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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一级建造师注册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8:48:58  浏览:96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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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一级建造师注册实施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一级建造师注册实施办法》的通知
建市[2007]101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山东省建管局,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建设司,总后基建营房部,国资委管理的有关企业:


  根据《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我部制定了《一级建造师注册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与我部建筑市场管理司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七年四月十日



一级建造师注册实施办法

  一、注册管理体制

  第一条 为规范一级建造师注册管理工作,依据《行政许可法》、《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级建造师注册管理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称建设部)为一级建造师注册机关,负责一级建造师注册审批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一级建造师注册申请受理、初审工作。

  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部门负责全国铁路、公路、港口与航道、水利水电、通信与广电、民航专业一级建造师注册审核工作。

  二、注册申报程序

  第四条 申请人申请注册前,应当受聘于一个具有建设工程施工或勘察、设计、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资质的企业,与聘用企业依法签订聘用劳动合同。申请人向聘用企业如实提供有关申请材料并对内容真实性负责,通过聘用企业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级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注册申请。

  第五条 注册申请实行网上和书面相结合的申报方式。申请人应当在中国建造师网(网址:http://www.coc.gov.cn)上进行填报,网上申报成功后自动生成打印所需申请表。

  第六条 注册申请包括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变更注册、增项注册、注销注册和重新注册。注册建造师因遗失或污损注册证书、执业印章的,可申请补办或更换。

  第七条 初始注册

  申请人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3年内可申请初始注册。逾期未申请者应当提供相应专业继续教育证明,其学习内容应当符合建设部关于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的规定。

  申请初始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一级建造师初始注册申请表》(附表1-1);

  (二)资格证书、学历证书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申请人与聘用企业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或申请人所在企业出具的劳动、人事、工资关系证明;

  (四)逾期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供达到继续教育要求证明材料复印件。

  申报材料由申请表和(二)、(三)、(四)部分合订后的材料附件组成。

  聘用企业将《企业一级建造师初始注册申请汇总表》(附表1-2)和申请人的申请表、材料附件报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其中,申请建筑、市政、矿业、机电专业注册的,应当提交申请表一式二份和材料附件一式一份;申请铁路、公路、港口与航道、水利水电、通信与广电、民航专业注册的,应当提交申请表一式三份和材料附件一式二份;申请铁路、公路、港口与航道、水利水电、通信与广电、民航专业增项注册的,每增加一个专业应当增加申请表一式一份和材料附件一式一份。

  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将《省级建设主管部门一级建造师初始注册初审意见表》(附表1-3)、《省级建设主管部门一级建造师初始注册初审汇总表(企业申请人)》(附表1-4)、《省级建设主管部门一级建造师初始注册初审汇总表(专业)》(附表1-5)和申请人的申请表、材料附件报建设部。其中,申请建筑、市政、矿业、机电专业注册的,应当提交申请表一式一份;申请铁路、公路、港口与航道、水利水电、通信与广电、民航专业注册的,应当提交申请表一式二份和材料附件一式一份;申请铁路、公路、港口与航道、水利水电、通信与广电、民航专业增项注册的,每增加一个专业应当增加申请表一式一份和材料附件一式一份。材料报送按《省级建设主管部门一级建造师注册申请材料报送目录》(附表1-6)要求办理。

涉及铁路、公路、港口与航道、水利水电、通信与广电、民航专业申请注册的,建设部将申请人的申请表一式一份和材料附件一式一份送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

  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对申请人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填写《国务院有关部门一级建造师初始注册审核意见表》(附表1-7),连同按企业申请人汇总后生成的《国务院有关部门一级建造师初始注册审核汇总表》(附表1-8)移送建设部。

  第八条 延续注册

  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注册有效期届满30日前,按照《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申请延续注册。延续注册的有效期为3年。

  申请延续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一级注册建造师延续注册申请表》(附表2-1);

  (二)原注册证书;

  (三)申请人与聘用企业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或申请人聘用企业出具的劳动、人事、工资关系证明;

  (四)申请人注册有效期内达到继续教育要求证明材料复印件。

  申报程序和材料份数按初始注册要求办理。

  第九条 变更注册

  在注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申请变更注册。变更注册后,有效期执行原注册证书的有效期。

  1、执业企业变更的;

  2、所在聘用企业名称变更的;

  3、注册建造师姓名变更的。

  申请变更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一级注册建造师变更注册申请表》(附表3-1);

