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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西宁市村民住宅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1:35:57  浏览:97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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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西宁市村民住宅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西宁市村民住宅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
  2001年10月1日经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西宁市村民住宅用地管理办法》实施以来,有力地促进了我市城乡建设的协调发展和城市化的进程。为进一步完善城市功能布局,促进农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和生活方式的转变,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的要求,提高土地利用率,规范和加强我市村民住宅用地管理,现就进一步贯彻落实《西宁市村民住宅用地管理办法》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凡列入西宁市"村改居"范围的村及新村建设,一律按照市政府确定的"村改居"方案实施,不再审批村民宅基地用地。
  二、凡未列入西宁市"村改居"实施范围内的村及新村建设,严格执行《西宁市村民住宅用地管理办法》。村民在原有住宅用地内新建、翻建、改建、扩建房屋和翻建围墙的,必须由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镇规划要求和有关规定审核批准后,方可建设。未经批准擅自新建、翻建、改建、扩建房屋和翻建围墙的,一律按违法建筑予以拆除,同时,予以相应的处罚。
  三、对村民住宅新增建设用地实行计划管理。"村改居"改造范围以外的村,凡是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已编制完新村建设详细规划的,按照法律规定程序,到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新村建设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并申报新村建设新增建设用地农用地分批次转用手续。
  四、新村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村民住宅建设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充分利用原有住宅用地和非耕地,提倡修建多层住宅。
  五、市区农民新村居住区应按城市居住区的标准统一规划、配套建设,保证各项建设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具体宅基地的审批程序为:
(一)由村委会所属的镇(办)向市城乡规划建设局提交新村建设报告,由市城乡规划建设局根据总体规划,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二)申请单位在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并取得由计划部门下发的建设项目计划批复(或备案表)后,再报送市城乡规划建设局,提出新村建设的规划设计条件。
(三)由建设单位委托规划设计部门,根据规划设计条件编制新村建设规划,新村建设规划经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核发新村建设用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建设单位持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五)新村的规划选址、设计和建设,严格执行《西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以下标准:
  1、在规划建成区之外的公路规划红线两侧的隔离带内不得作为村民住宅建设用地,隔离带的宽度具体规划如下:
  (1)国道、快速路两侧各50米;
  (2)省道、主要公路两侧各20米;
  (3)次要公路两侧各15米。
在规划建成区之外的县乡道路穿越村镇,县乡道路两侧兴建建筑工程时,村镇规划已经批准的,按批准的村镇规划执行,尚无批准的村镇规划的,建筑物后退县乡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得少于15米。
  2、在城市规划建成区内,城市确定的主干道两侧20米范围之内不得作为村民住宅建设用地,城市确定的次干道两侧10米范围内不得作为村民住宅建设用地。
  六、农民住宅临城市主次干道应建设多层或高层住宅建筑。
  七、已批准的新村规划现未实施的,应按上述规定对新村建设规划建设进行调整。



                                 二○○四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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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

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令第20号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已于2011年12月30日由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4年11月8日公布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3号)同时废止。

  

环境保护部部长

二○一二年四月三十日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提高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管理水平,维护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市场秩序,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是指专门从事污染物处理、处置的社会化有偿服务活动,或者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承担他人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管理的有偿服务活动。

  第三条【行政许可原则】 国家对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实行资质许可。

  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的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获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并按照资质证书的规定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

  未获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的单位,不得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

  第四条【资质类别】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分为生活污水、工业废水、除尘脱硫脱硝、工业废气、工业固体废物(不含危险废物)、有机废物、生活垃圾、自动连续监测等专业类别。

  自动连续监测设施运营资质分为乙级资质和临时资质两个级别,其他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分为甲级资质、乙级资质和临时资质三个级别。

  第五条 【监督管理】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对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管理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持证单位(以下简称持证单位)及其运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运营培训】 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的现场管理人员和现场操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专门的培训与考核。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统一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现场管理人员和现场操作人员培训、考核规范。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现场管理人员和现场操作人员的培训、考核。

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

  第七条 【申请条件】 申请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甲级或者乙级资质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二)具有规定数量、具备相应专业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以及运营现场管理人员和现场操作人员;

  (三)具有1年以上连续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的实践,且能够保证设施正常运行;

  (四)具备与其运营活动相适应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分类、分级条件规定的其他要求。

  申请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临时资质的单位,应当具备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所列条件。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的具体条件,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提交材料】 申请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的单位,应当向本单位登记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资质证书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二)上一年度本单位财务状况报告或者其他资信证明;

  (三)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复印件、现场操作人员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岗位培训证书复印件和聘用合同复印件;

  (四)实验室或者检验场所及其检测能力的证明;

  (五)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六)有关规范化运营质量保证体系的证明;

  (七)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实例,包括运营项目简介、委托运营合同、用户意见、委托运营项目备案表、有资质的单位出具的委托运营合同期间设施运行监测报告;

  (八)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分级、分类条件要求的其他证明材料。

  申请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临时资质的,可以不提交前款第(七)项规定的材料。

  第九条【甲级资质审批程序】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甲级资质的审批。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甲级资质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签署意见,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和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审批决定,并通知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颁发资质证书,并予以公告;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

