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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盐资源开发、制盐企业扩大生产规模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8:44:52  浏览:98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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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盐资源开发、制盐企业扩大生产规模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盐资源开发、制盐企业扩大生产规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盐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合理利用资源,加强管理,规范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和制盐企业扩大生产规模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盐务管理局负责实施“盐资源开发和制盐企业扩大生产规模”的管理。

第三条 国家对盐资源实行保护并有计划的开发利用。为避免盲目开发和扩大生产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有关盐业生产开发企业应当在项目立项前将盐资源开发、扩大生产规模的书面申请告报省盐务管理局审查。

第四条 在本省内从事开发盐资源和制盐企业扩大生产规模的相关工作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不得与其规定相抵触。

第五条 开发盐资源应当具备的条件和申报程序:

(一)符合国家和本省产业政策,适应市场需求;

(二)符合本省的工业布局规划,有能力参与国内外市场的竞争;

(三)能代表先进生产力、生产工艺在行业内领先、有显著经济效益的企业;

(四)遵守国家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土地管理、环境保护、固定资产投资等政策及其相关法律、法规。

符合以上条件的企业,可以向省盐务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准确、完整的企业相关资料,省盐务管理局在收到书面申请后应当做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如不受理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制盐企业扩大生产规模应具备的条件和申报程序:

(一)符合国家和本省的产业政策,适应市场需求;

(二)能代表先进生产力、生产工艺在行业内领先、有显著经济效益的企业;

(三)符合本省的工业布局规划,有能力参与国内外市场的竞争。

符合以上条件的企业,可以向省盐务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准确、完整的企业相关资料,省盐务管理局在收到书面申请后应当做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如不受理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盐资源开发和制盐企业扩大生产规模的审批,涉及到省内各产业、行业宏观平衡、投资导向、环境保护、发展规划等综合因素,省盐务管理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相关部门。

第八条 省盐务管理局在十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意见通知申请单位,并在省级新闻媒体予以公告。

第九条 涉及相关工作所发生的审查评估、勘验、听证等费用,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本办法由省盐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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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行政处罚的告知途径
湖北省大悟县地方税务局 李景然

