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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确定北京联合大学等高等学校为第二批示范性职业技术学院建设单位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0:06:28  浏览:98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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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确定北京联合大学等高等学校为第二批示范性职业技术学院建设单位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确定北京联合大学等高等学校为第二批示范性职业技术学院建设单位的通知


2001-06-15

教发[2001]29号

     经“支持示范性职业技术学院建设”专家评审,现确定北京联合大学、天津职业技术师范学院、内蒙古农业大学、沈阳电力高等专科学校、吉林交通职业技术学院、黑龙江建筑职业技术学院、浙江交通职业技术学院、芜湖职业技术学院、山东商业职业技术学院、深圳职业技术学院、南宁职业技术学院、昆明冶金高等专科学校、杨凌职业技术学院、新疆农业职业技术学院、西南交通大学、西北工业大学等高等学校为第二批进行示范性职业技术学院建设单位:


  请按照我部《关于支持第二批示范性职业技术学院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教发[2000]160号)的精神,制订上述各校具体的支持建设项目,并注意下列事项:

  1、要充分结合各校自身的学科、专业特色和办学优势,确定具体支持建设的项目和内容。

  2、地方所属学校中央专项资金每校按350万元左右安排,其主管部门配套资金应不低于中央专项资金。中央部委所属学校中央专项资金每校按500万元左右安排,学校配套资金应不低于中央专项资金的50%。

  3、中央专项和配套资金必须用于高等职业教育的实训基地建设、教材建设、相关课题研究和人员培训,其中实验、实训设备购置费用不低于资金总额的85%。

  4、集中投入,重点建设,每校争取建成若干个有特色、有示范性的高职专业和实训基地。

  5、每个支持建设项目的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项目名称、建设内容、资金安排、完成项目所需时间、建成后可实现的功能及简要的可行性论证。