  对申请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甲级资质的,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严格控制的原则,从严审批。

  第十条【乙级、临时资质审批程序】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乙级资质和临时资质的审批。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乙级资质或者临时资质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颁发资质证书,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颁发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乙级或者临时资质证书之日起30日内,将资质证书复印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现场核查】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对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申请签署意见或者审批过程中,应当组织专家进行现场核查。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申请过程中,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单位及其运营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二条【资质证书内容】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工商注册登记或者事业单位登记地址;

  (二)运营类别与级别;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五)审批部门的名称、印章。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三条【资质效力】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甲级资质、乙级资质和临时资质全国通用。各地不得在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之外,以任何名义设置资质审批前置条件,也不得在审批过程中收取任何费用。

  集团公司和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分别申请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得要求持证单位及其非独立法人的分公司重复申领运营资质证书或者申请其他类似的运营许可。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不得转让。禁止伪造、变造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

  第十四条【资质有效期及其延续】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甲级资质和乙级资质有效期为5年,临时资质有效期为2年。

  持证单位在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甲级资质或者乙级资质有效期内的各年度管理考核中,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可以在资质有效期满前6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资质延续,换发证书。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临时资质有效期满后自动失效,不予延续。具备相应条件的,临时资质持证单位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申请乙级资质或者甲级资质。

  第十五条【资质重新申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证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原发证机关重新申请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

  (一)增加新的运营专业类别的;

  (二)临时资质升级为甲级资质或者乙级资质的;

  (三)乙级资质升级为甲级资质的;

  (四)资质有效期满而未获延续的。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临时资质有效期满,不符合升级为甲级资质或者乙级资质条件的,2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同类别的临时资质。

  第十六条【资质变更】 持证单位分立、合并,或者变更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登记地址等事项的,应当在领取新营业执照或者新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后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填写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变更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颁发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二)原发证机关颁发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正、副本;

  (三)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的,还应当提供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复印件、现场操作人员岗位培训证书复印件和聘用合同复印件。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十七条【运营要求】 持证单位可以按照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规定的类别,在全国范围内承接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业务。

  第十八条【技术评估】 持证单位接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委托运营前,应当对该设施是否具备稳定运行和达标排放的必要条件进行技术评估,并以此作为签订委托服务合同的依据。

  第十九条【委托运营合同】 持证单位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应当与委托单位签订委托运营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持证单位应当在委托运营合同签订后30日内,填写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委托运营项目备案表,报设施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对持证单位要求】 持证单位应当依照委托运营合同的约定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保证环境污染治理设施正常运行,确保排放的污染物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防止产生环境污染。

  第二十一条【年度评估】 持证单位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对所运营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行状况、设施完好情况、污染物排放达标情况、二次污染防治情况、设施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其整改方案等进行年度评估,并填写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情况年度报告表。

  第二十二条【运行考核】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在本行政区域内登记的持证单位及其运行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项目情况进行年度管理考核。

  持证单位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向本单位登记地的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情况年度报告表。在单位登记地省级行政区域外有运营项目的,持证单位应当同时将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项目年度报告表抄报项目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情况年度报告表和日常监督管理与现场检查情况对持证单位做出考核结论,于每年3月底前将持证单位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状况和考核情况上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事故应急】 持证单位应当协同委托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规定,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运行监督】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将对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的管理纳入日常执法监管工作范围,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通过书面检查和实地核查等方式,对持证单位的运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存档;发现违法行为的,责令其限期整改,依法予以查处,并通报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发证机关。

  异地运营的持证单位发生违法行为时,违法行为发生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依法查处的同时,应当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等情况,向其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发证机关通报。

  第二十五条【监管措施】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除可以依法采取有关监督检查措施外,还可以要求被检查的持证单位提供运营资质证书正本或者副本原件、技术人员专业资格证书复印件、现场管理人员和现场操作人员岗位培训证书、劳动关系证明、有关运营业务的文档、内部管理制度文件、运行检测和运行操作记录、设施运行评估报告等材料,并进入被检查的持证单位及其负责运行的设施进行现场核查。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日常监督和现场核查时,持证单位应当如实报告设施运行情况,提供相关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检查,不得隐瞒真实情况,不得提供虚假数据和资料。

  第二十六条【资质撤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发证机关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举报,或者依据其职责,撤销本部门作出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

  (一)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批准核发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的;

  (二)违反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审批程序或者超越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作出审批决定的;

  (三)在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资质审批过程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四)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的;

  (五)应当依法撤销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的其他情形。

  异地运营的持证单位发生违法行为,需要撤销其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向发证机关提出撤销许可的建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对监管人员的处罚】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单位颁发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运营活动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三)对持证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行为的。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管理工作中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八条【对持证单位的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委托不具有运营资质的单位运行其环境污染治理设施的;

  (二)未取得资质,擅自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的;

  (三)超出资质证书许可范围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的;

  (四)持证单位擅自修改原始监测数据,提供虚假信息的;

  (五)持证单位提交虚假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情况年度报告表的;

