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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农村牧区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0:30:17  浏览:91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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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农村牧区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实施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农村牧区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实施办法

1989.03.03
青政[1989]24号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开辟多渠道筹措办学经费,以适应农村牧区义务教育和深化教育改革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普通教育是地方事业,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的原则和多渠道筹集办学经费的方针。农村、牧区办学经费包括国家拨给的教育事业费;乡镇人民政府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社会各方面和个人投资办学、损资助学的金额;按规定向学生收取的杂费以及从勤工俭学收入中提取的办学经费等。
二、乡镇人民政府征收农村牧区教育事业费附加。
1、征收范围:农业和乡镇、村企业。“农业”包括农、牧、林、渔户和从事其他非农业的专业户;“乡镇企业”包括乡镇、村集体及个体企业。
2、计征办法和附加率:从当地实际情况出发,一般对农牧业户,可按人均收入计征;对专业户和乡、镇、村企业可按其实际经营收入总额的一定比例计征,在企业税前提取的补助社会性开支费用中列支;也可以附加在农牧业税上一并征收。对贫困乡或贫困户可以免征。具体的征收额、附加率和减、免征对象,由乡镇人民政府每年按本乡镇经济状况、群众承受能力和本乡镇发展教育事业的需要提出意见,报请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3、征收单位,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确定。
三、乡镇教育事业费附加主要用于统筹解决本乡镇中小学民办教师工资福利待遇,补充公用经费不足,师资培训和开展职业技术教育。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和平调。
四、乡镇人民政府除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外,在自愿和量力的基础上,还可发动社会各方面力量和群众投资办学、捐资助学(包括投工、献料);积极扶持学校开展勤工俭学,办好校办农、牧、林场或工厂,增加收入,改善办学条件。
五、乡镇征收的教育事业费附加,社会各方面和个人捐资助学的收入以及国家拨给的教育事业费,由乡镇教育委员会(或教育事业费管理委员会)在县教育、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统筹安排使用,并定期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收支使用情况。村委会对教育事业费附加及群众捐资的收支使用情况也要向村民公布帐目,接受群众的监督。
六、教育事业费附加及其他捐资助学资金的会计核算、预决算等管理制度,由省教育厅、财政厅另行规定。
七、各州、地、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本地区的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八、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五月一日起施行。由省教育厅、财政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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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食盐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


贵州省食盐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7月2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食盐管理,保障食盐供给,消除碘缺乏危害,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食盐指直接食用和食品加工用盐。
我省购进和销售的食盐,必须是符合国家质量和卫生标准的加碘食盐。
第三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盐的购销、运输、储存、生产加工的单位、个人和管理部门,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我省对食盐依法实行专营管理。

第二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管理全省的食盐专营工作。各级盐务分、支机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食盐专营工作。
第六条 盐业主管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国家和省有关食盐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编制并组织实施食盐年度分配、调拨计划,保障食盐供应;
(三)管理国家储备盐和碘盐基金;
(四)参与盐业调节基金的管理;
(五)根据国家和省的碘缺乏危害防治规划,制定本行业实施意见,并对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生产、销售营养盐、调味盐、保健盐、药物盐及其它食盐产品实施管理;
(七)依法管理盐业市场,受理对盐业违法案件的举报,查处盐业违法行为;
(八)法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碘缺乏危害防治和食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对食盐的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盐的质量监督管理。必要时,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可授权盐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食盐的质量检验。
第八条 工商、物价、公安、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与盐业主管机构配合,共同实施盐业市场监督管理。
第九条 盐业主管机构的执法人员,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盐业违法行为的当事人、见证人和涉及盐业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询问;
(二)检查盐产品经营场所、储存场地,对违法盐产品可以依法先行封存扣押;
(三)在车站、码头对运输盐产品的行为依法进行检查;
(四)查阅、复制、扣留与盐业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等资料。
盐业主管机构的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佩戴统一的执法标志,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章 购进和销售
第十条 食盐的分配调拨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
省盐业主管机构根据国家和省下达的分配、调拨计划,统一分配下达全省的食盐购销计划,并由省盐业公司组织各级盐业公司实施。
需要从省外购进计划外食盐,必须报经省盐业主管机构批准。
第十一条 食盐的批发实行许可证制度,由本省各级盐业公司及其设立或委托的批发点经营。
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盐业公司,须经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查批准,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后,凭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注册登记。
同一供应区域只能颁发一个《食盐批发许可证》。
《食盐批发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二条 各级盐业公司必须按照指令性计划和规定的渠道购进食盐,按照省盐业主管机构规定的销售范围销售食盐。
第十三条 盐业公司的变更、撤并,应当经省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食盐的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申请经营食盐零售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须经当地盐业主管机构审查批准,领取《食盐零售许可证》,凭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方能从事食盐的零售业务。
零售食盐单位和个人必须从当地盐业公司或其批发点购进食盐,在规定的区域内销售。
各级盐业主管机构要合理布局食盐零售网点,保障市场供应,防止食盐脱销。
《食盐零售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五条 食盐的批发和零售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明码实价,不得擅自提价或降价。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食品和副食品生产、加工所需的食盐,必须从当地盐业公司或持有食盐零售许可证的零售点购买。
第十七条 非食用盐用户必须专盐专用,不得向市场上销售非食用盐。
第十八条 市场零售的食盐应为一千克以下规格的小包装。包装物必须符合卫生标准,由省盐业主管机构依法统一管理,统一标识,并指定有商标印制权的单位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使用食盐小包装袋和碘盐防伪标志。
禁止非法买卖食盐小包装袋和碘盐防伪标志。
第十九条 小包装食盐的加工,必须符合国家质量和卫生标准,并取得当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小包装食盐的加工业务由各级盐业公司负责,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小包装食盐的加工业务。