  (二)注册证书原件和执业印章;

  (三)执业企业变更的,应当提供申请人与新聘用企业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或申请人聘用企业出具的劳动、人事、工资关系证明,以及工作调动证明复印件(与原聘用企业解除聘用合同或聘用合同到期的证明文件、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

  (四)申请人所在聘用企业名称发生变更的,应当提供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变更函复印件。

  (五)注册建造师姓名变更的,应当提供变更后的身份证明原件或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

  第十条 增项注册

  注册建造师取得相应专业资格证书可申请增项注册。取得增项专业资格证书超过3年未注册的,应当提供该专业最近一个注册有效期继续教育学习证明。准予增项注册后,原专业注册有效截止日期保持不变。

  申请增项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一级注册建造师增项注册申请表》(附表4-1);

  (二)增项专业资格考试合格证明复印件;

  (三)注册证书原件和执业印章;

  (四)增项专业达到继续教育要求证明材料复印件。

  申报程序和材料份数按初始注册要求办理。

  第十一条 注销注册

  注册建造师有《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申请人或其聘用的企业,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一级注册建造师注销注册申请表》(附表5-1);

  (二)注册证书原件和执业印章;

  (三)符合《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证明复印件。

  注册建造师本人和聘用企业应当及时向省级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注销注册申请;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注册机关举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告知注册机关。

  第十二条 重新注册

  建造师注销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在重新具备注册条件后,可申请重新注册,重新注册按初始注册要求办理。

  申请重新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一级建造师重新注册申请表》(附表6-1);

  (二)资格证书、学历证书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申请人与聘用企业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或聘用企业出具的劳动、人事、工资关系证明;

  (四)达到继续教育要求证明材料复印件。

  申报程序和材料份数按初始注册要求办理。

  第十三条 注册证书、执业印章遗失补办

  注册建造师因遗失注册证书、执业印章的,应当向省级建设主管部门申请补办,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一级注册建造师注册证书、执业印章遗失补办或污损更换申请表》(附表7-1)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省级以上报纸刊登的遗失声明原件。

  第十四条 注册证书、执业印章污损更换

  注册证书、执业印章污损的,可向省级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更换,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一级注册建造师注册证书、执业印章遗失补办或污损更换申请表》;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污损的注册证书原件、执业印章。

  第十五条 取得一级建造师资格证书的人员,可对应下述专业申请注册:建筑工程、公路工程、铁路工程、民航工程、港口与航道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市政公用工程、通信与广电工程、矿业工程、机电工程。

  资格证书所注专业为房屋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的,按建筑工程专业申请注册;资格证书所注专业为矿山工程的按矿业工程专业申请注册;资格证书所注专业为冶炼工程的,可选矿业工程或机电工程之中的一个专业申请注册;资格证书所注专业为电力工程、石油化工工程、机电安装工程的,按机电工程专业申请注册。

  三、受理和初审


  第十六条 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参照《建设部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工作规程》(建法〔2004〕111号)规定,进行一级建造师注册申请的受理、初审工作,注册申请受理和初审工作不得由同一人办理,确保程序合法,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 省级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变更注册、增项注册、重新注册、遗失补办、污损更换和注销注册有关规定,对注册申请人材料的完整性进行查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申请注册材料齐全、符合规定的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人的注册申请,并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申请材料不符合本规定或材料不齐全,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补正有关材料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注册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或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企业注册的;


  (三)未达到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要求的;

  (四)受到刑事处罚,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五)因执业活动受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六)因前项规定以外的原因受到刑事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七)被吊销注册证书,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八)在申请注册之日前3年内担任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期间,所负责项目发生过重大质量和安全事故的;

  (九)申请人的聘用企业不符合注册企业要求的;

  (十)年龄超过65周岁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对申请人的申报材料进行初审,认真核对资格证书、学历证书、身份证明、继续教育证明和聘用合同原件与复印件是否一致,按规定填写初审意见。

  第十九条 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对申请初始注册、重新注册、增项注册,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注册条件和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书面初审意见;对申请延续注册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申请人注册条件和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书面初审意见。初审意见为不同意的需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军队系统取得一级建造师资格证书人员申请注册,由总后基建营房部负责受理和初审,其材料报送程序和初审要求,比照省级建设主管部门职责范围执行。