行政处罚的告知程序是指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或之后,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当事人的法定权利以及行使权利的方式和途径,通过一定的途径告诉被处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一、行政处罚事项告知的意义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在随后的条款上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听证程序”。可见在行政处罚的三种程序中,行政机关都有告知当事人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权利的义务,当事人都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见第三十二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知情权、陈述申辩权、听证权、寻求救济权。因此行政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过程中告知当事人权利,这样既可以让当事人陈述申辩案件的具体情况,充分维护自身的权益,又便于行政机关全面了解案情,综合判断案件的真实情况。
二、行政处罚事项告知的途径
(一)事前告知的途径
采用简易程序决定的行政处罚案件,一般可采用调查人员口头告知方式,在调查人员对案情基本情况调查完毕后,在作出处罚决定前直接告知当事人享有的知情权、陈述申辩权,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根据调查情况和取得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申辩的理由,合理合法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而采用一般程序决定的行政处罚案件,则一律采用书面形式告知。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案件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将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程序(除简易程序外)划分为调查和审查两个阶段。那么行政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对当事人应当享有的权利应当如何告知当事人,在哪一道环节上告知。各行政机关的内部规章规定的告知途径不一样。根据不同行政机关的行政规章的规定,现行告知程序有三种类型:一是将告知程序明确为调查机关的职责,这样规定的行政机关有税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广播电视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出版部门等;二是将告知程序明确为审查机构的职责,如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环保、交通等部门;三是对告知程序未明确规定由哪一环节进行,如价格管理、建设、文化等部门。
那么对于先行告知程序是在调查取证阶段进行,还是放在审查中完成有两种不同意见:一是认为应放在调查取证阶段,由调查机构以行政机关的名义告知;二是认为应当在审查阶段,由审查机构审理后,以行政机关的名义告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对书证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法庭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合法性:“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的要求。”因此行政规章对执行告知程序的机构和文书样式进行了明确规定的,是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机关告知程序是否合法的重要依据,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各自部门规章的要求,正确履行告知程序。
从《行政处罚法》的法律条文层次以及要告知的内容来看,调查机构在初步形成处罚建议时,需要先行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定的处罚建议以及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因此,笔者认为先行告知程序应当由调查机关在调查终结后,以行政机关的名义告知较为适合。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要求,陈述申辩权、听证权是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让当事人充分维护自身的权益。行政机关告知程序是行政程序法律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告知的目的是为了给予当事人主动采取或者不采取一定行为和措施的机会,积极地行使自己法定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无论是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程序,还是行政机关举行的听证程序,都属于行政机关调查取证的范畴。因此,告知程序应当由调查机构履行较为适合。
根据《税务案件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分开制度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税务机关的调查机构对税务案件进行调查取证后,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及时提出处罚建议,制作《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因此税务行政处罚事项的告知应当由调查机构履行告知义务。
税务行政处罚案件查处的基本原则是查案的不审案、审案的不处理,实行调查、审理、决定三分离,如果将告知程序由审查机构负责,那么审查机构不得不担当起案件的部分调查职责,这不符合三分离的原则。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在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只要当事人提出意见,行政机关就必须听取,并对其意见分别情况进行处理,在调查取证阶段,当事人提出意见的,应当由调查机构的人员听取并制作笔录;在审理阶段,当事人提出意见的应当由审理机构人员听取并制作笔录,笔录应当附卷,调查和审理阶段取得的笔录都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重要依据。
因此,调查机构在调查取证后,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在提出处罚建议时履行告知当事人权利的告知义务,有利于充分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等权利。
(二)事后告知的途径
事后告知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向当事人告知其依法享有的复议权和诉讼权,并告知复议和诉讼的期限和途径。
行政机关不按法定的程序和途径履行告知义务,会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一是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即处罚无效。当事人可以不履行或通过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
二是延长了当事人采取法律救济的期限,补充当事人的诉讼权。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申请法律救都是有法定期限的,如果超过了规定期限,当事人就不能申请法律救济。但是因行政机关的原因导致期限延误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延长复议、诉讼期限。
因此行政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过程中,处罚金额无论是否达到听证标准,都应当通过法定的途径告知当事人应享有的权益。

通信地址:湖北省大悟县地方税务局
邮政编码:432800

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陇南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甘肃省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陇政办发〔2006〕54号


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陇南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陇南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六年五月三十日









陇南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工作。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二章 工伤保险覆盖范围

第三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四条 中央、省属在陇企业单位和市直企业单位参加市直工伤保险。县(区)属企业单位按属地原则参加工伤保险。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依照本办法和属地管理原则参加工伤保险。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可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

第三章 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五条 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工伤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目前已经实行工伤保险的县(区)一并纳入市级统筹。

第六条 根据国家《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的规定,工伤保险行业分为三个类别,一类为风险较小行业,二类为中等风险行业,三类为风险较大行业。三类行业分别实行3种不同的工伤保险缴费率。由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生产业务等情况,分别确定各用人单位的行业风险类别。一类行业的基准费率为职工工资总额的0.5%,二类行业为1%,三类行业为2%。用人单位属一类行业的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不实行费率浮动。

用人单位属二、三类行业的费率实行浮动。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率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以后由经办机构根据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确定缴费率。

第七条 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安全监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批准施行的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制定全市工伤保险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上年度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在管理费中列支。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九条 为了确保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在工伤保险基金中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储备金提留比例为当期工伤保险费征收额的10%。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财政垫付。需要动用储备金时,经办机构应当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条 为了确保市级统筹的规范运行,建立市级工伤保险基金调剂金制度。工伤保险基金调剂金用于各县(区)和市直参保单位工伤保险待遇不足支付时的调剂。工伤保险基金调剂金提取比例为当期工伤保险费征收额的30%。需要动用调剂金时,由经办机构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使用意见和用款计划,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查后通过财政专户拨付。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费实行地税征缴。地税局征收的工伤保险费按季划入同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专款专用,收支两条线管理,县(区)财政局应按季将征收额10%的储备金和30%的调剂金直接划入市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集中管理,统一调剂使用。征收的其余部分的工伤保险费按季划入县(区)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用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