第四章 运输和储存
第二十条 省外运进的食盐运输计划,由省盐业公司统一提报,省内的食盐运输计划由各级盐业公司提报。
铁路、公路、航运等运输部门应当按盐业公司的运输计划,保障运输。
第二十一条 食盐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
省外运入的食盐,应当持有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及其授权的省级盐业主管机构签发的食盐准运证。省内运输食盐应当持有省盐业主管机构签发的食盐准运证。
铁路整车运输和公路运输一车一证,水路运输一船一证,铁路零担、集装箱运输一票一证,一次有效。
禁止复印、涂改食盐准运证。
第二十二条 凡到达车站、港口的食盐,各铁路货站、汽车站、港口码头应查验准运证。没有准运证的,应及时通知当地盐业主管机构。盐业主管机构依法出具正式法律文书,要求对盐产品采取封存、暂扣的行政手段时,铁路、公路、航运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并按规定及时办理有关手
续。
第二十三条 食盐的运输、储存应当做到防晒、干燥、安全、卫生,与非食用盐分库或分垛存放,并设明显标志。严禁与有毒有害物质混放或同载运输。
第二十四条 国家储备盐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未经批准,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不得动用、借用、挪用或报损国家储备盐。
盐业公司应当按照省盐业主管机构确定的库存量,保持食盐的合理库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没收其违法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2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盐业主管机构吊销其《食盐批发许可证》、《食盐零售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盐业管
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一)在食盐市场上销售非小包装食盐的;
(二)未经批准从省外购进食盐的;
(三)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
(四)未取得食盐零售许可证经营食盐零售业务的;
(五)不按规定渠道购进食盐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食盐市场上销售非食用盐、非碘盐的,由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没收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工商、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查处,依法没收违法印制、使用、买卖的包装物、防伪标志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当事人违法印制、使用、买卖的包装物和防伪标志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该食盐价值1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没收全部食盐、制作工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食盐价值1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无食盐准运证托运或者自运食盐的,由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按照国务院《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食盐的运输、储存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盐业主管机构责令补足被动用、借用、挪用或报损的国家储备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被动用、借用、挪用或报损国家储备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不按规定合理布点、及时调运、保持合理库存,造成食盐市场脱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对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责任,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盐业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对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罚款和没收违法盐产品一律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缴罚没财物收据,罚没收入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违反本条例,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渔业、畜牧业用盐管理适用本条例。



1997年7月21日

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1997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各级人民政府对行政执法的监督,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县级以上(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对其所属工作部门以及下级人民政府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并对违法行政行为依法予以纠正的活动。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受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的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适用本条例。
行政监察、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履行行政监察、审计职责。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全省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办理行政执法监督中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下列行政执法监督制度:
(一)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报告制度;
(二)行政执法责任制;
(三)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
(四)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制度;
(五)行政执法检查、督察等制度。
第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一周年后的三个月内,负责组织实施的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贯彻实施情况,并将报告抄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其后,在实施中出现重大情况应当及时报告。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确定所属工作部门的执法责任,并定期对其执法工作进行检查。
第七条 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下级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报送备案的处罚决定,应当于收到备案报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按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对报送备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依法申请复议的,由复议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中发生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政行为,应当责成有关部门查处,或者依法直接查处。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时,被监督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要求如实汇报情况,并提供有关材料。对行政执法监督中提出的批评、意见,被监督单位应当提出书面整改报告,对有关的监督决定,被监督单位应当执行。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可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中发现的问题,依法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执法职责不合法的,责令其停止执法活动;
(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依法责令纠正或者予以撤销;
(四)违法使用执法证件或者执法标志的,责令其纠正;
(五)对罚款、没收财物的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责成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六)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令限期履行。
第十四条 对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发出《行政执法督察决定书》。有关行政机关对行政执法督察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行政执法督察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政府申请复查,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
决定;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核,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复查、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复核决定和省人民政府的复查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者,应当责令纠正,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情节严重的,责成有关部门依法对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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