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襄樊市人才资源开发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0 09:41:26 浏览:98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襄樊市人才资源开发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
襄办发〔2005〕46号
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襄樊市人才资源开发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委、人民政府,军分区党委,市委各部委,市级国家机关各委办局,各人民团体:
《襄樊市人才资源开发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襄樊市委办公室
襄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5年9月15日
襄樊市人才资源开发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才资源开发专项资金的管理,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实施意见》(襄发[2004]2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襄樊市人才资源开发专项资金是指为实施我市人才强市战略,由市一级设立的用于人才培养、奖励,人才引进与资助等专项资金。
第三条 市人才资源开发专项资金由市级财政每年纳入预算并在市财务核算中心设专户管理。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由市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人才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根据需要提出项目及资金预算报告,报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审批。
第二章 资金来源
第五条 市人才资源开发专项资金的主要来源:一是市级财政预算安排;二是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赠。
第六条 市财政每年从预算内安排的专项资金,应随着市级财政收入的增长而逐年递增。专项资金的节余,应转下年继续使用。特殊情况需增加开支的,应向市政府专题报告,申请解决。
第三章 资金的使用原则和范围
第七条 市人才资源开发专项资金的使用应遵循“统筹兼顾、确保重点、注重效益、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八条 人才资源开发专项资金使用范围:
(一)优秀人才评选、奖励;
(二)紧缺人才选拔、引进;
(三)高层次紧缺人才科技项目资助;
(四)为高级人才、长年在樊工作并持有《湖北省外国专家证》的外国专家解决特殊困难;
(五)境内外人才培训;
(六)专家休假、疗养和体检;
(七)人才工作先进单位和优秀个人表彰。
第四章 资金的申报、审批和使用
第九条 人才资源开发专项资金的使用实施项目管理,由申请立项单位向市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申报。
第十条 人才资源开发专项资金项目审批时间为每年年初起至3月底结束,逾期未申报的项目转至下一年度受理。
第十一条 人才资源开发专项资金项目申报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襄樊市人才资源开发专项资金立项申请书》;
(二)实施人才资源开发项目的论证报告;
(三)其它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组成人才资源开发专项资金项目评审小组,评审小组成员由市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指定。
第十三条 人才资源开发项目审批程序:
(一)申请单位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要求,将申请材料报送市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初审;
(二)项目评审小组对申报项目进行评估;
(三)市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对评估结果进行核准;
(四)评估结果报市政府市长审批。
第五章 资金的检查、监督和管理
第十四条 人才资源开发专项资金单独设帐,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截留等。
第十五条 市审计局、市财政局对人才资源开发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使用专项资金违反规定的,要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 市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年就市人才资源开发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写出书面报告,报市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和市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关于转发《关于事业单位参加失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转发《关于事业单位参加失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国中医药人事[1999]122号
局直属事业单位:
现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人事部《关于事业单位参加失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29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人事司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关于印发南通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南通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通政规〔2010〕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地名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4月17日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施行。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南通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历史文化传承需要,加强地名标准化、规范化和法制化管理,充分发挥地名在改善城市交通、服务城市管理、提升城市品位、彰显地域特色等方面的积极作用,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江苏省地名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标志设置及地名使用等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山、河、湖、岛、沙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市、县(市、区)、乡镇(街道)以及建制村(社区)等行政区划名称;
(三)住宅区、区片、楼群(门号、楼号)、居民点等居民地名称;
(四)路、街、巷、弄等道路名称;
(五)桥梁、涵洞、隧道、水库、堤坝,以及具有地名意义的港口、车站、机场、电站等专用设施名称;
(六)文物古迹、历史文化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园林等纪念地、旅游地名称;
(七)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名称。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地名委员会负责统一组织、综合协调本级人民政府地名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地名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指导和协调地名管理工作,制定地名工作规划,审核地名的命名和更名,指导、监督标准地名的推广使用,管理地名标志和地名档案,对专业部门使用的地名实行监督和协调管理。