第十二条 在经办机构设立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户。经办机构根据核定的参保单位工伤保险待遇情况按月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工伤保险基金用款计划,财政部门应当按用款计划及时足额拨付到经办机构支出户,经办机构按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基金管理执行国家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少报职工人数、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用人单位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后,重新核定工伤保险待遇。重新核定前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补支。

第四章 工伤认定

第十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职工的工伤认定工作。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受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代为进行工伤认定调查。

第十六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严格执行《条例》关于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以及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具体规定,认真核查受伤原因,按程序进行工伤认定,并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下达《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条例》规定的时限,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交通事故、失踪或下落不明、因公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及受其他条件限制等原因,不能按规定时限进行工伤申报的,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延长3个月。

第十八条 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超过《条例》规定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工伤认定申请人所提交的材料不完整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场或者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在30日内补正全部材料的,给予受理。

第十九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要求用人单位限期提交有关材料而逾期未提交的,或者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又未履行举证责任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据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材料按规定作出认定结论。

第五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条 设立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主要工作职责是: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停工留薪期的确认、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疾病与工伤关联的确认、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职工非因公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受理、组织鉴定、结论送达等日常工作。

第二十一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在工伤认定的基础上,依据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对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进行鉴定。

第二十二条 建立市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库,严格按照程序开展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5名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意见和国家有关鉴定标准,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和相关的确认结论,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鉴定结论要客观公正。

第二十三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延长30日。

专家组认为需要做进一步医学检查的,可以要求工伤职工到指定医疗机构进行医学检查。检查的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期限内。

第二十四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做出之日起一年后,工伤职工或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二十五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六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的工伤职工其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的工伤职工,其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六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二十八条 工伤职工已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及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

第二十九条 职工治疗工伤、安装辅助器具、生活护理所需费用按《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伤岗位,按照《条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并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金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一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按照《条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16个月,六级伤残为1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16个月,六级伤残为14个月。

第三十二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劳动合同期满、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七级伤残为12个月,八级伤残为10个月,九级伤残为8个月,十级伤残为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七级伤残为12个月,八级伤残为10个月,九级伤残为8个月,十级伤残为6个月。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条例》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的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三十四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情况,适时提出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关闭、破产或撤销的,要按照规定预留工伤保险费,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经办机构发放。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应按照规定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六条 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或者伤残情况发生变化,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第三十七条 同一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的,先按民事赔偿处理。民事赔偿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再享受;民事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工伤保险待遇先于民事赔偿支付的,经办机构有权追回相当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费用。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对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在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应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应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核定手续,按照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对职工进行离岗前职业检查的,不得解除、终止劳动关系。

第三十九条 《条例》实施前发生的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已作出工伤认定的,工伤待遇和支付渠道按原规定执行;《条例》实施前发生的工伤,按照《条例》规定的时限申报,在《条例》实施后完成工伤认定的,工伤待遇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从原渠道支付。《条例》实施后发生的工伤,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待遇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七章 组织、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条例》规定和工作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对全市工伤保险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全面落实工伤保险的有关政策规定,向财政部门报告年度基金使用预算计划。财政部门负责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及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的年度预算计划进行审核,按照核定的基金预算及经办机构提出的用款计划向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户按月(季)足额拨付工伤保险基金。

第四十一条 经办机构选择符合条件的医疗服务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并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包括服务对象、范围、质量、期限及解除协议条件、费用审核结算办法等内容的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力和义务。经办机构向社会公布工伤保险医疗服务辅助器具配置协议机构名单。

第四十二条 签订协议的工伤保险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应当按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为工伤职工提供良好的医疗服务,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及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经办机构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四十三条 经办机构应严格遵守会计制度和财务制度,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征缴、支出和结余情况,接受参保职工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是指雇佣3—7名学徒或者帮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的自然人。

第四十五条 地税部门征收工伤保险费和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事务所需业务经费应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编制预算,下达经费指标,由市财政局拨付,不得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与《条例》配套施行,由市劳动保障行政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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