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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重点建设项目稽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3:04:09  浏览:89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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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重点建设项目稽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重点建设项目稽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2000]102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呼和浩特市重点建设项目稽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O年十二月五日

呼和浩特市重点建设项目稽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呼和浩特市重点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确保项引匝利实施,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查办法》(国办发[2000]54号)和《内蒙古自治区重点项目稽查办法》(内政办发[2000]99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在市计划委员会设立呼和浩特市重点建设项目稽查特派员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稽查办),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3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重点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4条 本市重点建设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四)使用国家或自治区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五)使用国家或自治区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六)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七)国家或自治区政府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八)国家或自治区政府特许融资的项目;
(九)利用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的项目,
第五条 市稽查办的职责是:
(一)负责国家、自治区计委稽查特派员来我市稽察时的协调、联络等工作,协调解决重点项目建设中出现的问题;
(二)监督检查被稽查单位贯彻执行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方针政策的情况;
(三)检查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跟踪监测建设项目的实施情况;
(四)检查被稽查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其他资料,监督其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真实性、合法性。
(五)对被稽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评价,提出奖惩建议;
(六)负责对重点建设项目的可研审查、初步设计审查;对招标投标及竣工验收等重大活动进行监督,参加有关会议。
第六条 根据需要市稽查办可以组织稽查工作人员与监察、财政、审计以及行业主管部门联合进行稽查。
第七条 稽查时市稽查办可聘请必要的勘测、设计、施工、工程概预算、工程质量、基建财务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参加。
第八条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有关旗县区政府以及被稽查单位应当积极支持、配合稽查人员的工作,及时、准确地提供稽查所需的情况及资料。
第九条 市稽查办开展稽查工作所需费用由市财政统一安排。
第十条 市稽查办开展稽查工作的主要方式:
(一)听取项目主管部门、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的情况汇报,在被稽查单位召开与稽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项目审批文件,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的资质证书、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它有关资料;
(三)现场查验、核实招标投标、工程进度、工程质量等情况;
(四)向财政、审计、质检、银行等部门调查了解被稽查单位的资金使用、工程质量等方面的情况。
第十一条 市稽查办应就稽查中发现的问题与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交换意见,确保稽查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第十二条 稽查结束后,稽查办负责向市汁划委员会提交稽查报告。如有重大事项和情况,市计划委员会应及时向市人民政府和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报告。
第十三条 对被稽查单位存在的问题。市计划委员会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或停拨项目资金、暂停项目建设等处理决定。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对被稽查单位进行复查,跟踪监督落实情况。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委派稽查特派员若干名,稽察特派员代表市人民政府对重点建设项目进行专项监督检查。根据工作需要还可设稽查特派员助理,稽查特派员助理由市计委选派。
第十五条 稽查工作人员在稽查工作中,不得接受被稽查单位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被稽查单位报销费用,不得参加被稽查单位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被稽查单位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
第十六条 稽查工作人员在稽查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大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稽查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于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被稽查单位的重大违法违纪司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被稽查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稽查报告的;
(三)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行为的。
第十八条 被稽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稽查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稽查工作人虽提供财务、工程质量、经营管理等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三)隐匿、伪报有关资料的;
(四)有妨碍稽查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第十九条 稽查工作人员不得泄露被稽查项目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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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地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府办发〔2007〕26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地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为了切实加强地名管理,进一步规范地名命名、更名工作,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宜春市地名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七年四月三十日


