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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禁滥发资金实物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17:28  浏览:91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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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禁滥发资金实物的规定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关于严禁滥发资金实物的规定


[1989]111号 1989年10月31日


  为严肃财经纪律、严格控制消费基金的不合理增长,进一步加强机关团体和企事单位工资基金的宏现管理,严禁滥发奖金实物,特作如下规定:
  一、凡以工资形式发给职工个人的劳动报酬和按规定发放的各种津贴、补贴等,不论其资金来源如何,只要属于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组成范围的,均应纳入工资基金管理范围。
  二、全市所有企业单位,都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实行工效挂勾的企业,按财政、劳动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执行,不得突破、各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要严格按照有关标准规定执行,不得突破。
  三、奖金的分配方案要公开,增加透明度,必须广泛征求职工群众的意见,必须经职代会讲座并通过。不得以领导个人的名义赠送“小红包”,禁止发放代金券和购货证等。
  四、严格执行劳动保护用品的发放使用标准和范围,不得以发劳保用品为名,变相为职工多发福利、发厂服等。
  五、严格掌握企业集资、抵押金的利息支出规定,集资抵押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归还本金和利息,由企业从留利中开支;用于流动资金的,支付利息,由企业众留利中开支;用于流动资金的,支付利息相当银行贷款部分从成本(费用)中列支,高于银行贷款利息部分由企业从留利中支出,不准以支付利息为名,为职工多发奖金。
  六、企业经营者的承包工资、奖金,要经企业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方能发入,经营者不能自定工资、奖金。
  七、企业类型划分后,原来实行的领导干部职务津贴要一律取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继续享受。
  八、一个单位只能在一个开户银行建立一个工资基金专户,所有工资性支出,只能从工资基金专户提取。
  九、严格执行工资手册制度,每个单位必须持工资手册到开户银行提取工资,否则,银行有权拒付。
  十、凡违犯上述规定及其它现行财政法规的,都要按照国务院一九八七年六月十六日颁发的《关于违犯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对直接责任和单位领导人进行处罚。对采取其它手段发放资金、实物的,将视为滥发,一经发现,立即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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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农林食品部农业科技合作会谈纪要

中国农业部 德国农林食品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农林食品部农业科技合作会谈纪要


(签订日期1980年9月13日 生效日期1980年9月13日)

 一、根据一九七八年十月九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以及一九七九年八月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长霍士廉先生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农林食品部长J.埃特尔先生会谈确定,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的邀请,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农林食品部科技代表团于一九八0年九月二日至十五日访问了北京。在此期间,双方就开展两国农业科技合作举行了会谈(双方参加会谈的代表团成员名单见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副部长徐元泉先生会见了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农林食品部科技代表团全体成员。此外,代表团还参观访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和上海市。

 二、会谈结果如下:
  1.双方就两国农业科学技术合作的原则、内容和方法深入地交换了意见。对此,双方已达成了进一步的谅解。双方为今后开展农业科技合作,共同起草了一个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农林食品部农业科技合作议定书的建议稿,并作为本纪要的附件二。
  双方同意,各自都应将议定书的建议提交本国政府的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并请部长批准。如均确认此建议,将于一九八一年上半年在中国农业部科技代表团对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进行回访时签署上述议定书。
  2.在签订上述议定书之外,双方一致同意在一九八一年即开始执行在中、西德两国政府科技协定会谈纪要与一九七九年霍士廉部长和J.埃特尔部长会谈中商定的在植物育种、植物保护和家畜繁殖方面的一系列合作项目。这些项目的题目、执行单位和方式见本纪要附件三。为此,双方商定,如无特殊情况,双方科学家和技术人员在工作访问期间的费用由接待国家承担。这一原则已列入附件二。

 三、根据一九七九年八月霍士廉部长和J·埃特尔部长商定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科技代表团表示邀请中方于一九八一年上半年访问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并继续进行两国农业科技合作会谈。
  本纪要于一九八0年九月十三日在北京签字,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件一、二、三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农业部代表                农林食品部代表
   藏 成 耀                 格哈德·格吕
   (签字)                  (签字)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增设农业与农村工作委员会和有关工作委员会更名的决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增设农业与农村工作委员会和有关工作委员会更名的决定

(2012年4月11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根据工作需要,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决定:市人大常委会增设农业与农村工作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原城市建设农业资源环境保护工作委员会更名为城市建设与环境资源保护工作委员会,原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族华侨工作委员会更名为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工作委员会;在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工作委员会增挂民族宗教华侨外事工作委员会的牌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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