  (六)伪造、变造、转让运营资质证书或在申请资质证书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持证单位有前款第(三)、(四)、(五)、(六)项规定的行为且情节严重的,或者有偷排、不正常运营污染治理设施等严重环境违法行为的,发证机关应当收回其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

  依照本办法规定被收回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的单位,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企业平等条款】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后,方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

  第三十条【特别设施】 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的,应当依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获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文件格式】 下列文件的格式和内容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一)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

  (二)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申请表;

  (三)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变更申请表;

  (四)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情况年度报告表;

  (五)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委托运营项目备案表;

  (六)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人员岗位培训和考试合格证书。

  第三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4年11月8日公布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3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泰安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1998)8号关于印发《泰安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驻泰省属以上单位:
《泰安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泰安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管理,保护招标投标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项目,除国家规定不适于招标投标的,均按照本办法实行招标投标。
国家在我市安排的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的招标投标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指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设备供应、工程监理等建筑经营活动的招标投标。
(一)项目总承包,指对建设工程全过程的总承包,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材料和设备供应、组织施工直至交付使用等;
(二)勘察、设计,指建设工程的勘察、测量、可行性研究、施工图设计等;
(三)施工,指土木建筑、建筑装修、大型土石方、线路、管道及设备安装等相关工程的全部施工;
(四)设备供应,指建设工程项目所需的成套设图示和配套机电设备、专用和非标准设备供应;
(五)建设监理,指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委托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建设工程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负责监督管理。计划、工商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招标投标活动和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泰山区、效区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竞争和择优定标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征地、拆迁、、设计、垫资等条件,要求建设单位将实行招标的工程直接发包给其指定的单位。
严禁以建设项目在本行政区域或以行业特点为由,强行承包或发包工程。




第二章 招标
第七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活动,建设单位可以自行组织。建设单位缺乏专业技术力量以及其他原因不能自行组织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组织招标。
第八条 建设工程招标,可以采取项目的全过程招标、分阶段招标、单位工程招标、特殊专业工程招标等形式进行。
对单位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不得进行单独招标。
第九条 招标方式:
(一)公开招标。由招标单位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公告;
(二)邀请招标。由招标单位向建筑经营单位发出招标邀请书。应邀参加投标的单位不得少于三家;
(三)议标。对技术性、专业性较强和工程条件限制及工期紧迫等建设工程项目,不适于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可以实行议标。参加议标的单位不得少于两家。
第十条 招标程序:
(一)招标单位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招标登记;
(二)招标单位自行或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三)招标单位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招标邀请函;
(四)投标单位申请投标,并送交投标申请书;
(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招标单位共同对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
(六)招标单位向投标单位分发招标文件及设计图纸、技术资料等。组织投标单位勘察现场,举行签疑会议,编制标书;
(七)投标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密封投标书送达招标单位;
(八)招标单位成立评标小组,制定评标定标办法,确定开标日期,报审标底;
(九)组织评标,确定中标单位,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招标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承包合同。
第十一条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标底,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定额,根据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接受标底编制的单位,不得接受同一工程投标单位编制投标书的委托。




第三章 投标
第十三条 凡在本市依法登记注册的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设备供应、建设工程监理的建筑经营单位,均可申请参加与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建设工程投标。市外建筑经营单位来本市参加者工程投标的,应到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登记后方可参加投标。
第十四条 参加投标的单位应向招标单位提供以下资料:
(一)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
(二)单位简介;
(三)近年来单位承建的主要工程项目及其质量情况介绍。
第十五条 投标单位领取招标文件时,应按招标单位确定的数额向其交纳投标保证金。未中标的,其保证金应于评标结束后七日内退回;中标的,其保证金就于合同签订后七日内退回。
第十六条 投标单位应按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投标书,并在规定的日期内将投标书密封送达招标单位。投标书须有单位印鉴和法定代表人签字及印鉴。




第四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十七条 开标、评标、定标活动,由招标单位主持,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计划、工商等部门的监督下进行。
第十八条 评标小组成员由招标单位提名后,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履行评标职责。
第十九条 招标单位举行开标活动,应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场所公开进行。开标时,招标单位公布评标定标原则和办法,公开标底。
评标、定标原则和办法,开标后不得改变。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投标书作废:
(一)逾期送达;
(二)未密封或密封不符合要求的;
(三)无投标单位印鉴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及印鉴;
(四)未按规定的格式填定,主要内容不全或字迹辩认不清;
(五)投标单位未按时间要求参加开标会议。
第二十一条 评标、定标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质量、工期、标价、措施和投标单位的信誉等因素进行综合评定。
第二十二条 评标小组应当以评分、无记名投标等方式择优确定中标单位。
中标单位确定后,由招标单位在七日内向中标单位发出经建设行政部门主管部门鉴证的《中标通知书》。
第二十三条 招标、中标单位,依据招标文件、中标书和有关法律法规,签订承包合同,并报当地工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当地建设、工商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实施处罚。
第二十五条 招标投标管理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件《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泰政发[1996]45号文件《关于印发〈泰安市建设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的通知》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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