  请于6月30日以前将各校有关材料报送我部发展规划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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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224条规定了合同诈骗罪,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情况比较突出,合同诈骗罪作为当前司法实践中的常见罪名,如何与民事欺诈行为划分开来,涉及到当事人权利的维护与法律适用。
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行为存在诸多类似,往往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以“非法占有目的”为认定标准,也是以此作为判断罪与非罪的界限,而往往对非法占有的法律特征和构成要件存在一定的分歧,给定罪带来困惑。
为准确把握合同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特征,清楚划分合同诈骗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律师整理如下识别要点及注意事项:
一、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的区别:
民事欺诈中,行为人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会有一些虚假不实的言语和行为,这与合同诈骗罪中的客观行为及方法极为相似,司法实践中正确区分具有重要意义,否则有可能将民事欺诈与合同诈骗罪混同,造成放纵犯罪或错误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不良后果。
两者的区别主要是:
1、 主观目的的不同:合同诈骗罪以签合同为名,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民事欺诈虽然主观上有欺诈,但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主观上以追求谋利为目的。
2、 行为性质不同:两者都有欺骗行为存在,但二者的性质完全不同,民事欺诈主要是违背诚信原则,虽然客观上当事人也采取欺骗方法,却是在履行合同的前提下的欺骗,行为的目的只是出于谋利,使相对人产生错识认识,做出有利于自己的意思表示;合同诈骗罪是想利用合同达到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犯罪行为人本质上没有承担合同义务的诚意,而是意图使对方单方履行主要合同义务,非法将其财物占为已有。
3、 欺诈的手段和程度不同:民事欺诈通常比较直接,有一定的限度,只要对方当事人加强警惕,多数是可以避免的;合同诈骗罪的手段更加隐蔽和恶劣,如伪造身份证明签约等,被害人往往难以防范和避免。
从司法实践看,有无“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行为的关键。刑法列举了合同诈骗罪客观方面的五种行为,如果有证据能证明有这些行为存在,原则上可以推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同时还需要综合考察以下因素,最终确定主观特征:
一是、行为人的履约能力:履行合同能力是基础,如果行为人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故意夸大履约能力,合同订立后不努力创造条件履行合同,这种情况应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行为人订立合同时无履行能力,但事后经过努力,具备了履约能力,且有积极的履行行为,或行为人有部分能力或提供了担保,但由于某些原因造成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合同,应属于民事欺诈。
二是、行为人履约行为: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一般没有履行合同行为,即使有部分能力,也是为诱骗对方当事人,意图使对方当事人交付财物而将其非法占有,如果行为人有履行能力,并为履地合同做了客观努力,即使未能完全履行,也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三是、行为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行为人如果将取得的财物全部或部分用于挥霍或从事非法活动、偿还他人债务、携款逃匿等,应当推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果将取得的财物全部或大部用于合同的履行,即便客观上未能完全履行,也应认定为民事欺诈。
四是、行为人事后态度:如果行为人事后积极挽救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损失,能主动承担违约责任或制订还款计划保证履行,则不应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如果行为人不采取积极措施补救对方损失,不承担违约责任,甚至推拖责任或有逃匿行为的,一般应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合同诈骗罪。
二、单位犯与自然人犯的区别:
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未作为单位犯罪起诉的单位犯罪案件处理精神,审判程序并无不当,但由此反映的单位犯与自然人犯在司法中突显的问题,合同诈骗罪的主体构成即有单位又有个人,二者区别是:
一是、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主体不同;
二是、行为人是否为单位利益、体现单位整体意志还是个人意志,实施合同诈骗罪的行为在主观上是否为单位利益,客观上所得利益是否归属单位。单位行为必须是以单位决策机构决定或认可的行为,看该行为是否经过单位决定或认可,是否体现单位的整体意志,客观上是否表现为单位以其人力或财力实施。
三是、单位犯罪中,如果个人有部分分赃,即有单位人员将合同诈骗所得财物的一部分归单位所有,一部分归个人所有,则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构成和共同犯罪情况认定。
三、交易次数在定性中的作用:
多个主体、多个法律关系并存的情况下,在单次业务中,行为人在某一业务中使用欺诈手段,将另一方持有的财物占为已有并处分,此行为本身来看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客观特征。如果考虑这一行为发生的具体背景,业务联系过程,或将业务放在整体背景下,或有其他第三方的利益参与,这种情况下,对此行为要慎重评价。合同诈骗罪是主客观统一的整体,是行为与结果的有机整体,应同时重视或考查对规范的违反和对利益的侵犯两方面。
四、采取欺诈手段签订合同,将所得款大部分用于合同履行的情况,如何定性:
行为人获得财物后,进行了履行合同的努力,并非签订合同后听任不管,或采取转移、隐匿资产,使合同根本不能履行或不具备履行条件,这种情况下,容易发生错误推断。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基本反映不履行合同的故意,则应当推定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目的。如果把获取的财物又投入履行行为或履行中介活动,而不是用挥霍、偿还债务或携款逃匿,没有明显的侵吞合同款的行为,这种情况下即使客观上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亦很难推定行为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不宜按合同诈骗罪处理。
五、受害人未受实际损失对定性的影响:
实践中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履行合同时使用了如冒用他人名义,虚假出资等欺诈手段,但受害人基于对土地增值、市场供求与风险市场因素的合理预期,通过商业运作和经营活动,获得了收益,同时合同目的得以实现,当事人并没有因为行为人欺诈行为而受到损失,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客观方面可能具有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欺诈特征,此时应当立足于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危害情况分析,不以个人的手段为判断标准。合同诈骗罪保护的客体是财产权,而不是交易中的诚实信用,不能因为一方在交易中有不诚实的行为,就认定为诈骗犯罪,如果最后没有造成另一方当事人财产损失的话,不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责任。
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行为人骗取财物没有从事非法活动,而是用于履行合同以外的正当用途的情况,实践中,确实存在一些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但也不愿意履行合同,而是想利用合同得到当事人的财物,用于解决自身生产经营中的问题,待问题得到解决后再归还财物,在问题尚未解决以前,以各种理由拖延归还,这种情况属于“合同骗用”,对此,有人认为对于合同骗用行为,应当区分临时骗用与长期占用拒不归还分别处理。临时骗用的情形是,行为人想利用合同作应急之用,渡过困难期后归还,并无永久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行为人有归还诚意和愿意承担责任的态度,同时行为人还必须确有解决困难和承担责任的实际行动。长期占有不还的情形:随时间推移,行为人采取打欠条、切断联系等方式拖延履行合同,将合同款用于偿还债务或其他经营项目。相当长的时间内拒绝履行,其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目的明显,表面上看行为人没有挥霍、潜逃等侵吞合同款的行为,但实际上行为在对方多次推促下,具有偿还条件却不归还,仅仅是口头上承诺履行,事实上却以种种理由拖延或搪塞,长期占有他人财物,这种情况下虽然他人的财物所有权表面上没有明显被完全剥夺,但长期拖欠与占用的行为,事实上已经占有他人财物,所有权处于事实被夺的状态,具有完全被剥夺的现实危险,依法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七、法律价值体现:
合同作为经济主体之间法律关系的纽带,对市场经济的完善和社会有序运行起着巨大作用,合同诈骗罪是伴随着合同制度的产生发展而出现的新型欺诈经济犯罪,扰乱了市场秩序,侵害了公民个人合法财产所有权,违反了国家管理制度,必须依法打击。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完全禁止或避免欺诈行为是不可能的,交易中的许多欺诈行为无法都用刑法手段规制,大多数靠当事人自身避免。因此,从法律上将此类行为分为民事欺诈与合同诈骗罪,绝大多数此类行为以民事法律进行调整,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如果损害了国家利益,合同当然无效,如果损害的不是国家利益,则赋予当事人自主决定是否行使撤销权,如果行为人未能通过法律程序撤销的,合同仍然有效。立法如此规定的目的是维护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以便更多地保仿受害方的利益,被害方如果认为受欺诈而与行为人订立合同,其可依法通过民事诉讼维护自己的权益。
从刑法的角度看,刑法作为社会规制行为的最后防线,根据一定的规则控制和处理,能够用其他手段调整的违法行为,尽量不用刑法手段,刑法作为所有社会体系中最具强制力的法律手段,也不是万能的,必须以其他手段结合起来,才能有效维持社会秩序。
合同纠纷、欺诈纠纷、合同诈骗都在不同的经济环境下不断变换反复出现,因此在办理合同诈骗类犯罪案件时,依据刑法规定的内容,根据几种情况相互之间的界限,准确区分和认定,对实践中错综复杂的案件,在考察案件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进而对该行为属于民事还是刑事进行分析判断,还可以根据案件能否以民事手段来维护被害人的财产权、是否确有必要动用刑法手段,作为认定合同诈骗与民事欺诈的考查点之一。北京天依张生贵整理

