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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违反《计划生育条例》处罚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2:37:00  浏览:99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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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违反《计划生育条例》处罚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违反《计划生育条例》处罚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 ,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违反《条例》规定, 应给予限制与处罚( 以下简称处罚) 的, 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已有一个子女的夫妻, 不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而怀孕的, 必须限期终止妊娠; 逾期不终止妊娠的, 从怀孕之月起逐月按一定比例预收社会抚育费, 并可给予必要的经济限制, 对个体工商户可提请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暂扣营业执照, 直至其终止妊娠。终止妊娠后, 应退还
预收的社会抚育费, 取消经济限制。
非婚怀孕的, 按本条规定处理。
本条规定的预收社会抚育费的比例和经济限制措施,可由各区、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条 对违反《条例》规定超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的, 应给予批评教育, 征收5000元以上50000 元以下的社会抚育费; 对超计划生育第三个以上子女的, 征收20000 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社会抚育费。
非婚生育子女的, 征收2000元以上10000 元以下的社会抚育费。对非婚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 按超计划生育加重处罚。
超计划生育的夫妻一方有本市常住户口、另一方非本市常住户口的, 对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一方征收社会抚育费。
各区、县征收社会抚育费的具体标准, 可由区、县人民政府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范围内确定。
第五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超计划生育的, 除征收社会抚育费外, 按下列规定给予经济限制或处罚:
一、分娩的住院费和医疗费自理, 产假期间停止其工资福利待遇。
二、超生子女的托幼管理费、医疗费, 不予报销。
三、三年内不得被评为先进个人、不得提职, 并取消一次调级。
四、所在单位在住房分配上予以限制。
五、行政处分。
农民超计划生育的, 除征收社会抚育费外, 不增加自留地、责任田; 不增批宅基地; 不享受农村集体福利; 不供应平价口粮; 不予农转非( 建设征地除外) 、招工等; 已被乡( 镇) 、村办企业录用的, 应予辞退; 聘任为干部的, 应予解聘。
城镇无业居民超计划生育的, 除征收社会抚育费外, 取消其享受的社会福利待遇( 依法发给的抚恤金除外) 。
个体工商户超计划生育的, 除征收社会抚育费外, 由计划生育主管机关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六条 收养子女, 应符合规定的条件, 并向公证机关办理收养公证。已有一个子女的夫妻, 未办理公证收养子女( 包括捡拾弃婴) 的, 视为超计划生育, 按本办法给予处罚。
第七条 超计划生育的, 除按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限制和处罚外, 并追回夫妻双方依照《北京市计划生育奖励实施办法》规定享受的独生子女父母的一切优待和奖励。
第八条 对坚持超计划生育, 情节严重、影响恶劣应加重处罚的, 可在区、县规定标准的最高限额以上加收社会抚育费。
第九条 对未完成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规定的指标、出现超计划生育的单位, 当年不得评为综合性先进( 文明) 单位, 并按照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 违反《条例》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视情节轻重, 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200 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对直接责任人, 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
二、虚报、瞒报计划生育情况的。
三、为超计划生育者逃避管理提供帮助的。
四、伪造计划生育证明的。
五、侮辱、威胁、殴打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或者以其它方式妨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六、其它破坏计划生育管理的。
在上述行为中属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征收社会抚育费, 应一次交齐。对确有困难的, 经原决定机关同意, 可分期交纳。分期交纳的, 应自征收决定做出之日起三年内交齐, 第一次交纳数额不少于50% , 并应自征收决定做出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延迟交纳部分, 应比照银行一年个人定期存款利息率, 交付滞纳金

第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对个人的处罚, 由受处罚夫妻女方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决定, 其中一方户口在本市、另一方户口在外地的, 由本市一方户口所在地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决定。对单位的处罚, 由受处罚单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
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决定。
本办法规定的处罚, 必要时可由区、县以上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决定。
计划生育主管机关作出处罚决定, 应填具处罚通知书, 及时送达当事人。
第十三条 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对超计划生育夫妻征收社会抚育费的决定, 有关单位或个人应按下列规定协助执行: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 由职工所在单位负责协助执行。
个体工商户的雇工, 由雇主负责协助执行。
个体工商户, 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协助执行。
城镇无业居民或农民, 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负责协助执行。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征收社会抚育费、经济限制措施和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按照《条例》规定申请复议直至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 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 均含本数在内。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 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1年6 月1 日起施行。



1991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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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认监委关于推迟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强制实施时间的第38号公告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认监委关于推迟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强制实施时间的第38号公告

