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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9:08:30  浏览:92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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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
(第41号)


  现发布《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杜远明
                                                       一九九八年二月十七日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长沙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中“名贵的树种”,改为“名贵的树木”。
二、第五条中“保护价值”改为“保护级别”。
“古树、名木按不同树种的不同树龄和名贵程度划分为一、二两级”改为“古树、名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划分为一、二两级”。
三、第六条中古树名木生存地“归属单位”改为“所在单位”。
第(三)项中“在城市道路、街巷的”改为“在城市道路、街巷和居民住宅区的”。“区绿化队管护”改为“区园林部门按其管辖范围分别管护”。
第(四)项删去。
第(五)项改为第(四)项,“在乡村的”改为“在乡(镇)的”,“由乡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指定专人管护”改为“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护”。
四、第八条第(五)项“必须经园林或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改为“必须经市园林管理局或林业局审核”。
五、第九条中“经园林、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改为“经市园林管理局、林业局审核。”
六、第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视情节轻重作如下处理”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园林管理局或林业局视情节轻重作如下处理”。
第(四)项中“并处以违法所得5至10倍的罚款”改为“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长沙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并作必要的文字修改后,重新发布。


长沙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1991年6月20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8年2月17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名木,是指树龄在百年以上的大树,稀有、名贵的树木,以及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均按本办法进行保护管理。
第四条 市园林管理局、林业局是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主管机关。城市的古树名木,由园林部门管理;农村的古树名木,由林业部门管理。
第五条 古树名木是国家的宝贵财富,树权均为国有。各级园林、林业部门应分级负责,对本地区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登记,建立档案。确定管护责任单位,设立古树名木标志,标明树名、学名、科属、树龄、保护级别和管护责任单位。标志由市园林、林业部门统一制作。
古树、名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划分为一、二两级。具体标准由市园林管理局和林业局确定。
第六条 古树名木生存地所在单位,为该古树名木的具体管护责任单位。
(一)在公园、风景名胜区、祠庙寺院、机关、部队、团体、学校和其他企事业单位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管护;
(二)在铁路、公路沿线、水库、河道沿岸的,由铁路、公路、水利部门管护;
(三)在城市道路、街巷和居民住宅区的,由市道路绿化管理处或区园林部门按其管辖范围分别管护;
(四)在乡(镇)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护。
第七条 古树名木的管护责任单位,必须按照技术规范精心养护管理,确保古树名木的正常生长。古树名木自然死亡的,由管护责任单位报市、县人民政府园林、林业主管部门核实后予以注销,发给处理许可证,方可进行处理。
第八条 禁止一切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禁止在距树冠垂直投影外缘3米范围内新建、改建房屋及其它构筑物、挖坑取土、堆物、堆料、埋设管道、倾倒有害的污水、污物;
(二)禁止攀截树枝、在树干上刻画、钉钉、挂标牌、缠绳索;
(三)禁止用树木作施工支撑物;
(四)未经园林、林业部门批准,不得采摘果实、种籽;
(五)不准擅自砍伐和移栽古树名木,因特殊情况确需砍伐和移栽的,必须经市园林管理局或林业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城乡建设规划或建设工程涉及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由规划管理部门或建设单位提出处理方案,经市园林管理局、林业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条 保护古树名木人人有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坏、破坏古树名木的行为,均有权劝阻、制止或报园林、林业主管部门处理。对保护管理古树名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园林、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园林管理局或林业局视情节轻重作如下处理:
(一)擅自处理自然死亡的古树名木,应予追缴,并对直接责任人和管护责任单位处1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养护管理规范,造成古树名木死亡或擅自移栽古树名木的,对直接责任人和管护单位处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古树名木未受损伤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违章行为;古树名木已受损伤的,责令停止违章行为,并对直接责任人和管护责任单位处100元以下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责令直接责任人按古树名木价值赔偿损失,并对直接责任人和管护责任单位处500元以下罚款;
(四)盗伐古树名木的,责令停止破坏,按古树名木价值赔偿损失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决定从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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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十届第73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十届第7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7年8月30日的决定:
一、免去张云川的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主任职务;
任命张庆伟为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主任。
二、免去许永跃的国家安全部部长职务;
任命耿惠昌为国家安全部部长。
三、任命马馼(女)为监察部部长。
四、免去金人庆的财政部部长职务;
任命谢旭人为财政部部长。
五、免去张柏林的人事部部长职务;
任命尹蔚民为人事部部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7年8月30






焦作市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16号令)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 规范国有资产收益的管理,确保国有资产收益及时足额上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颁发的《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和国家体改委、国有资产管理局颁发的《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国有独资、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
第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产收益,具体包括:
(一)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有股应分得的股利;
(二)有限责任公司、合资、合作、联营等企业中按国有出资比例应分取的红利;
(三)各级政府授权的投资部门或营运机构以国有资产投资形成的收益应上缴国家的部分;
(四)国有独资企业的产权转让收入;
(五)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股权转让(包括配股权转让)收入;
(六)对有限责任公司国家出资转让的收入;
(七)其他按规定应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
第五条 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各项国有资产收益应全额上缴财政。其中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权的企业集团,在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其他企业中持有的国有股权应取得的股利、分红,由企业集团负责收取,其中50%由企业集团上缴财政;持有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分红部分上缴30%。
第六条 国有资产收益分别下列情况收缴入库:
(一)股份有限公司分配现金股利时,应坚持同股同利的原则,国有股的持股单位不得放弃国有股的收益权,国有股股利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确认后及时上缴;
(二)有限责任公司分配红利时,国家按出资比例分取的红利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确认后及时上缴;
(三)国有企业产权转让收入和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股权转让收入 (包括配股权转让收入) 以及有限责任公司国家出资转让的收入,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确认后及时上缴。
第七条 企业在审议通过向股东派发股利 (包括非现金性股利) 的分配方案之前,要在七个工作日内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送反映股份制企业有关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收益分配草案等情况的资料,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进行认真审核。
第八条 企业在接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发出的“国有资产收益收缴通知书”后,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将收益按规定缴入财政部门国有资产收益专户,不按时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滞纳数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九条 国有独资企业负责人和股份制企业中国家股的股权代表,负有监督如实报送股利分配方案、监督国有资产收益上缴的职责。
第十条 企业每年 3月31日前编制国有资产收益收缴及安排资本再投入的方案,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上缴财政的国有资产收益纳入预算管理,用于资本再投入部分,经政府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安排。
第十二条 企业留存的国有资产收益必须全部用于资本再投入,其执行情况要接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监督。
第十三条 应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必须及时足额上缴。凡拖欠、挪用、截留及私分国有资产收益的,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有特殊情况不能及时上缴的,应经市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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