宜春市地名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地名管理,实现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地名的标准化处理、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地名档案的管理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等,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县(市、区)、乡(镇)、街道等行政区划名称及行政企事业单位、村(含自然村)名称;
(二)山、河、湖、山脉、山峰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三)公共广场、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风景名胜区、开发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等名称;
(四)城镇道路(街、路、巷、弄)、桥梁、隧道、住宅区、楼群(含楼、门号码)名称;
(五)公路(含高速公路)、铁路、水库、涵洞、堤坝、水闸等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具有地名意义的站、台、场、码头等名称。
第四条 市、县(市、区)地名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工作。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工作。
市、县(市、区)地名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称地名管理机构)设在民政部门,与民政部门区划地名科(股)合署办公,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协助地名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地名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各类经济区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配合地名主管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地名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同级地名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二)承办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的地名命名和更名事项,审核本辖区各类地名的命名和更名的申报,核发《地名使用批准书》,公布标准地名;
(三)收集和整理地名资料,管理地名档案;
(四)编制地名规划并组织实施;
(五)设置和管理地名标志;
(六)指导专业部门的地名管理工作;
(七)编辑地名图书,审核各类公开或者内部出版物中的地名;
(八)组织地名学术研究,提供地名咨询服务;
(九)推广与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十)向同级民政部门提出处罚违法行为的建议,并办理相关的具体事宜。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管理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除应严格遵守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国家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外,还应遵守下列原则:
(一)符合地名规划要求;
(二)重要地名的命名,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
第七条 下列范围内的同类地名应当不重名,并避免同音:
(一)本市范围内的乡(镇)、街道、河流、各类经济开发区、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和本办法第三条第(五)项中的各类地名;
(二)县(市、区)范围内的村、居民区(社区)名称;
(三)乡(镇)、街道所涉及农村范围内的自然村、住宅区名称;
(四)县(市、区)范围内的农场、林场、牧场、渔场、较大的山(峰);
(五)城镇范围内的居住区、广场、公园、街、路、巷、弄。
第八条 地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更名:
(一)因行政区划调整,需要变更县(市、区)、乡、镇、街道、居民区(社区)、村等名称的;
(二)因道路走向发生变化,需要变更路名的;
(三)因路名变更、路形变化或者道路延伸,需要变更门牌号、住宅区幢号的;
(四)经权限机关批准变更地名的;
(五)不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的地名,应当更名。
第九条 严格控制地名有偿使用。地名有偿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依据上级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条 地名命名、更名按下列规定申报和审批:
(一)行政区划名称,按国家行政区划管理规定办理;
(二)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县(市、区)地名委员会提出意见,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核上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涉及外市的,由市地名委员会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
(三)水库、航道、防洪提、大中型引水工程名称,由主管部门征求所在地地名委员会意见后上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审批;跨县(市、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涉及外市的,由省级主管部门办理。
(四)县级公路、市级农场、林场、渔场,由主管部门征求所在地地名委员会意见后上报,市人民政府审批;铁路(线、站)、高速公路、省道公路、大中型港口码头,由省级主管部门办理。
(五)城镇中的街、路、巷、弄、住宅区、公园、广场名称,由所在地县级和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审批;桥梁、隧道、长途汽车站、专业市场名称,由主管部门申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在本市中心城区的,征求市地名委员会意见或由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六)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经济开发区名称,省级的,由市人民政府审核上报;市、县级的,分别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街道办事处名称,由依法批准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审批。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审批的地名命名、更名事项,由同级地名管理机构承办。