发展改革、规划、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城市管理、国土资源、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旅游、工商、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名命名、更名的原则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地名规划,准确反映当地历史、地理、文化和经济特征;
(二)坚持尊重历史和现状,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对历史悠久、具有纪念意义的地名予以保护;
(三)一地一名,名实相符;
(四)使用规范汉字,符合汉语语法,通俗易懂,含义健康,不使用生僻字;
(五)建制村(社区)名称以及具有地名意义的港口、车站、机场、电站等专用设施名称,应当与所在地地名相统一;
(六)不以外国人名、地名命名地名,一般不使用企业名、产品名、商标名命名地名。
第六条 下列地名不得重名、同音:
(一)本市范围内行政区划的名称;
(二)市区或者同一县域内自然地理实体、专用设施、纪念地、旅游地的名称;
(三)市区或者同一县域内居民地、道路、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的名称;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违反前款规定的重名、同音地名应当更名。市区范围内重名、同音道路的更名由市规划部门配合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按程序报批;其余重名、同音地名的更名由市民政部门负责。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名可以更名:
(一)行政区划调整,需要变更县(市、区)、乡镇(街道)、建制村(社区)等名称的;
(二)道路走向、方位发生变化需要变更路名的;
(三)建设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提出申请,需要变更建筑物名称的;
(四)与地名规划不符或者不利于生产生活的名称。
符合前款(二)、(三)、(四)情形需要更名的,应当在广泛征求当地居民意见后按程序报批。
第三章 地名命名、更名的基本程序
第八条 市区范围内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及其延伸段、大中型桥梁、公园、广场、标志性建筑等的命名、更名,由市规划部门在制定规划时提出方案,经组织专家论证并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同时抄送市民政部门)审阅后,提请市规划委员会专题研究,将方案向社会公示,由市政府认定。特别重要的,需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通州区、崇川区、港闸区、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内支路、乡镇道路、通村公路及村内主要道路、桥梁等的命名、更名,由区规划部门在制定规划时提出方案,组织专家论证后报区政府分管领导审阅(同时报市民政部门核准),由区政府(管委会)批准。
县(市)范围内道路的命名、更名,由县(市)民政部门按规范程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市区居民地、大型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的命名、更名,由开发、建设单位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市民政部门核实资料、实地勘察,并向社会公示后按程序报批。
门(楼)牌号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人向所在地公安部门申请办理。
县(市)居民地、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的命名、更名,由开发、建设单位向县(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除依法应当由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外,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涉及两个县(市)、区以上的,由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联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县(市、区)、乡镇(街道)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国发〔1985〕8号)办理。
建制村(社区)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港口、车站、机场、公交站台等专用设施以及纪念地、旅游地的地名,由交通、水利、园林等部门提出意见,在征得同级民政部门同意后,报专业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发展改革、规划、城乡建设、国土、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公安、邮政、电信、供电等部门和单位,在办理项目立项、规划、建设、土地权属、房屋产权、户籍、邮政、通讯、供水、供电、供气等相关手续时,应当认真查验其地名批准文件。对无地名批准文件的,及时通报同级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加强跟踪督办。
第十四条 经依法命名、更名或者注销的地名,各级民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地名的标准化与应用
第十五条 符合地名管理规定,并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本办法实施前经民政部门认定、仍在使用的地名,视为标准地名。
第十六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和其他组织在公文、报刊、广告、证件、广播、电视、教材、牌匾、商标、地图等方面必须使用依法批准的标准地名。
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十七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其材质、规格、形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GB17733-2008《地名标志》。
第十八条 新建住宅区、城镇道路、专用设施、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等地名标志应当在交付使用前完成设置。
第十九条 市区范围内市政设施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维护,由市城乡建设部门负责。
市政设施地名标志设置的位置、数量、标准等,由城乡建设部门和民政部门协商,形成设置规范后由城乡建设部门执行。
第二十条 地名标志设置单位及业务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家标准和民政部门的要求设置地名标志,对地名标志污损、位置不当的,应当及时进行维护或者更新。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禁止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确需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经设置单位、主管部门及民政部门同意后实施。
第六章 地名文化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名文化保护和研究工作的领导,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地名文化研究,丰富地名文化内涵,提升地名文化品位。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将历史文化地名保护列入地名规划,并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二十四条 地名文化保护应当坚持使用为主、注重传承的原则。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处理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命名、更名的;
(二)使用非标准地名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地名标志的。
第二十七条 擅自编排、设置门牌标志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恢复原状。
第二十八条 涂改、损坏或者擅自设置、移动、遮挡、拆除地名标志的,由设置地名标志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赔偿。
第二十九条 地名管理工作人员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