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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职工住房货币化分配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21:42  浏览:89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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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职工住房货币化分配暂行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职工住房货币化分配暂行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我省住房制度改革,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职工住房货币化分配的总体思路是:以实现“居者有其屋”和住房商品化为目的,取消福利分房和实物分房,在积极推进住房公积金的同时,把职工住房补贴纳入工资,实现职工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住房建设方式,变单位自行建房为社会统一建房,并实行社会化的物业
管理,逐步建立起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职工住房建设、分配新机制。
第三条 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改善人民群众的居住水平,到2000年,实现人均居住面积10平方米、户均1套经济适用住房的小康目标。

第二章 发放职工住房补贴
第四条 发放住房补贴,取消目前单位福利分房和实物分房,实行职工住房货币化分配。即由目前单位为职工建房,改为给职工发放住房补贴。职工住房补贴是职工个人的长期性住房储金,是职工个人购房、建房和租房的重要资金来源。
第五条 对1997年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之日起,到1997年底(已退离休的截止到退离休之日),在购买住房时由单位给予一次性住房资金的补偿,即将目前房改购房中的实物优惠变为价值补偿。具体可在目前实行的工龄折扣的办法基础上变通操作。
1997年前职工住房资金补偿额=现行工龄折扣额(即每平方米的折扣金额)×规定的住房面积×工龄(截止退离休之年)×职务或级别系数×现级别任职年限系数(正副职任职年限连续计算,每任职1年增加1%)。
第六条 单位对职工1997年以前的住房资金补偿,在职工购房时一次性从应付房款中抵扣。在1997年以前房改中已购房的职工(按标准价购房的职工,应按成本价补足差款,取得全部产权)按本办法计算的住房资金补偿与其当时已享受的价格优惠相比,实行多退少补。暂未购
房的职工,可由单位作挂帐处理,待以后职工购房时再予以兑现。
第七条 按照变实物房改为货币房改的原则,1997年前职工住房资金补偿,从单位应收的公房出售收入中解决。
第八条 自1998年1月1日起,把职工住房补贴理入工资,按月发放。参照通行的作法,住房补贴一般占职工工资收入的30%左右,扣除单位已为职工个人交纳的5%住房公积金后,职工住房补贴按月工资基数(不包括各种地方性补贴)的25%计算发放。
第九条 职工住房补贴发放到离退休之日,离退休时年龄不到国家规定年限的,发放到规定年限。

第三章 职工住房补贴的管理
第十条 职工住房补贴(指1998年后按月发放部分,下同),按住房公积金的办法管理,执行住房公积金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职工住房补贴,原则上不直接发给职工个人,由单位在发放工资时代扣,在规定时间内集中存入同级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在受托银行开设的“职工住房补贴专户”。
第十二条 各级住房资金管理机构,要按职工设立个人帐户,认真进行核算管理。职工个人可随时查询本人的住房补贴的本息情况。
第十三条 存入受托经办银行“职工住房补贴专户”中的职工住房补贴存款比照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利率计息。

第四章 职工住房补贴的使用和支取
第十四条 职工个人住房补贴应专项用于家庭购买、建造住房及家庭自住住房大修理支出或交纳住房租金。
第十五条 职工住房补贴的支取:职工退离休、离职或出国定居时,可由本人提取住房补贴;职工调动工作时,其住房补贴本息余额转入新单位该职工名下的住房补贴帐户;在职期间去世的职工,由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支取住房补贴的本息余额;交纳住房租金;已购买住房的职工
可随时支取,用于住房维修或改善居住条件。
第十六条 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对“住房补贴专户”中的资金余额,在保证正常支付的情况下,可以和住房公积金、公房出售收入等统筹安排使用,专项用于职工住宅建设或作为发放单位住房建设贷款和职工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的资金来源。

第五章 发放住房补贴的资金来源和渠道
第十七条 发放职工住房补贴的资金来源,主要立足于现有建房资金的转换。企业职工补贴可先从现有建房资金渠道解决(公益金、房屋折旧、税后利润等),不足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列入成本。行政事业单位职工补贴由财政和单位共同负担。其资金来源:各级财政每年用于干部
职工住房建设及维修的资金;财政拨付给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单位的其他收入;不足部分列入预算。
第十八条 行政单位由财政全额负担;有预算外资金收入及营业服务性收入的单位,先从单位的收入中解决,财政给娱补助;原自收自支单位,参照企业的列支渠道,由单位自行负担。对行政事业单位职工发放补贴后,财政不再安排职工建房资金。

