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职工住房公积金抵押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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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职工住房公积金抵押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职工住房公积金抵押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绍政办发〔2005〕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绍兴市职工住房公积金抵押贷款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二月一日
绍兴市职工住房公积金抵押贷款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提高职工解决自住房能力,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绍兴市区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由绍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用归集的职工住房公积金,委托银行(以下称受托银行)向参加住房公积金缴存并在本市购买(含建造、翻建、大修,下同)自住房的职工发放的专项贷款。
第三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一律采取职工住房抵押的方式。借款人须提供合法房产作为抵押物。
购买预售房产的,在职工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前,实行由售房单位或其他第三方担保方式;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四条 凡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具备下列条件的,可申请贷款:
(一)是本市常住户口;
(二)按不低于《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最低比例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六个月以上;
(三)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个人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正在购买个人自住住房,并具有各项证明及文件;
(五)同意以所购买的住房作为贷款的抵押物,并办理抵押物保险;
(六)借款人调整自住房屋时,待原贷款还清后,可享受再次贷款;
(七)夫妻双方都能正常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由夫妻任一方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共有房产申请贷款的,其房屋共有权人须为借款人配偶或借款人直系亲属。
第五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需提供的材料:
(一)申请人及配偶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收入证明等原件和复印件;
(二)购买商品房的,提交《商品房购销合同》、首付款发票原件和复印件;
(三)购买“二手房”的,提交房屋评估报告、房屋买卖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契税证》原件和复印件;
(四)建造、翻建或大修住房,提交规划、国土、建设部门批准的文件及房屋所有权证;
(五)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户可贷额度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户可贷额度=(借款人和配偶计缴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之和)×还贷比例×12个月×贷款年限。“还贷比例”应控制在50%以内。
(二)不高于购房总额、抵押物现值的70%,其中“二手房”不高于房屋评估价的50%;
(三)不高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规定的最高限额;
以前款规定计算的贷款额不一致时,按最低额确定。
第七条 职工购买住房资金不足的,也可向受托银行申请配套的住房组合贷款。
第八条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5年,同时贷款之日至借款人法定离退休年龄不足15年的,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不足的实际年限。
第九条 贷款利率按照国家规定的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初开始按相应的利率档次执行。
第十条 贷款程序
(一)借款人持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材料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贷款申请,并填写《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审批表》;
(二)根据借款人的申请,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其所购房屋状况、借款还款及住房公积金缴交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结合户可贷额计算、审定申请人的贷款额度,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三)申请获得批准的,由申请人到受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四)受托银行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借款人提供的资料,对借款人的资格、资信及经济状况进行风险审查,符合条件的,由受托银行和借款人签订借款等合同,办理住房抵押登记、保险等手续,领取《房屋他项权证》,并由受托银行保管;
(五)借款人按约定时间到受托银行办理放款手续,受托银行将款项划入售房单位,对办妥“三证”的“二手房”按揭,款项划入借款人帐户。
第十一条 贷款本息偿还方式
(一)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
(二)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具体可分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和等额本金还款法(利随本清法):
1、等额本息还款法,即贷款期内每月以相等的额度平均偿还贷款本息。计算公式:
2、等额本金还款法(利随本清法),即贷款期内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金,贷款利息随本金逐月递减。计算公式:
(三)借款合同中只能选择一种还款方式;
(四)借款人每月归还贷款本息总额不得超过借款人家庭收入的50%。
第十二条 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规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如逾期,对逾期本息部分,按人民银行规定向借款人计收逾期罚息。
第十三条 借款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被依法宣告失踪或死亡,其财产继承人、监护人或受遗赠人继续履行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应签订新的借款合同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借款人不履行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的,受托银行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
(一)借款人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以上不按合同规定偿还贷款本息,或借款合同期满,经多次催讨,借款人仍未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被依法宣告失踪或死亡,其财产继承人、监护人或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的;
(三)借款人死亡,或被依法宣告失踪或死亡且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
处置抵押物的所得价款扣除税费后,首先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不足部分可依法追索,余款予以退还。
