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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特殊情形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9:31:09  浏览:93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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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特殊情形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特殊情形规定的通知



连政发 ﹝ 2005 ﹞ 138 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特殊情形规定》已经市十一届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七月二十日



连云港市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特殊情形规定

第一条 为了正确执行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范再生育一个孩子的申请、审批行为,本着以人为本、稳定生育政策的原则和有利于稳定低生育水平、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的宗旨,根据《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除《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外,其他特殊情形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的,由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本规定审批,并在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三条 对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夫妻,可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夫妻一方婚前非婚生育过一个孩子,另一方未育的。
(二)夫妻婚后生育的两个孩子(其中第二个孩子系经过批准生育的)经鉴定均为非遗传性病残儿,不能成为正常劳动力或将严重影响婚配的。
(三)只有一个孩子的农村夫妻,一方只有一个不能成为正常劳动力或者将严重影响婚配的残疾兄弟或者姐妹的。
(四)只有一个女孩的农村夫妻,男方无兄弟只有两个姐妹,其中一个残疾不能成为正常劳动力或者将严重影响婚配的。
(五)只有一个女孩的农村夫妻,女方兄弟均为残疾不能成为正常劳动力或者将严重影响婚配,夫妻共同赡养女方父母和兄弟的(只适用于女方姐妹中一人)。
(六)只有一个女孩的农村夫妻,女方无兄弟,男方虽没有到女方落户,但夫妻已共同承担赡养女方父母义务的(只适用于女方姐妹中一人)。
(七)再婚夫妻原各生育过一个孩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双方均为丧偶的;
2.一方丧偶,另一方孩子由原配偶抚养的;
3.双方原各生育的一个孩子均由原配偶抚养的;
4.一方原生育的孩子由原配偶抚养,一方符合《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七)项或第二十三条(三)、(四)、(六)项和第二款规定条件的。
第四条符合本规定所列特殊情形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其申请、审批程序,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
符合本规定所列特殊情形的夫妻,须在女方达到二十四周岁后提出申请,其中女方是初次生育的,婚后即可提出申请。
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但仍在农村居住生活的,以及在小城镇户籍制度改革中成建制由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的,自转为城镇居民之日起五年内适用本规定第三条的(三)、(四)、(五)、(六)项。
第五条 符合本规定所列特殊情形,但未按规定程序领取生育证怀孕的,应当补领生育证;生育时仍未领取生育证的,按《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
符合本规定所列特殊情形的夫妻,依照程序向有关部门递交了书面申请,审批机关超过60日未批准也未告知申请人的,造成其生育行为违反了本规定,申请人不承担有关责任;经审查确认申请人符合本规定所列特殊情形的,由审批机关补发生育证。
第六条 本规定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七条本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以前我市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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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内镜诊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内镜诊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办医政发〔2010〕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加强我国内镜医师队伍建设,提高内镜医师专业技术水平,规范内镜诊疗行为,2008年,我部印发了《卫生部办公厅关于成立卫生部内镜专业技术考评委员会的通知》(卫办医函〔2008〕311号),组建了卫生部内镜专业技术考评委员会(以下简称内镜考评委员会),并明确了有关工作职责。两年来,在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的支持配合下,内镜考评委员会在加强我国内镜诊疗技术培训,提高内镜医师专业技术水平,促进内镜诊疗技术发展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2009年,我部公布了《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建立了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准入和管理制度。按照《办法》有关规定,内镜诊疗技术统一纳入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准入和管理体系进行管理。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内镜诊疗技术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撤销卫生部内镜专业技术考评委员会,委员会及其办公室用章以及《卫生部办公厅关于成立卫生部内镜专业技术考评委员会的通知》(卫办医函〔2008〕311号)和《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委托对申报内镜诊疗技术培训基地的医疗机构进行技术能力评价的通知》(卫办医发〔2006〕31号)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废止。

二、今后各专业内镜诊疗技术管理规范由我部统一制定,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组织临床应用管理。妇科内镜诊疗技术按照我部《妇科内镜诊疗技术管理规范》(以下简称《规范》)进行准入和管理。其他内镜技术管理规范另行制定下发。

三、今后内镜诊疗技术培训基地遴选审核工作按照我部内镜诊疗技术管理规范有关规定执行。按照《规范》有关规定,四级妇科内镜手术培训基地遴选审核工作由我部统一组织进行。其他内镜诊疗技术培训基地遴选审核工作暂不开展。

四、请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规范》要求,组织对辖区内准予开展四级妇科内镜手术的医疗机构进行审核,推荐不超过3家医疗机构作为卫生部四级妇科内镜手术培训基地候选单位,填写《卫生部四级妇科内镜手术培训基地推荐表》(见附件),并将本辖区准予开展四级妇科内镜手术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名单于2010年5月15日前一并上报我部医政司。我部将在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推荐的基础上,组织开展四级妇科内镜手术培训基地遴选和审核工作。