  四、审核与审批

  第二十一条 对申请初始注册、重新注册、增项注册的,建设部收到初审意见后,20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审批结果向社会公告。建设部审批时不再组织专家复审,仅对申请人重复注册、举报情况进行核实。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专业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注册申请材料之日起,在10日内审核完毕,作出书面审核意见汇总后移送建设部。建设部应将审核意见结果汇总后向社会公示10日,公示无异议的,准予注册。

  第二十二条 对申请变更注册、注销注册,注册证书、执业印章遗失补办或污损更换的,建设部委托省级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办理,5日内办结。

  省级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执业企业、企业名称和注册建造师姓名变更,审查合格的,在注册证书变更注册记录栏进行登记。跨省变更的,由注册建造师提出变更申请,通过原聘用企业报原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同意后,由调入地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办理。办结10日内将《省级建设主管部门一级注册建造师变更注册审批汇总表》(附表3-3)报建设部备案。

  省级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注销注册办理,销毁收回的注册证书、执业印章,办结10日内将《省级建设主管部门一级注册建造师注销注册汇总表》(附表5-2)报建设部备案,建设部在中国建造师网上公告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注销情况。

  省级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注册证书、执业印章遗失补办或污损更换,销毁更换收回的注册证书、执业印章,办结10日内将《省级建设主管部门一级注册建造师注册证书、执业印章补发或更换汇总表》(附表7-2)报建设部备案。建设部在中国建造师网上公告注册证书、执业印章补办或更换情况。

  第二十三条 对申请延续注册的,建设部收到初审意见后,10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审批结果向社会公告。建设部审批时不再组织专家进行复审,仅对申请人重复注册、举报情况进行核实。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专业部门应自收到全部注册申报材料之日起,5日内审核完毕,作出书面审核意见汇总后移送建设部。建设部将审核结果汇总后向社会公示10日,公示无异议的,准予注册。审批日期为注册证书签发日期,注册证书自签发之日起有效期3年,执业印章与注册证书有效期相同。

  第二十四条 建设部自公告发布之日起10日内,向准予注册的申请人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省级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在注册证书照片上加盖骑缝钢印;经审批同意延续注册、增项注册、注销注册的,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在注册证书内页加贴建设部统一印制的防伪贴,并加盖骑缝印章。

经审批同意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增项注册、重新注册的,省级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注册证书、执业印章统一编号后发放,办结10日内将《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发放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执业印章汇总表》(附表1-9)报建设部备案。

  五、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第二十五条 注册证书

  注册证书采用墨绿纸制材料,形状为长方形,长124mm,宽87mm,由建设部统一印制。

  (一)注册证书采用两种编号体系。注册编号由一个汉字和12位阿拉伯数字组成,证书编号为全国注册证书印制流水号;

  (二)注册编号规则适用于一级注册建造师和二级注册建造师的注册编号。注册编号的汉字和各组数字的含义为:

  1、编号首位汉字表示现注册省份简称,如:北京为“京”。总后基建营房部简称“军”;

  2、第2位表示注册建造师级别,一级为1,二级为2;

  3、第3、4位表示初始注册时受聘企业所在地省级行政区划代码,如北京为“11”、湖北为“42”等。总后基建营房部代码为99;

  4、第5、6位表示取得资格证书年份,如2005年取得资格证书的,表示为“05”;

  5、第7、8位表示初始注册年份,如2007年初始注册的,表示为“07”;

  6、第9-13位表示初始注册时,申请人在注册申请地省级注册流水号,如第1个表示为“00001”。

  例如:京111050700001,表示该注册建造师的现注册地是北京,级别是一级,首次注册地是北京,资格证书为2005年取得,首次注册年份为2007年,首次注册时流水号是00001。

  (三)注册编号首位汉字代表当期注册地,其它数字编号一经注册不得改变。延续注册、变更注册和重新注册的,编号首位汉字随注册省份改变而改变,数字编号仍沿用初始注册时编号。

  (四)注册证书的注册编号与执业印章的注册编号相同。

  第二十六条 执业印章

  (一)、执业印章式样

  执业印章式样如下图:





  1、印章形式为同心双椭圆。规格分别为:外圆长轴50mm、短轴36mm,内圆长轴36mm、短轴22mm,印模颜色为深蓝色。

  2、执业印章按样章的规格、形式制作,并依次标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注册建造师执业印章”,宋体、字高4mm;