第十五条 借款人清偿贷款本息后,受托银行把《房屋他项权证》退还借款人,由借款人到抵押物登记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借款人将住房作为抵押物,应办理抵押房屋保险手续。投保金额需足以偿还贷款本息,在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前,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
作为抵押物的房产,在抵押期间借款人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的责任。
第十七条 借贷各方发生纠纷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借款过程中发生的抵押登记、房产评估、保险等相关费用由借款人负担。
第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绍兴市全市范围,由绍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绍兴市区职工住房公积金抵押贷款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洛阳市养犬管理办法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12号
《洛阳市养犬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2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洪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
洛阳市养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洛阳市市区养犬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单位和个人在本市限养区内养犬应当遵守本办法。
限养区的具体界限,由市公安机关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本办法所称养犬行为包括犬只饲养、携带、经营和诊疗。
第三条 养犬实行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管理部门与基层组织相结合,犬只饲养人自律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统一领导辖区内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犬只留检和违法养犬行为的查处。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宣传狂犬病预防、救治知识,保障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注射和狂犬病人的医疗救治;监测、通报狂犬病疫情。
畜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宣传犬只病情的预防、救治知识,保障犬只疫苗的供应、注射和《犬类免疫证》的核发;监督指导犬尸的无害化处理;犬只诊疗机构的登记及违法诊疗行为的查处;监测、通报狂犬病疫情。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机构、诊疗机构的营业登记及违法经营行为的查处。
园林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违法携犬进入公园、广场行为的查处。
城市监察行政管理机构负责市容环境卫生,并对养犬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违法行为的查处。
财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养犬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的保障。
第六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居民、村民中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养犬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卫生防疫的宣传工作。
第七条 单位的集体宿舍区、学校、幼儿园,禁止养犬。
第二章 养犬登记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的,应当到市公安机关办理饲养登记,领取准养证。
第九条 单位申请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单位注册地在限养区;
(二)属于公安机关确定的治安重点保护单位;
(三)有专人负责管理;
(四)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和封闭条件;
(五)犬只未患易传染人类疾病。
第十条 个人申请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限养区常(暂)住户口;
(二)犬只符合规定的种类和数量;
(三)犬只未患易传染人类疾病。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养犬,应当填写养犬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委托人身份证明;
(二)合法有效的《犬类免疫证》;
(三)犬只照片两张。
饲养进口犬只的,还应当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动物检验检疫证明。
第十二条 饲养出生未满90日的幼犬,应当自饲养之日起10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备案。犬只已满90日的,应当依据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申请;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安机关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申请。
公安机关受理单位申请的,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指派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核查,作出给予登记或者不给予登记的决定。对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应当7日内予以登记,发放准养证和犬牌;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书面告知其理由。
公安机关受理个人申请的,应当当场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放准养证和犬牌;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其理由。
第十四条 养犬登记应当遵循便民原则。公安机关应当会同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实行免疫、登记一站式服务。
第十五条 犬只饲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持准养证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注销、备案和补办登记:
(一)住址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二)转让犬只的,应当自转让之日起30日内与受让人共同办理变更登记;
(三)放弃养犬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留检场所,并自送交之日起5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四)犬只死亡的,应当自死亡之日起30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五)遗失犬只准养证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3日内办理补证登记;
(六)犬只失踪的,应当自失踪之日起5日内办理备案登记。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犬只准养登记管理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事项:
(一)犬只饲养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品种、照片、主要体貌特征;
(三)犬只免疫情况;
(四)准养证号码、发放时间;
(五)准养证变更、注销、补证、备案情况;
(六)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七条 犬只饲养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缴纳犬只管理服务费。
犬只管理服务费由公安机关征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残疾人饲养自用助残犬的,免缴犬只管理服务费。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 犬只饲养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犬只接种疫苗,并防治犬只其他疫病。