第六章 有关配套政策
第十九条 取消现行售房价格中的标准价,现有公有住房、新建住房及腾空旧房的出售均执行成本价。
第二十条 按照“售”、“租”之比,合理确定公房的租金水平。提高房租后,对尚未购房的退离休职工应给予适当减免照顾。
第二十一条 逐步取消目前“一家一户”的建房办法,今后职工普通住宅实行统一建设和社会化物业管理。职工住房建设、供应完全市场化还需要一个过程,各级可考虑成立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住宅发展公司,专门负责职工住房的建设,建立起为中低收入家庭提供经济适用住宅的住房供
应体系。
第二十二条 发放职工住房补贴后,职工的购房、租房完全按市场规则办事,住房面积、装修标准由个人决定,单位不再限制。
第二十三条 要积极开展职工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提高职工的购房能力,鼓励职工买房,启动住宅消费市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在具体实施过程中,不搞一刀切。有条件的地方和企业可以先执行,条件不具备的地方和企业可后执行,一次不能到位的可逐步到位。
第二十五条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中央驻鲁企事业单位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未尽事宜另行规定。



1997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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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宅基地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宅基地管理办法

(1992年6月24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4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牧区宅基地的管理,合理利用土地,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宅基地,是指苏木乡镇和嘎查村的农业户口或城镇非农业户口的居民(以下简称居民),在农村牧区的住房和杂屋等附属建筑物占地及庭院占地。
居民在自治区境内使用宅基地,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居民建房,应利用旧宅基地。在空闲地、劣地、废弃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和好地。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农村牧区宅基地管理,严格申请、审核、批准手续。
第五条 居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
第六条 居民使用宅基地,应符合苏木乡镇土地利用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的要求。
未作村镇建设规划的,应按照土地利用规划,搞好宅基地规划,经旗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和村镇建设管理部门审查,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迁并分散的村庄和零散住户,复耕原址,扩大耕地面积。迁并应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
鼓励城市郊区和经济条件较好的人口密集地区集中建房和建多层住宅。
第八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制定宅基地用地计划,经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计划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下达执行。
第九条 居民建住宅实行一户一宅。宅基地面积按照《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宅基地的申请、审批程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新的宅基地:
(一)因国家或集体建设占用土地,原住宅需要拆迁的;
(二)因土地利用规划及村镇建设规划,原住宅需要拆迁的;
(三)因腾优占劣将原址复耕复植,需搬迁的;
(四)达到婚龄,确需建住宅的。
第十一条 宅基地使用者应按批准用途使用,不得买卖和非法转让。
第十二条 居民依法使用的宅基地,由旗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确认使用权,核发使用证。
第十三条 居民住宅依法出售、继承、赠与引起宅基地使用权转移的,应向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或嘎查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审核,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宅基地变更登记手续,换发使用证。
第十四条 宅基地实行有偿使用的原则。对超过规定标准,确实不能收回土地的,应按超占面积数量加收使用费;对五保户、军烈属、特困户可以减收或免收费用。具体收费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宅基地使用费实行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嘎查村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各级土地管理、财政、审计部门监督其使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六条 宅基地使用权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苏木乡级或旗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
起诉。
第十七条 宅基地争议处理期间,双方应维持宅基地及其附着物使用现状,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和破坏。
第十八条 宅基地纠纷处理期间,故意制造纠纷、煽动闹事、阻挠处理工作正常运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处罚,由苏木乡级人民政府或旗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关于违反土地管理法规行政处罚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和土地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宅基地审批管理工作中,利用职权徇私舞弊、假公济私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6月24日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2010年上半年全国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通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2010年上半年全国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通报

安委办〔2010〕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国务院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各中央企业:

今年上半年,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认真贯彻落实中央领导同志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按照继续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的各项部署和《国务院安委会关于立即开展全国安全生产大检查的通知》(安委明电〔2010〕1号)要求,紧密结合安全生产大检查工作,深入排查治理安全生产隐患,认真查找和解决安全生产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促进了全国安全生产形势的总体稳定。现将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情况通报如下:

一、隐患排查治理进展情况

(一)总体进展情况。

据统计, 1-6月,全国开展隐患排查治理的生产经营单位达325.4万家,共排查出事故隐患466.9万项,整改率94.6%,同比增加1.8个百分点。其中:排查出重大隐患1.55万项,整改率72.5%,同比增加4.7个百分点。

(二)工矿企业进展情况。

1-6月,开展隐患排查治理的生产经营单位达95.8万家,共排查出事故隐患191.6万项,整改率95.3%,同比提高2个百分点。其中:排查出重大隐患3646项,整改率78.8%,同比增加9.5个百分点。