  (2)印章持有人姓名,中隶书、字高4mm;

  (3)注册编号与印章校验码,宋体、字高3.5mm;

  (4)注册专业,宋体、字高3mm;

  (5)执业印章有效期截止日期,宋体、字高2.5mm;

  (6)聘用企业名称,宋体、字高4mm。

  3、“京111050700001(02)”中,“京111050700001”为注册编号,02为印章校验码。

  4、样章中“2010.09.07”表示印章有效截止日期是2010年9月7日。

  (二)执业印章校验码

  印章校验码由2位阿拉伯数字组成,表示印章遗失作废后补办印章的累计次数。初始注册时校验码为00,第1次补办为01,最多次数为99。

  (三)注册专业简称

  建筑工程专业简称“建筑”,公路工程专业简称“公路”,铁路工程专业简称“铁路”,民航工程专业简称“民航”,港口与航道工程专业简称“港航”,水利水电工程专业简称“水利”,市政公用工程专业简称“市政”,通信广电工程专业简称“通信”,矿业工程专业简称“矿业”,机电工程专业简称“机电”。各专业简称之间由一个空格“ ”连接,表示有多个注册专业,如“建筑公路”表示建筑工程专业、公路工程专业。

  (四)无论申请人注册一个专业还是多个专业,只能核发一本注册证书和一枚执业印章。

  (五)注册多个专业,由于专业增项注册、延续注册、注销注册导致专业之间注册有效截止日期不同的,执业印章有效截止日期为注册有效期最早截止专业的日期。

  六、其他

  第二十七条 一级建造师注册后,在领取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时,应当同时向申请地省级建设主管部门交回原建筑业企业一级项目经理资质证书,省级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证书销毁并报建设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建设部不收取一级建造师注册费和注册证书费。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在注册工作中发生的相关费用,请商同级有关主管部门解决。印章制作费标准请省级建设主管部门报省级物价管理部门核定。

  第二十九条 二级建造师注册管理

  二级建造师申请注册,由省级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和审批,具体审批程序由省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参照本实施办法制定。对批准注册的,核发由建设部统一样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并在核发证书后30日内报建设部备案。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附 件: 一级建造师初始注册申请表
http://www.cin.gov.cn/zcfg/jswj/jzsc/200704/P020070412633152703804.doc
一级注册建造师延续注册申请表
http://www.cin.gov.cn/zcfg/jswj/jzsc/200704/P020070412633153023782.doc
一级注册建造师变更注册申请表
http://www.cin.gov.cn/zcfg/jswj/jzsc/200704/P020070412633152892200.doc
一级注册建造师增项注册申请表
http://www.cin.gov.cn/zcfg/jswj/jzsc/200704/P020070412633153173626.doc
一级注册建造师注销注册申请表
http://www.cin.gov.cn/zcfg/jswj/jzsc/200704/P020070412633153324141.doc
一级建造师重新注册申请表
http://www.cin.gov.cn/zcfg/jswj/jzsc/200704/P020070412633153477095.doc
一级注册建造师注册证书、执业印章遗失补办或污损更换申请表
http://www.cin.gov.cn/zcfg/jswj/jzsc/200704/P020070412633153619353.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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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建筑色彩管理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建筑色彩管理规定》的通知

长政发〔2009〕12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建筑色彩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长沙市建筑色彩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塑造统一和谐、丰富有序的城市建筑色彩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长沙市城市总体规划》、《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及《长沙市城市容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建筑项目和主、次干道(26米及以上路幅宽度)两侧50米以内的改建、扩建建筑及附属设施和已建建筑及附属设施的外立面改造、装饰的色彩管理适用本规定。长沙市所属县(市)范围的建筑色彩管理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规划管理局主管全市建筑色彩的规划管理工作。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市消防部门、市房产管理部门等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市规划管理局应当根据相关规划及法规制定长沙市建筑色彩控制技术导则。本市新建建筑项目和主、次干道(26米及以上路幅宽度)两侧50米以内的改建、扩建建筑及附属设施和已建建筑及附属设施的外立面改造、装饰的色彩应当符合长沙市建筑色彩控制技术导则的规定。道路、设施小品、广告及影响城市景观环境营造要素的色彩应与建筑色彩相协调。
  第五条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对具体地段的城市设计进行研究,依据长沙市城市色彩规划及长沙市建筑色彩控制技术导则提出各地块建筑色彩的指导原则。编制城市设计、街景整治规划须包括建筑色彩指导原则及沿街立面色彩设计。