2003年认监委第38号公告

由于一些客观原因,给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申请、送样检测和工厂审查的进程带来了一定的影响,现决定将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强制实施时间,由2003年5月1日推迟至2003年8月1日。
在此期间,有关申请人应尽可能利用认证机构网络进行网上申请;对已获得认证证书的,请向标志发放管理中心邮购认证标志。
特此公告。

二〇〇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宜昌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府令117号---宜昌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05-03-15
《宜昌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已经2004年8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有明
二00四年九月九日


宜昌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所有职工都有依照《条例》、《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本市及各县市(含夷陵区,下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本市财政、卫生、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事等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协同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五条 本市城区工伤保险直接实施市级统筹,各县市分块统筹,分级管理,分级储备。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央、部省属用人单位,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均应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本市工伤保险。
第六条 市级统筹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一类行业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
(二)二类行业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1%;
(三)三类行业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2%。
县市统筹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由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行业类别、行业费率的规定和本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
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需要调整时,由市、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七条 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生产经营业务等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行业类别的规定确定用人单位的行业类别,并根据市、县市工伤保险分类行业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确定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缴费费率,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市级统筹对属于一类行业的用人单位,实行工伤保险固定费率。其工伤保险缴费费率为行业基准费率。
市级统筹对属于二、三类行业的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初次缴费费率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以后的年缴费费率按下列规定实行工伤保险浮动费率:
(一)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使用占本单位当年缴费总额30%以下(不含本数,下同)的,其工伤保险缴费下浮至本行业基准费率的50%;
(二)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使用占本单位当年缴费总额30%以上(含本数,下同)50%以下的,其工伤保险缴费下浮至本行业基准费率的80%;
(三)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使用占本单位当年缴费总额50%以上80%以下的,其工伤保险缴费按本行业基准费率不变;
(四)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使用占本单位当年缴费总额80%以上100%以下的,其工伤保险缴费上浮至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
(五)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使用占本单位当年缴费总额100%以上的,其工伤保险缴费上浮至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
市级统筹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九条 县市统筹工伤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由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视本地工伤保险的具体情况确定和调整。
第十条 工伤保险储备金由统筹地区按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结余的30%左右提取,储备金总额达到本统筹地区年征缴工伤保险费总额的50%后不再提取。统筹地区发生重大事故,先由统筹地区结余基金支付;结余基金不足支付的,由储备金进行调剂。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垫付。
第十一条 申请认定工伤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不予受理:
(一)申请人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书面告知其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后,在规定期限内仍未按规定补正完整材料的;
(二)属无营业执照或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属非法使用童工造成伤残、死亡的;
(三)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工伤认定申请人与对方之间劳动关系不明的,应当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确认存在劳动关系后再申请工伤认定。
第十三条 本市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劳动保障、人事、卫生等部门和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第十四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办公室,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五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各县市设立派出机构或者委托相关机构,受理所在县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第十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必须依法定程序进行,确保客观、公正。
第十七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可按规定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复查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一致的,鉴定费用由申请方承担;复查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不一致的,鉴定费用由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八条 在国家《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未颁布前,对职工治疗工伤参照《基本医疗诊疗项目目录》、《基本医疗药品目录》、《基本医疗住院服务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标准为5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因工死亡职工不满30周岁的,每减少一岁增发1个月的工亡补助金,最高不超过10个月。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改组(包括破产、关闭、兼并联合、租赁、出售和进行公司制改造等),在资产清算时,应依法安排解决包括工伤保险费用在内的社会保险费。有关工伤保险费用及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划拨给经办机构。从一次性划拨到帐次月起,工伤保险待遇由经办机构支付。划拨款项应当包括:伤残津贴以改组时的数额为基数计算至法定正常退休年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以伤残津贴为基数计算至法定正常退休年龄,且每年按10%递增。伤残职工继续缴纳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个人缴纳部分至法定正常退休年龄。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少于10年。
(二)五至十级伤残职工,按照《条例》和《办法》的规定,由用人单位发给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三)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办法》的规定一次性支付抚恤金,或由用人单位将应支付的抚恤金一次性划拨给经办机构,由经办机构定期继续发放。
第二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
(一)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工伤医疗费、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评残以后的生活护理费、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辅助器具费、康复性治疗费;
(二)工伤认定调查费;
(三)工伤预防费(主要用于对预防工伤事故、职业病成效显著的用人单位进行奖励);
(四)工伤劳动能力鉴定费;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其他费用。
前款(二)至(五)项所列项目,支出总额应当控制在当年缴费总额的20%以内。各项支出的具体比例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确定。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本市工伤医疗管理及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施行前发生的工伤,受伤职工的工伤医疗费、旧伤复发的医疗费、安装假肢等辅助器具费用由用人单位按原规定支付。
第二十五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已参加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的,应当按照本细则参加工伤保险。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宜昌市企业职工养老、工伤、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中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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