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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城区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7:49:44  浏览:82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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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城区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城区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


浔阳、庐山区人民政府,九江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现将《九江市城区公园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九江市城区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园规划、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公园事业发展,满足人民物质和文化生活提高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建设部《游乐园管理规定》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园是指改善区域性生态环境的公共绿地及供公众浏览、观赏、休闲、健身等开放性、公益性的科普文体活动场所和地域,包括综合性公园、纪念性公园、儿童公园、游乐园、动物园、植物园、历史名园、文化公园、寺庙公园、景观公园、风景公园、休闲公园和城市规划确定的公园建设预留地等。
 第三条 从事公园的规划、勘察、设计、建设、管理和保护维修必须遵守本办法。
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规划区内的公园管理工作。
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之内,并在经费上保障公园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园的义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劝阻、检举和控告。
 第七条 对在公园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或者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 第八条 城区公园的总体规划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 第九条 公园的规划和建设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及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必须遵守“严格保护,合理开发,统一管理,永续利用”的原则,并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和《公园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规划和建设。
 第十条 编制公园规划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 (一)贯彻国家有关保护和开发利用风景、人文景观和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标准规范;
 (二)保护自然人文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维护生态平衡,发挥公园的环境、社会和经济上的综合效益与景观特色;
 (三)突出公园特色特性,严格保护原公园资源,各项建设设施应当与园内环境相协调,避免自然风景人工化,景点建设城市化,环境保护滞后化,管理制度空白化;
 (四)充分利用原有地形、水体、植被和古建筑遗址,科学配置植物种群,讲究文化内涵品位,注重环境艺术效果。
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公园,园区绿化用地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现有公园的绿化用地比例未达到国家规定的,不得新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并逐步高速达到国家规定。
 第十二条 公园的规划编制和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揽实施。
 第十三条 公园内水、电、通讯、燃气等市政管网和其它市政设施应当隐蔽布置,不得破坏公园景观,不得影响树木生长,不得危及游客人身财产安全。
 公园的规划设计应充分考虑公共通信设施的设点,并同步施工。
 第十四条 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公园土地。因城市规划调整,重大建设项目需占用或者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公园用地的,按照《九江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办理。
已经占用或改作他用的,按照城市园林绿化规定,限期恢复原状或补足公园绿化用地。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公园内环境卫生管理,落实环境卫生责任制度,保持公园环境整洁、水体清洁。禁止向公园或者在公园内排放废水、废气和倾倒固体废物。
 公园内噪声排放不得超过环保部门规定的标准。
 第十七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公园内安全管理,落实防范措施,保障游客安全。公园内设置的游乐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安全标准,并经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检验合格方可使用。
 第十八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在公园内醒目处设置文字、图示规范的游园示意图、服务指示牌、游客须知、警示牌等公共信息标识。
 第十九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加强对公园内树木、花坛、绿篱、草地、水体和道路、亭、廊、阁、榭、座椅等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保持环境、设施良好;对公园内古树名木、文物古迹以及珍稀、濒危动植物必须重点保护和管理,设置相应的标志和保护设施。
 第二十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统一规划、控制规划、限制数量、合理布局、方便游客的原则设置公园内的商业经营点,并报经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园内的经营者应当在指定的地点按照经营范围合法经营,遵守公园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公园管理单位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在公园内不得设置与公园性质无关的经营项目,已设置的应限期整治和搬迁。在公园保护范围内不得经营产生污染的商品和设置有污染的企业。
 第二十二条 在公园内举办展览、表演、游乐等活动,除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外;应由公园管理单位报经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举办活动应健康、文明,不得损害公园绿化和景观环境,不得产生超标噪声和大气污染。
 第二十三条 公园出入口的设置应当与城市交通和游客走向、流量相适应。公园主要出入口处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交通管理的需要设置游客集散广场、停车场、自行车停放处。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公园大门外游客集散广场的管理,保持畅通、洁净、车辆停放有序。公园大门外游客集散广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 第二十四条 公园收费必须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公园不得收费。公园门票收费标准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门票收入应提取不低于15%比例用于公园的维护和建设。
 第二十五条 除老、幼、病、残者的代步轮椅车外,其它车辆未经公园管理单位同意不得进入公园。
 第二十六条 驻公园内的单位和人员应当遵守公园的各项管理制度,服从公园管理单位的统一管理。