第二章 新建建设项目的色彩管理


  第六条 新建建设项目的建筑色彩纳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实施管理:
  (一)市规划管理局在下达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书中应依据长沙市城市色彩规划、长沙市建筑色彩控制技术导则及控制性详细规划关于该地块建筑色彩的指导原则提出建筑色彩控制强制性要求及指导性意见。
  (二)市规划管理局在建筑规划设计方案审查中应根据规划设计条件书对建筑色彩方案进行审查,在规划设计方案审查通知单中提出建筑色彩方案书面审查意见。
  (三)市规划管理局在建设项目报建图审查中应根据规划设计方案审查通知单对建筑外立面设计图及建筑立面色彩效果图进行核查,在报建图审查通知单中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四)按规定须做景观环境设计的项目应根据该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审查通知单和报建图审查通知单关于建筑色彩的审查意见,按相关规定要求在景观环境设计文本中提供建筑色彩设计图。市规划管理局在建设项目景观环境设计审查通知单中提出建筑色彩设计的书面审查意见。
  第七条 建设项目必须按批准的建筑报建图或批准的景观环境设计文本确定的建筑色彩进行施工,确需变更建筑色彩的,须按相关程序报市规划管理局审查批准。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申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将建筑色彩审查的相关资料及图纸报市规划管理局纳入建筑规划验收内容。未按批准的建筑色彩设计图施工的项目,不得通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由市规划管理局责令对其建筑色彩进行整改后方可验收。


第三章 已建建筑的色彩管理


  第九条 已建建筑及附属设施进行外立面装饰、改造等的建筑色彩纳入建设项目景观环境设计审批的内容实施管理:
  (一)需要对已建建筑及附属设施进行外立面装饰、改造等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向市规划管理局提交申请报告、该建筑的规划房产相关手续、建筑色彩设计意向等材料,市规划管理局依据长沙市城市色彩规划、长沙市建筑色彩控制技术导则及控制性详细规划关于该地块建筑色彩的指导原则提出建筑色彩控制强制性要求及指导性意见。
  (二)建设单位按景观环境设计审查的相关要求编制建筑外立面色彩设计图,报市规划管理局进行审查批准。
  第十条 已建建筑及附属设施进行外立面装饰、改造等不得影响消防扑救,必须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十一条 已建建筑及附属设施的外墙面应当按照《长沙市城市容貌规定》的要求定期清洗、粉饰,保持整洁、美观和完好。
  第十二条 历史建筑、保护性建筑的外立面及色彩应保持原有风貌特色和历史环境,不得擅自拆除、改建、装饰装修。如确属危房需改造的,需征求文物主管部门意见后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四章 县(市)的建筑色彩规划管理


  第十三条 长沙市所属县(市)的建筑色彩规划管理由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工作,县(市)所属区域的城镇(村)建筑色彩规划由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规划管理局审查,由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长沙市所属县(市)的建筑色彩规划原则上须遵循长沙市城市色彩规划及长沙市建筑色彩控制技术导则,同时应研究当地的自然环境、历史文化、建筑色彩传统等因素对建筑色彩的影响,合理确定本地建筑色彩的控制原则。


第五章 监督与处罚


  第十五条 市规划管理局对本市新建建筑色彩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新建建筑未按批准的建筑色彩设计图进行施工且未改正的,由市规划管理局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市已建建筑色彩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已建建筑及附属设施擅自进行外立面装饰、改造且与周围环境不协调、有损城市容貌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第162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4年4月30日省政府十届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洪 虎
二○○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办理行政许可,根据行政许可法关于行政许可事项必须具备许可的实施机关、条件、程序和期限的规定,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在《吉林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之后增加二条作为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三条:“申领《收费员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收费员证》申请表(表上应有收费单位的意见,加盖主要领导名章和收费单位公章);(二)有申领《收费员证》人员的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三)有从事具体收费工作的政策依据及收费单位的证明;(四)其他能证明本人可领取《收费员证》的文件、资料。”第十四条:“申领《收费员证》按下列程序进行:(一)申领人到发放《收费员证》的价格主管部门领取《收费员证申请表》一式两份,按表列内容逐项填写并提供申请表所要求的资料;(二)将填写好的申请表加盖本单位公章,负责人签名确认;(三)价格主管部门对《收费员证申请表》及批准收费的文件等进行审核,核准后颁发《收费员证》。价格主管部门对申领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发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证,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收费员证》的有效期为3年。”