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犬只饲养人应当立即向当地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犬只因不明病因死亡的,犬只饲养人应当立即向当地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在其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九条 养犬不得危害公共利益,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犬吠影响他人时,犬只饲养人或者携犬人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犬只伤人的,犬只饲养人或者携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至卫生防疫机构及医疗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犬只饲养人应当为犬只提供必要的饮食条件、活动空间和生活环境,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任何人不得虐待和非法伤害犬只。
第二十一条 不得携犬进入公园、广场、风景名胜区、机关、银行、医院、学校、幼儿园、疗养院、少年儿童活动场所、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农贸市场、火(汽)车站等公共场所。
第二十二条 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第二十三条 犬只饲养人及携犬人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非经营性或者非助残需要,个人养犬每户限养一只,并不得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二)公民携犬出户时间为20时至次日7时;
(三)犬只在户外排泄粪便的,应当立即清除;
(四)携犬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怀抱或者戴嘴套,并避开人流高峰时间;
(五)携犬出户的应当携带准养证,为犬只挂犬牌、束犬链,犬链长度不得超过1.5米,并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残疾人自用助残犬除外),遵守交通法规并主动避让行人和车辆;
(六)单位养犬的,应当拴养或者圈养,因登记、免疫、诊疗、培训、配种需要外出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或者束犬链、戴嘴套,由管理人员牵领。
第四章 犬只经营与诊疗
第二十四条 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向公安机关备案。
禁止经营患有狂犬病的犬只。
第二十五条 从事犬只诊疗的机构及其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照。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住宅小区内设立犬只养殖场。
第二十七条 从事犬只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营场所应当在限养区边缘,公安机关指定的区域,并符合国家规定的防疫条件;
(二)除免疫、诊疗、培训、配种和交易外,不得将所养犬只带出经营场所;
(三)销售出生已满90日的犬只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犬只准养证及《犬类免疫证》;
(四)建立经营活动台帐并记载犬只进出流向、品种、数量;
(五)发现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监护好现场,不得转移、出售和屠宰。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居(村)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大会(委员会)应当依法制定养犬公约,规定允许遛犬的区域等具体规范,并监督公约实施。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对养犬登记的实施情况以及对不具备登记条件的犬只的处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统一印制发放犬只禁入标识;
(三)捕捉、收留流浪、被放弃饲养和依法被没收的犬只;
(四)建立养犬管理和服务的电子信息系统,为公众和社会基层组织提供相关信息和服务;
(五)受理有关养犬的投诉、调处养犬纠纷、查处违法养犬行为;
(六)建立养犬违法记录档案。养犬行为被多次举报、处罚或者所养犬只伤人的,应当进行重点监督管理;
(七)指导、支持居(村)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大会(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制定、实施养犬公约。
第三十条 养犬行业协会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加强行业自律,倡导犬只饲养人文明养犬,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批评、劝阻、举报、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对举报、投诉应当及时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五十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在规定区域经营犬只的,由公安机关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警告,并可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相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相互推诿的;
(二)不按规定办证、免疫或者故意拖延的;
(三)对群众举报不及时处理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洛阳市市区养犬管理规定》的规定,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烈性犬包括:藏獒、比特斗牛梗、牛头梗、贝林登梗、凯丽蓝梗、阿根廷杜高、巴西非拉、日本土佐犬、中亚牧羊犬、苏俄牧羊犬、德国牧羊犬、川东犬、英国马士提夫、意大利卡斯罗、大丹犬、高加索、意大利扭玻利顿、斯塔福、阿富汗、波音达犬、威玛猎犬、雪达犬、寻血猎犬、巴仙吉犬、英国斗牛犬、秋田犬、纽芬兰犬、中华田园犬(土狗)等。
大型犬是指,成年体重10公斤(含10公斤)以上或者成年身高60厘米(含60厘米)以上体型较大的各种犬。
第四十二条 军犬、警犬、教学科研用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县(市)、吉利区养犬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限养区由当地公安机关报经其所在人民政府同意后划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擅自划拨法院已冻结的款项如何处理问题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擅自划拨法院已冻结的款项如何处理问题的函
1989年3月26日,最高法院
函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赣法经(1986)第03号关于对银行擅自划拨已冻结款项如何处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查询、冻结和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银行存款的联合通知》的规定,银行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冻结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银行存款,已被冻结款项的解冻,应以人民法院的通知为凭,银行不得自行解冻,只有超过六个月冻结期限,法院未办理继续冻结手续的才视为自动撤销冻结。南宁市常乐贸易公司的银行存款于1985年6月27日被法院依法冻结。据你院来文所述,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人员于1985年12月18日到工商银行南宁市支行民生路信用部要求划拨被冻结的款项时,该款已被民生路信用部扣划抵还其贷款。民生路信用部的行为,显属违反《民事诉讼法(试行)》和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联合通知的规定,应责成信用部将款追回并可依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对直接人员追究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