范化解偿付能力不足的风险。

  二、创造良好的监管政策环境,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推进寿险业科学发展

  (一)探索建立市场化的费率形成机制

  进一步探索建立市场化的费率形成机制,不断完善相关法规和配套措施,稳步审慎在有条件的地区和个别险种展开试点,推动寿险费率改革和产品创新。

  (二)推进小额保险试点,鼓励经营模式、产品设计、销售渠道创新

  一是出台小额保险发展指导意见,加强与银行、邮政部门的合作,鼓励有条件的寿险公司进行小额保险试点。二是鼓励保险公司开发费率低廉、以保障功能为主、适合低收入人群需要的产品;鼓励渠道创新,降低农村地区小额保险代理人准入门槛。三是探索建立小额保险独立评价体系,定期分析业务质量和财务质量,推动小额保险健康发展。

  (三)加强外部协调,争取合理制度和政策,促进养老、健康保险发展

  一是贯彻落实《保险公司养老保险业务管理办法》,研究制定延税型养老保险的制度框架和细则,在天津滨海新区、浦东开发区等有条件的地区争取团体和个人养老保险税优政策试点。二是配合国家医疗体制改革的要求,推进健康保险经营规律研究,加大《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的贯彻力度,制定保险业开展健康险委托管理服务和社会保险经办服务的规范性文件。三是争取养老保险公司、资产管理公司获得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金投资管理资格,推动保险业积极稳妥地参与企业年金、新农合、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计划生育保险,总结并宣传典型经验,不断拓宽服务领域。

  三、加强监管制度建设,夯实行业发展基础,切实保护消费者权益

  (一)推动建立寿险业服务标准。组织行业力量,借鉴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的规则,研究制定寿险业销售、承保、保全、理赔等重要环节的行业服务标准,提高行业服务水平。

  (二)加强消费者教育。进一步强化投保提示制度,帮助消费者准确理解保险产品;在保监会网站开辟人身保险知识教育专栏;推动保险行业协会、学会积极利用报刊、网站等媒体,加强消费者教育。

  (三)完善寿险公司关键指标评价体系。进一步完善以标准保费衡量业务质量、以内含价值衡量经营效益、以风险保额衡量社会责任的寿险业关键指标评价体系,引导科学理性经营,走可持续发展之路。

  (四)完善精算基础建设。推进精算外部审核监督,从技术层面保护消费者权益;推动中国精算师协会制定健康保险精算规定,启动疾病发生率表的研究工作;支持外币投连险和人民币投连险境外投资的发展,并出台相关管理办法;落实《保险公司总精算师管理办法》,发挥总精算师在公司治理和防范风险中的作用。

  (五)完善产品监管制度。出台《人身保险产品管理办法》的具体措施;推动行业协会研究制定定期寿险、终身寿险和年金保险等标准条款;推动行业协会制定伤残标准和给付比例表;研究出台未成年人死亡保额和投资连结保险产品犹豫期的规范性文件;为完善产品信息披露制度,推动行业协会在其网站上公布保险条款,方便消费者比较和购买保险产品。

  (六)完善寿险公司董事高管培训和分支机构管理制度。举办1-2期董事高管专业知识培训,完善培训内容和形式;完善董事高管任职测试制度,与保监局合作加强题库建设;做好分支机构批设的总体规划,将公司治理情况、偿付能力动态指标、已设机构运营情况等因素与分支机构审批有机结合,鼓励公司到中西部地区设立分支机构。

  (七)研究制定电话、网络等新型销售渠道规范性文件。针对电话、网络等新型销售渠道反映出的保险合同成立要素、销售区域界定等新问题,出台规范性文件,发挥其在成本、效率方面的优势,促进新型渠道业务创新与规范发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香港仲裁裁决在内地执行的有关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香港仲裁裁决在内地执行的有关问题的通知

法[2009]4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近期,有关人民法院或者当事人向我院反映,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做出的临时仲裁裁决、国际商会仲裁院在香港作出的仲裁裁决,当事人可否依据《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在内地申请执行。为了确保人民法院在办理该类案件中正确适用《安排》,统一执法尺度,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做出的临时仲裁裁决、国际商会仲裁院等国外仲裁机构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作出的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安排》的规定进行审查。不存在《安排》第七条规定的情形的,该仲裁裁决可以在内地得到执行。

  特此通知。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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