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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卫生局关于印发《马鞍山市流动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1:03:21  浏览:92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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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卫生局关于印发《马鞍山市流动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卫生局


市卫生局关于印发《马鞍山市流动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办[2006]109号) 《2006年第24号》


当涂县、各区卫生局,各有关医疗卫生单位:

为了全面、准确地掌握我市流动儿童的分布情况,及时进行计划免疫或强化免疫,提高流动儿童的免痪覆盖率,有效预防和控制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我局组织制定了《马鞍山市流动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六月八日





马鞍山市流动儿童计划免疫免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儿童计划免疫服务和管理,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儿童指离开户籍所在地,在本市暂住地居住满3个月以上,且年龄在7周岁以下的儿童。

第三条 本市区域范围内的流动儿童按国家规定实施计划免疫。实际儿童预防接种证缺席,流动儿童赁证接和办理托、入园、入学手续。

第四条 流动儿童计划免疫实行属地管理、属地建证、属地接种的原则。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是计划免疫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范围内流动儿童的计划免疫工作。

第二章 流动儿童报告和预防接种卡、证管理

第五条 全市建立流动儿童登记报告制度。市疾控中心和各预防接种单位要建立健全流动儿童登记报告制度,加强与学校、托幼机构、居委会和个体私营经济协会等单位的协作,做好流动儿童免疫管理工作。

第六条 集贸市场、出租房屋业、城乡结合部、工地等重点流动人口集中的地方,应当有专人负责流动儿童报告和计划免疫管理工作。

第七条 全市实行流动儿童转卡、转证制度。流动獐应当持原居住地预防接种单位签发的预防接种证到暂住地预防接种单位办理验证登记手续。预防接种单位要主动向流动儿童监护人索取预防接种卡、卡或接种证明,原预防接种卡、证记录有效。无预防接种证、卡或接种证明的儿童要求到原户口所在地的接种单位查询有效接种日期以便“查漏补种”

第八条 预防接种单位应至少每半年对所辖市域流动儿童进行一次预防接种证、卡的核查工作,及明补卡,剔卡和消卡,剔出的卡片由接种点妥善保管。

第九条 公安机关、学校和托幼机构在为流动獐办理入户(含临时户口)、入托、入园、入学手续时,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明;对未按规定接种的流动儿童,应当向所在地疾控中心和预防接种单位报告,并责成其监护人限期到居住地的预防接种单位为其补种。

第三章 预防接种

第十条 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各接种单位应当将流动儿童纳入本地计划免疫常规管理。

第十一条 预防接种单位在进行预防接种前,应当公告接种时间、地点和对象。预防接种单位为儿童实施预防接种后,应当如实填写预防接种证,并按照预防接种报告制度及时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有关数据.

第十二条 预防接种单位应当定期到公安、工商等部门和行政村、居委会收集流动人口资助料。城镇每3个月、农村每6个月组织一次流动儿童摸底登记、查漏补活动,并将活动情况逐级报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第十三条 辖区同的医疗机构产科应当固定专人负责预防接种工作,在新生儿出生后,24小时内完成乙肝疫苗第一针接种工作,1个月内完成卡介苗的接种工作,并填写《新生儿首针乙肝疫苗和卡介苗和卡介苗接种登记卡》到年住地辖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办理《预防接种证》。

第十四条 预防接种证由儿童监护人妥善保管,遣失的要及时到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补证。免疫接卡由预防接种单位指定专人保管。

第十五条 预防接种单位及工作人员对发生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应当按照预防接种规范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处理,保存有关资料,并按照规定及时报告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预防接种事故的调查、鉴定、处理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规进行。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县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造成危害后果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计划免疫规定,未完成流动儿童计划免疫任务的;

(二)不履行法定职丙,拒绝配合开展流动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

(三)违反计划免疫技术规范,造成预防接种责任事故的;

(四)玩忽职守,造成疫苗失效或冷链设备严重损坏的;