二、将本办法中的“物价主管部门”修改为“价格主管部门”。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本决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吉林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吉林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

(1992年1月13日省政府第54号令发布
根据2004年5月24日《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吉林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收费管理,制止乱收费,维护国家利益和集体、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直接进行下列收费活动的单位或个人,无论属于一次性收费,还是属于经常性收费,都必须依照本办法向价格主管部门申报领取收费许可证:(一)所有的行政性收费(包括党政机关发放的各类社会性证照收费);(二)所有的事业性收费(包括事业单位的其它收费);(三)经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需要领取收费许可证的经营性收费。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价格主管部门是收费许可证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 收费许可证是收费单位或个人在本省境内取得合法收费资格的证明文件。没有收费许可证一律不得进行收费。如进行收费,被收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

第五条 收费许可证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印制。其主要内容包括:收费单位名称、地址、单位负责人、业务主管部门;收费性质、项目、范围、标准;批准机关、开户银行和帐号以及年度审验记事等事项。

第六条 根据收费管理权限,收费许可证由价格主管部门分别核发。中直、省直、外省驻我省单位以及部队所属收费单位的收费许可证,由省价格主管部门核发,也可委托下级价格主管部门核发;其他收费单位或个人的收费许可证,由其所在地的价格主管部门核发。

第七条 申领收费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收费许可证申请表(表上应加盖申领单位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公章);(二)有批准收费立项、收费标准的文件;(三)有确认收费单位合法身份的文书;(四)其他证明其可领取收费许可证的文件、资料。

第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申领收费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的收费资格必须进行全面审查,并在收到此项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审查完毕。审查后,确认收费单位和个人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应当予以发证。

第九条 新确立的收费单位,应于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价格主管部门申报领证手续。

第十条 收费单位在收费期间遇有机构合并、分设、撤销时,应于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收费单位或个人改变单位名称、增减收费项目、调整收费标准和范围的,应于批准后15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换证。

收费许可证丢失,原持证单位、个人应于发表遗失作废声明之日起5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补证手续;收费许可证损毁,原持证单位、个人应于发现之日起5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补证手续。

第十一条 收费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收费单位或个人应在每年第一季度内,持收费许可证、上年度本单位财务决算,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年度审验手续。经审验合格后,由发证机关加盖审验章方可继续使用。收费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

第十二条 对直接收费人员实行收费员证制度。收费员证的具体发放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 申领《收费员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收费员证》申请表(表上应有收费单位的意见,加盖主要领导名章和收费单位公章);(二)有申领《收费员证》人员的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三)有从事具体收费工作的政策依据及收费单位的证明;(四)其他能证明本人可领取《收费员证》的文件、资料。

第十四条 申领《收费员证》按下列程序进行:(一)申领人到发放《收费员证》的价格主管部门领取《收费员证申请表》一式两份,按表列内容逐项填写并提供申请表所要求的资料;(二)将填写好的申请表加盖本单位公章,负责人签名确认;(三)价格主管部门对《收费员证申请表》及批准收费的文件等进行审核,核准后颁发《收费员证》。

价格主管部门对申领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发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证,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收费员证》的有效期为3年。

第十五条 对无收费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收费票据管理部门不得办理领购收费票据手续;新闻出版单位不得为其刊播收费广告。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涂改和转让收费许可证。

第十七条 收费单位和个人应将收费许可证摆放在办公场所的明显位置。收费时,要按照规定的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收费,使用财政、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应建立档案。档案内容包括:(一)本办法第七条所列各项文件、资料;(二)收费单位的年度财务决算及其说明材料;(三)收费变动情况和年度审验记事资料;(四)其它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对收费许可证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收费单位应向检查人员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接受检查。

第二十条 收费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数额10%以内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可处以500元以下罚款;无非法所得的,对单位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对责任者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持有收费许可证的,可予以吊销:(一)无收费许可证进行收费的;(二)以隐瞒、欺诈手段领取收费许可证的;(三)伪造、涂改、转借、冒用收费许可证的。

第二十一条 对逾期不办理变更、补发(换)收费许可证或者逾期不进行年检的,处以收费单位200元至500元罚款,对责任者处以5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我省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如与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按法律、法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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