第十一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申报材料,建设单位、主管单位、产权所有人在向审批机关上报的同时,应当抄送同级地名主管部门。所申报的材料包括:1、正式公文(内容包括该地理实体的性质、位置、规模,命名、更名的理由,拟采用新地名的含义等);2、所需命名、更名的地理实体的位置平面图;3、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村镇规划编制中,涉及道路、街、巷、住宅区和具有地名意义的站、场拟命名的,应征求地名管理机构的意见,并按第十、十一条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三条 凡经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标准地名一经审定,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应及时到所在地的地名管理机构进行注册登记;经审核批准的地名,各级地名管理机构应及时更新地名档案资料,及时将新的标准地名的文字书写和汉语拼音形式予以公布,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各级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宣传、推广标准地名;社会各界组织和个人在社会活动中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本市各级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的文件,广播、电视、报刊、地图、教材,各类典、录、志等书籍,标有地名的各类标牌、印鉴票证、广告,邮件传递、工商登记、户籍管理、房地产管理,必须使用依法批准的标准地名。
第十五条 地名密集出版物出版前,必须送批准机关同级地名管理机构进行地名审定。
出版本市中心城市地名密集出版物的,由市地名管理机构审定;出版县(市、区)地名密集出版物的,由县(市、区)地名管理机构审定。
第十六条 地名的书写以《印刷通用汉字字形表》为准,以汉语普通话为标准读音。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委员会制定的有关拼写规则为规范准则。
少数民族语地名和外国地名的汉字译写和使用,应遵守中国地名委员会制定的译写规则。
第十七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名档案资料(包括建立地名数据库)并健全管理制度,保持地名资料的完整性,并提供方便、快捷的查询服务。市、县(区)的各类标准地名,由各级地名管理机构负责收集汇编。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三)、(四)、(五)项所列地名,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设置地名标志。
第十九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本办法第三条第(三)、(五)项所列地名及桥梁、隧道、住宅区名称标志,由建设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二)镇(乡)、村名称标志,由镇(乡)人民政府负责。
(三)县城关镇、市区道路名称标志,由地名主管部门负责,所需经费原则上由财政部门从城市维护费中解决。在本市中心城区的,由市地名主管部门负责,经费由市财政安排或通过有偿命名道路筹集。
(四)宜春中心城区的路、巷、楼、门牌设置,暂按宜春市人民政府印发的《宜春市中心城区标准地名标志设置管理暂行规定》(宜府发[2003]49号)执行。
第二十条 各类地名标志的样式、书写,由各级地名管理机构按国家标准和省规定确定。
第二十一条 下列地名标志应当在规定的位置设置:
(一)住宅区名称标志,在住宅区与主要城镇道路或者公路连接的出入口设置;
(二)镇、村名称标志,在主要城镇道路、公路经过或者毗邻集镇、自然村的边缘设置;
(三)城镇道路名称标志,在城镇道路的起止点及交叉处设置,相邻交叉处距离较长的,在中间增设路名标志;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名标志,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在明显的位置设置。
第二十二条 地名标志的主要内容为:标准地名的规范汉字、汉语拼音、设置单位等。
地名标志上可以依法附设广告。
第二十三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人或负责单位应当保持地名标志的清晰和完好,发现损坏或者字迹残缺不全的,应当予以更新。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
需要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应当经负责管理和维护该地名标志的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或者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承担相应的补偿费用后,方可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的规定予以查处:
(一)未按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而使用非标准地名的;
(二)擅自命名、更名地名的;
(三)擅自设置、涂改、损坏、涂污、遮挡地名标志的;
(四)未经地名审定擅自出版地名密集出版物的。
第二十六条 越权审批或者违法审批地名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或者予以撤销;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或地名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地名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级地名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的地名档案工作,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宜春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加强煤矿建设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加强煤矿建设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安监总煤监〔2012〕153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能源局、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安全监管局、煤矿安全监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近年来,国家为保障能源供应安全,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措施,加快大型煤炭基地建设,对小煤矿实施整合技改、兼并重组,淘汰落后产能,大力促进煤炭工业产业结构调整,提高了煤炭生产集约化程度和生产力水平,保障了对国民经济发展的煤炭供应。但在快速发展过程中也出现了部分煤矿建设项目违反建设程序、违背工程建设规律,前期工作不到位、工程设计不规范、建设施工安全问题突出、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部分建设项目安全监管职责不清、监管体系不完善、监管力度亟待加强等问题。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和《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40号)精神,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住房城乡建设部研究制定了《加强煤矿建设安全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其他现行文件内容与《规定》不一致的,依照《规定》执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能源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