联 系 人:卫生部医政司医疗处 马旭东、焦雅辉

联系电话:010-68792825、68792097

传 真:010-68792513

电子邮箱:mohyzsylc@163.com



附件:卫生部四级妇科内镜手术培训基地推荐表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附件

卫生部四级妇科内镜手术培训基地推荐表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盖章)



医疗机构名称
级别
类别
机 构 负 责 人
联 络 人
通 信 地 址

(邮 编)
是否已准予开展四级妇科内镜手术

姓 名
联系电话
手机
姓 名
联系电话
手机
传真
电子邮箱




医政处联系人: 联系电话: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印发全国各地驻穗办事机构设立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穗府〔2006〕22号

印发全国各地驻穗办事机构设立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驻穗机构:

  现将《全国各地驻穗办事机构设立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向市协作办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六月十三日



全国各地驻穗办事机构设立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进一步做好全国各地驻穗办事机构的管理服务工作,保障全国各地驻穗办事机构的合法权益,维护广州经济社会秩序,根据本市实际和管理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国各地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在本市设立的办事机构。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不得在外地设立办事机构的或对其在外地设立办事机构另有管理规定的单位除外。

  第三条市协作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实施本规定。

  市政府各职能部门,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全国各地驻穗办事机构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全国各地在本市设立的办事机构名称统一为“×××驻广州办事处”(以下简称驻穗办事机构)。

  第五条驻穗办事机构为非经营性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六条下列行政机关可在本市设立一个驻穗办事机构:
  (一)国务院部委及直属机关;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省会市人民政府;
  (三)地级市人民政府(包括行政公署、州、盟人民政府);
  (四)县、县级市、市辖区人民政府.

  各地地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部门需要在本市设立办事机构的,应当经其所属人民政府同意。

  第七条申请在本市设立驻穗办事机构的各地行政机关,应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的范围,持国务院部委机关或当地人民政府的公函、编制部门批件及有关材料到市协作部门办理设立手续。

  (一)本规定第六条第(一)、(二)项所列单位设立驻穗办事机构由市人民政府核准,市协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二)本规定第六条第(三)、(四)项所列单位设立驻穗办事机构由市协作部门核准并办理登记手续。

  各地地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所属部门设立办事机构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统一为其办理设立登记及其他相关手续,并对其进行管理。

  第八条经市人民政府或市协作部门核准设立的各地行政机关驻穗办事机构,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到市协作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全国各地驻穗办事机构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

  第九条各地企事业单位在本市设立驻穗办事机构之日起5日内,到市协作部门办理设立备案手续。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设立备案申请公函;
  (二)工商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其他证明文件;
  (三)在穗固定、合法办公场所的有效证明;
  (四)办事机构负责人任命文件及其身份证复印件。

  市协作部门应自收到上述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证明。

  第十条文化、出版、艺术、影视和医药、食品等单位办理设立驻穗办事机构备案手续后,由市协作部门向本市相关部门通报。

  第十一条设立驻穗办事机构的,还应依法到市质监、地税等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本市对驻穗办事机构实施分级管理。

  (一)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一)、(二)、(三)项和第二款所列行政机关、依照本规定第九条备案的事业单位和国家大型企业的驻穗办事机构由市协作部门负责管理;
  (二)本规定第六条第(四)项所列行政机关和其他依照本规定第九条备案的企业的驻穗办事机构由所在区协作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三条驻穗办事机构实行年度报告制度,每年第一季度到市协作部门办理报告手续。

  第十四条驻穗办事机构的登记、备案内容如发生变化,应在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依法到市协作部门和市质监、地税等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一)派出单位变更其驻穗办事机构原有名称,由派出单位来函申请;
  (二)变更驻穗办事机构责任代表,提交派出单位的任免文件;
  (三)变更办公地址,提交新址合法办公用房证明及复印件。

  第十五条派出单位如决定撤销其驻穗办事机构,由派出单位公函告知原登记或备案的协作部门,并办理撤销手续。
 
  第十六条国务院各部委及直属机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和本市的国内友好城市人民政府,及泛珠三角区域的福建、江西、湖南、广东、广西、海南、四川、贵州、云南等九个省(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设立的驻穗办事机构,其具有机关或事业编制的在编工作人员(不含工勤人员)可按本市有关规定申请驻穗办非农业集体户口指标。

  第十七条不属于本规定第十六条范围的驻穗办事机构工作人员,符合市政府《印发关于改革我市常住人口调控管理制度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及配套文件规定的入户条件的,到本市人事、劳动、公安部门申办入户。其他工作人员依法申办暂住证。

  第十八条驻穗办事机构应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市地方法规、规章,建立健全内部管理规章制度,服从本市有关部门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各地政府驻穗办事机构应配合本市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员管理等社会经济事务的行政管理工作,为派出地在穗企业及人员提供生活、就业、投资等方面的咨询、指导和帮助。

  第二十条驻穗办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可依法向有关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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