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关于做好清理整顿改制学校收费准备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关于做好清理整顿改制学校收费准备工作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5]28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教育厅(教委):
近年来,公办中小学进行办学体制改革试点,在一定程度上拓宽了教育经费筹措渠道,利用社会资金促进了教育发展。但是,一些地方在进行公办中小学体制改革试点过程中,存在办学性质不清、改制行为不规范、收费过高等问题,甚至简单地出售、转让公办学校,偏离了教育宗旨和办学体制改革方向,在社会上产生了很大的负面影响,广大群众反映强烈。为全面规范中小学教育收费行为,促进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按照国务院领导要求,现就做好中小学改制学校及其收费的清理整顿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2006年1月1日起,各地全面停止审批新的改制学校和新的改制学校收费标准。
二、对现有改制学校的有关情况进行全面调查。主要包括:改制学校的主要形式、师资来源及经费收支情况,改制学校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改制中小学的数量、在校学生人数、收费标准,以及清理整顿改制学校的建议等。
三、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将会同有关部门对改制学校的收费情况选择部分地区进行调查研究。清理整顿改制学校及其收费的具体政策措施将在2006年另行制定下达。
四、请各地将改制学校的调查情况于2006年2月底以前以书面形式报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司)、教育部(财务司)。



国家发展改革委

教 育 部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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