2012年12月21日




加强煤矿建设安全管理规定



为加强煤矿建设安全管理,规范煤矿建设程序,保障煤矿建设项目安全生产,促进全国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现作以下规定:



一、落实煤矿建设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主体责任,强化建设单位安全管理职责



(一)明确建设项目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主要负责人)对建设项目安全全面负责,是建设项目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上级集团公司对建设项目安全承担领导责任。建设单位必须落实安全生产管理主体责任,履行安全管理职责。



(二)建立建设项目统一管理机制。煤矿建设、施工、监理和设计单位应当建立信息畅通、优势互补、统一指挥、反应灵敏、控制有效的安全管理机制,建设单位必须对煤矿建设项目进行统一协调管理,建立安全、技术、工程管理机构,建立健全项目建设期间领导带班下井等安全管理制度,按专业配足安全、技术人员,组织项目施工准备工作,加强对建设项目施工的监督管理。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监理等单位签订安全管理协议,明确各方的安全管理责任,并指定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建设单位要指派安全管理人员现场跟班管理,及时发现和处理建设过程中的安全隐患。建设单位每半年要向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送1次工程进展情况。



(三)规范建设项目招投标。建设单位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项目核准文件等要求,做好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活动的招投标工作,不得规避招标、虚假招标、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招标人、非法转包或违规分包,不得压低涉及安全的工程造价,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四)加强地质勘查工作。地质勘查单位必须取得与地质勘查工程相适应的资质,并对提供的勘查报告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建设单位应当向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项目有关的原始资料,地质勘查报告必须经过评审,达到相关规范要求,确保资源储量、构造、瓦斯、水文、煤层自燃倾向性、煤尘爆炸危险性等开采条件满足煤矿设计、施工和监理的需要,并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对于资源整合项目,建设单位要向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提供水文地质补充勘探资料,重点查清采空区分布区域、面积及积水、积气等情况。



(五)做好煤层突出危险性评估工作。新建矿井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对矿井内采掘工程可能揭露的所有平均厚度在0.3米以上的煤层进行突出危险性评估。煤层突出危险性应当由具有突出危险性鉴定资质的单位、甲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或政府有关部门牵头组织相关专家进行评估,评估报告结论应当适用全矿井开采范围。



(六)规范建设项目设计报批程序。建设单位应根据批准的煤矿建设规模,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设计,同一项目的初步设计与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由同一设计单位编制。初步设计应当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进行修改完善和报批。煤矿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瓦斯、煤层自燃倾向性、煤尘爆炸危险性、水文地质类型等条件发生变化,原设计的开拓方式、开采工艺,提升、运输、通风等主要生产系统以及首采区、首采工作面布置等需要变更,或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存在重大缺陷、影响安全施工,需要修改设计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委托原设计单位对初步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进行修改,报原批准部门审批。其中,涉及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建设规模、重大技术方案等有关内容调整的,还应当事先以书面形式向原核准部门报批。矿井瓦斯等级、水文地质类型升级,应当重新考核施工单位的资质和业绩,确保施工单位具有相应的资质和能力。



(七)编制建设项目施工组织设计。施工组织设计应当由建设单位(或项目总承包单位)负责组织编制,并经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会审。施工组织设计中必须有保障安全施工的措施,确定的矿井一期、二期、三期工程施工顺序,应科学合理,符合有关规定。



(八)严格建设项目开工管理。建设单位要严格执行煤矿建设项目开工标准,按规定取得开工手续,不具备开工条件、未取得开工手续的项目,不得以任何名义进行井筒开挖(含冻结)和剥离土(岩)开挖等主体工程施工。



(九)做好建设项目联合试运转工作。煤矿建设项目达到国家规定的条件后方可申请联合试运转。大中型煤矿建设项目联合试运转按规定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或投资主管部门批准,小型煤矿建设项目联合试运转按规定报市(地)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或投资主管部门批准。



建设单位必须统筹安排联合试运转与竣工验收工作,联合试运转的时间一般为1至6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必须按规定经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或投资主管部门批准,但联合试运转总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未提交联合试运转报告,或者联合试运转没有达到预期目标和效果的,不得申请竣工验收。超过批准的联合试运转期限的,必须立即停止联合试运转,严禁以联合试运转名义组织生产。



(十)建立建设项目应急救援机制。建设单位应当严格落实安全生产应急管理责任,编制完善应急预案,按规定建立救援队伍或签订救援协议,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物资、装备和设施;加强管理人员及全体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通过定期演练,使作业和施救人员掌握相关应急预案内容,具备应急处置能力。



二、落实煤矿建设项目设计规范要求,强化设计管理



(十一)规范建设项目设计工作。工程咨询、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等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初步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不得承担与其资质等级不符的设计编制任务,也不得承担未按规定查明资源储量、瓦斯、水文、地质等安全开采条件的煤矿建设项目的设计编制任务。承接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水文地质类型复杂和极复杂矿井建设项目设计的设计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煤矿设计业绩。



(十二)强化建设项目现场服务。对已开工的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必须委派相关专业人员常驻施工现场,加强与施工和建设单位沟通交流,及时协助解决相关问题。



三、落实煤矿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安全施工主体责任,强化施工现场安全管理



(十三)落实煤矿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安全施工主体责任。施工单位对煤矿建设施工安全承担主体责任,上级管理单位承担领导责任。施工单位必须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明确安全、技术负责人,加强对施工项目部及施工过程的安全管理,按照批准的设计组织施工,并对工程质量负责。



(十四)强化施工项目部管理。施工项目部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项目部领导和管理人员现场带(跟)班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各工种操作规程、应急救援预案。