 第二十七条 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化和公园设施,遵守公园管理规定和社会公德。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 (一)翻越围墙、擅自驾(骑)车进入公园;
(二)伤害动物、擅自垂钓;
 (三)乱丢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随地吐痰、便溺等;
 (四)攀爬、移动、涂污或者损坏围栏、亭、廊、雕塑、标牌等公园设施;
 (五)损毁公园内树木花草,采摘果实;
 (六)躺占凳、椅,妨碍他人休憩;
(七)擅自在公园内营火、宿营;
 (八)擅自在公园内设摊摆卖、张挂广告、兜售物品;
 (九)携带猫、狗等宠物进入动物园;
 (十)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品进入公园;
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在公园辖区内,违反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市政设施管理的行为,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处罚,其它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 第二十九条 公园管理人员应当挂证上岗,文明服务,发现违反公园规定的行为应当制止劝阻。损坏、盗窃公园各类设施,侮辱、殴打公园工作人员或阻挠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条 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或公园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公园管理单位,包括公园业主或者受公园主业委托经营、管理公园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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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原水引水管渠保护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原水引水管渠保护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原水引水管渠的保护管理,确保供水安全,保证本市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城市供水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原水引水管渠(以下简称引水管渠),是指黄浦江上游、长江引水系统中敷设在原水水厂、泵站以外的全部钢筋混凝土渠道、钢管、透气管渠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在引水管渠保护范围和控制范围内进行的生产建设及其他有关活动。
第四条 (保护范围和控制范围的划定)
引水管渠保护范围为钢筋混凝土渠道及其外缘两侧各十米内的区域,钢管及其外缘两侧各八米内的区域。引水管渠保护范围设置永久性识别标志。
引水管渠控制范围为保护范围两侧各四十米内的区域。
第五条 (主管部门和协管部门)
上海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用局)是本市引水管渠保护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给水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给水处)依照本办法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本市规划、建设、土地、环保、市政、农业、水利、交通运输、港监、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公用局实施本办法。
引水管渠沿线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引水管渠保护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限制行为的规定)
引水管渠保护范围内的土地除准许用于种植外,确需实施与引水管渠平行或交叉的筑路、敷设管线等地下市政设施建设行为的,应当事先与市给水处协商,征得同意并采取加固措施后,方可办理有关建设工程审批手续。
在引水管渠控制范围内进行深层基础施工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通知市给水处。
第七条 (禁止行为的规定)
在引水管渠保护范围内,严禁下列危及管渠或输水安全和原水水质的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堆放砂石、砖瓦、金属、木材等物品;
(三)打桩、凿井、机械耕作、开沟(河、渠)、挖坑(塘)、取土(因种植而挖、翻、取土或开凿农用排灌浅沟,深度从地面起小于零点七米的除外);
(四)利用管渠作为建筑物或构筑物的抗风拉索的锚锭;
(五)倾倒有毒有害的废渣、废液等;
(六)在未采取加固措施的情况下,通行或停放大型客车、货运机动车;
(七)船舶抛(拖)锚(黄浦江除外);
(八)覆盖、铲除、涂改或损坏管渠永久性识别标志;
(九)危及管渠或输水安全和原水水质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技术标准)
引水管渠保护的技术标准由市公用局制定。
第九条 (投诉)
对违反本办法危及管渠或输水安全和原水水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向市给水处投诉。
第十条 (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给水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和第七条第(二)至第(九)项规定的,由市给水处责令限期纠正,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的协调)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追究行政法律责任,涉及两个以上行政管理部门处罚权限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相互协调,并由其中主要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复议与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公用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1995年1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冈比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冈比亚工作的补充议定书

中国政府 冈比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冈比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冈比亚工作的补充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4年6月1日 生效日期1994年6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冈比亚共和国政府,经友好协商,对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在班珠尔签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冈比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冈比亚工作的议定书达成补充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冈比亚共和国政府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派遣由七人组成的医疗队赴冈比亚工作,其中五人在法拉菲尼卫生中心工作(含译员和司机),二人在孝乌卫生中心工作。

  第二条 中国医疗队员的工作期限、生活待遇及工作条件、津贴费标准均与前述议定书的规定相同。

  第三条 本补充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医疗队完成两年工作期限止。
  本补充议定书于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在班珠尔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英文写成,双方各执一份,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冈比亚共和国政府代表
        彭以华                 萨马特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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