(五)擅自收取一类疫苗费用或擅自提高二类疫苗预防接种收费标准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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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确定行政行为可诉性的标准

王伟


  在我国,行政行为的范围比较广泛,既包含抽象行政行为,也包含具体行政行为,既有内部行为又有外部行为,不象日本、德国那样。行政行为内容比较单一,行政行为的内容,与我国的具体行政行为相当。 这给我们确定行政行为可诉性的标准带来麻烦。结合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实际情况,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判断行政行为的可诉性。
  (一)行政职权标准
行政行为是行政管理活动的形式,是行政权运作的结果。因此,行政职权既是行政行为的要素之一,也是确立行政行为可诉性的标准之一。即公民只能对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如果一个行为不含有行政职权要素,那么这个行为就不是行政行为。它给公民造成损害,当事人无法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获得救济,当然它也不具有行政诉讼上的可诉性。例如,行政机关以民事主体身份实施的行为给公民权益造成影响,当事人可提起民事诉讼。
  在适用行政职权标准时,如果行政主体依职权实施的行为属于国家行为,这是行政职权标准的例外,可以排除该行为的可诉性,当事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对行政机关的不作为提起行政诉讼时,职权标准是判断可诉性的基本标准,每个行政机关都有特定的职权,对其职权范围内的不作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对其职权范围外的不作为不能起诉。另外,对行政机关所为的行为是否是行使职权的行为,只能从形式上而不能从实质上判断,行政机关的行为可能是滥用职权的行为,也可能是超越职权的行为,但只要表面上看来是为了行政管理即可。
  (二)权益实际损害标准
我国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可见,权益受到损害是确定行政行为可诉性的标准之一,也是衡定原告是否适格的条件之一。
  (三)违法标准
  违法是指行政行为违反法律依据和法律要求。行政行为违法主要表现为:一是行政行为超越了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二是行政行为不符合或欠缺法律规定的必要形式或程序;三是行政主体滥用职权,其做出的行为虽在法定权限内但不符合法律授予该项权利的目的。
  此处所指的违法应从两个层面来分析,从相对人提起诉讼的层面看,行政行为的违法性由该相对人主观加以判断即可,易言之,只要相对人认为该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即可提起行政诉讼,并不要求相对人在起诉时必须证明行政行为确实违法。从相对人最终能否获得救济的层面看,违法性是必备要件,只有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害,该当事人才能获得救济,而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的行政行为,即使给当事人造成了损害,也是公民享受公共利益必须忍受的负担,故而无从获得救济。因此,行政行为违法可作为判断该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的标准之一。
  (四)法律无明示排除标准
  可诉性的行政行为除符合上述标准外,还必须是法律、法规或司法判例没有明确排除司法审查的行为。原则上讲,行政行为都具有可诉性。但从法的实然状态考量,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一国政治、经济及法治状况的综合反映,它不可能将全部的行政行为都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甚至会武断地将部分行政行为拒之门外。行政行为原则上都假定属于能够司法审查的行为,无需法律明文规定,不能审查的行为只是例外。 从行政诉讼的控权与维护公民权利的目的和功能上看,要严格限定法律对行政行为排除司法审查的规定,如需排除,应加以严格的论证。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伟

政务院关于伊斯兰教的人民在其三大节日屠宰自己食用的牛羊应免征屠宰税并放宽检验标准的通令

国务院


政务院关于伊斯兰教的人民在其三大节日屠宰自己食用的牛羊应免征屠宰税并放宽检验标准的通令


1950年12月2日,国务院、政务院

为照顾民族习惯,遇伊斯兰教(回教)之尔代(新疆称肉孜节)、古尔邦(即宰牲节)、圣祭(新疆称冒路德节)三大节日,对信仰伊斯兰教各民族人民自己食用的牛羊,应予免征屠宰税;其有限制宰牛的规定者,并应由各省(市)税务机关商承省(市)人民政府定出放宽检验标准的具体办法。望即遵照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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