施工项目部必须配备满足施工安全需要的装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矿建、机电、通风、地测等工程技术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项目部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持证上岗。



(十五)严格按资质等级范围承建工程。施工单位必须依法取得政府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并严格按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建相应规模的煤矿建设项目,严禁转包、违法分包工程和挂靠资质施工。



承接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水文地质类型复杂和极复杂的矿井,立井井深大于600米、斜井垂深大于200米或斜井长度大于1000米工程的施工单位,必须具有一级及以上矿山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同时具有相应的煤矿建设工程施工业绩。



(十六)保证建设项目安全投入,强化隐患排查治理。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制度,按照国家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费用,满足安全施工需要。提取的安全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竞标时,不得删减,列入标外管理。



施工单位要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加强现场安全管理,及时排查并消除事故隐患。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四、落实煤矿建设项目监理单位安全责任,强化工程监理



(十七)明确监理单位安全责任。项目监理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并在相应资质等级范围内承揽业务。监理单位对煤矿施工质量和安全等承担监理责任,应当公正、独立、自主地开展监理工作,配备与建设项目监理工作相适应的足够数量的监理工程师和监理人员(不得少于4人)及监理设备。要明确项目监理机构人员的分工和岗位职责,制定和落实项目监理规划、实施细则,严格监理程序。



(十八)严格履行监理职责。监理单位要按照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监理规范等规定,严格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监督落实,开展工程质量现场巡视检查和工程情况监理。对存在事故隐患的,要及时下达整改指令并报告建设单位;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立即停止施工,并监督施工单位予以排除,待隐患消除后方可恢复施工。现场监理人员应当认真填写监理日志并做好监理报告。



五、落实煤矿建设项目安全监管责任,强化监督管理



(十九)严厉打击非法违法建设行为。各有关部门和机构要加强协调配合,在政府统一领导下,加强联合执法,加大对超层越界、未批先建、批小建大等非法、违法、违规建设行为的打击力度。对不符合条件擅自开工的,必须责令其停止施工;对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资质资格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对抢工期、赶进度的,要责令其整改;对施工过程中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其整改或停止施工;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冒险组织施工的,要责令其停止施工,并依法查处;对以整合、技改名义违规组织生产,以及故意拖延工期、未在规定期限内实施改造的矿井,要依法予以关闭。



(二十)切实加强煤炭地质勘查管理。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煤炭地质勘查工作的管理,提高勘查地质报告质量。要进一步规范地质勘查实施方案管理,加强勘查实施方案审查,加强煤炭和煤层气综合勘查,并监督实施。勘查工作完成后,要对大中型储量规模的勘查项目开展野外工程验收。



(二十一)严格煤矿地质勘查报告评审备案和矿区范围划定。评审单位要严格按照有关规范开展煤矿地质勘查报告评审工作。地质勘查报告达不到国家规范要求的,不予通过评审、备案。勘查程度达不到现行规范要求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划定矿区范围。



(二十二)严格各类资质管理。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严格地质勘查资质管理。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煤炭行业管理等部门制定完善煤矿建设相关资质管理办法,并加强日常监督管理。煤炭行业管理等部门要对开展煤矿设计、施工、监理业务的单位实施动态管理,发现能力、业绩不符合相应资质要求或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向颁证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由颁证部门依法严肃处理。



(二十三)加强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管理工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煤矿施工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应当有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初审同意意见。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煤矿施工企业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责令其停止施工,并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由其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十四)加强施工单位信息管理。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资质、项目部负责人、安全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等资格证书及中标文件等资料报送工程所在地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备案,施工项目部负责人等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书面报告。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必须核实同一项目施工单位数量及资质,施工项目部经理及安全管理人员资格,以及从事施工的专业技术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一般施工人员培训等情况,并加强日常监督检查。



(二十五)加强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督检查。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要建立完善煤矿建设项目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制度,发现重大安全隐患的,要下达整改指令书,并建立信息管理台账,逐级报告,实行挂牌督办。对整改不力的企业,要向社会公告,并依法处罚。



(二十六)强化煤矿建设项目安全监察工作。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加强对地方政府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加大煤矿建设项目安全监察力度,发现非法、违法建设的,要依法查处;要依法组织开展煤矿建设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依法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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