(三)交通运输等重点行业(领域)进展情况。

1-6月,开展隐患排查治理的生产经营单位达229.6万家,共排查出事故隐患275.3万项,整改率94.1%,同比增加1.5个百分点。其中:排查出重大隐患1.18万项,整改率70.6%,同比增加3.4个百分点。

二、二季度主要工作

(一)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推进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各单位高度重视,按照国务院安委会的部署,结合实际,及时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把排查治理事故隐患作为安全生产大检查的重要内容,认真组织,提出明确要求。在地方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地方各级安全监管、公安、交通运输、国土资源、铁道、民航、农业、水利、教育、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海洋渔业、煤炭、旅游、质检、电力、海事、国防科工等部门以及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都及时召开会议、印发文件,对做好重点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大检查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进行了具体安排,并组织开展了一系列安全生产集中检查和督查工作,推动了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扎实深入开展。

(二)完善治理措施,加快重大隐患治理进度。

各单位注重强化责任,完善措施,加强监督,立足于治大隐患、防大事故。贵州省对重大隐患实行企业、安全监管部门、当地政府三“挂牌”,针对安全生产大检查期间和今年以来排查出的119项重大隐患,进行了省级挂牌督办,列入省政府对各市(州)政府落实年度安全生产工作目标和任务考核的重要内容。黑龙江省建立了从发现隐患到消除隐患的闭合管理工作机制,对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实行“排查建档、下达指令、挂牌督办、整治落实、验收注销”五项制度。同时,进一步加强安全监督,实行严格的隐患排查治理问责制,把事故隐患当成事故处理。四川省加大安全生产投入,建立了隐患排查治理经费投入保障机制,将省政府挂牌督办的重大隐患治理完成情况纳入全省安全生产目标年度考核范围。陕西省把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作为安全生产“月通报、季发布、年终考核”的重要内容,对各地、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存在的重大隐患及时进行通报,对治理情况进行跟踪问效和督办。安徽省安排了56个隐患排查治理贴息项目,投入省政府隐患整改贴息专项资金853万元,带动了重大隐患治理项目投资17.69亿元,促进了全省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有力开展。

(三)吸取事故教训,推进专项整治工作取得实效。

各单位针对今年以来生产安全事故暴露出的突出问题,认真吸取教训,举一反三,迅速行动,加强防范,有针对性地组织开展专项排查治理活动,取得了明显效果。湖北省在巴东水布垭库区非法滚装船“4·21”翻覆事故和利川水井湾煤矿“5·8”瓦斯燃烧事故发生后,针对煤矿、非煤矿山、重点工程建设、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道路交通、公安消防、水上运输等重点行业(领域)存在的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组织开展“回头看”活动,加大了对重点地区、重点单位、重点部位和重点场所的专项整治力度。河北省开展了“钢木结构房屋隐患排查”、“爆炸物品安全隐患排查”、“钢铁高炉企业安全隐患排查”和“化工企业安全隐患大排查”等专项活动,进一步深化了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天津市开展了以防止“四类设备、四类伤害”事故为重点的安全生产大检查活动,对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液化石油气钢瓶和常压容器等“四类设备”集中开展安全检查,并针对可能发生的机械伤害、起重伤害、厂(场)内机动车辆伤害及高处坠落伤害的重点部位和重点环节进行了认真排查。

(四)加大“打非治违”力度,防范非法违法事故。

各单位突出加强监管,严厉打击非法违法建设、生产、经营行为。据统计快报,1-6月份全国安全生产执法行动中查处各类非法违法行为226.6万起。其中:打击非法建设、生产、经营行为16.9万起;违法违规进行项目建设行为1.3万起;未进行安全培训无证上岗5.5万起;其他非法违法行为202.9万起。

(五)加强法规制度建设,构建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

各单位在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着力加强法规制度建设,把隐患排查治理工作逐步纳入制度化、规范化、经常化的轨道。3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条例》是全国第一部关于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地方性法规。大连市人民政府出台了《关于进一步落实企业安全生产责任的决定》,对全面落实政府安全监管职责和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进行了明确和细化,为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提供了有力的制度保障。厦门市推广“专家查隐患,政府搞督查、部门抓监管、企业抓落实”的检查机制,在全市建立实行了“企业‘当家’抓排查和整改、部门‘服务’抓部署和督促、政府‘引导’抓规范和协调”的检查机制模式,进一步规范了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六)加强信息调度,为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提供信息支持。

各单位重视隐患排查治理信息工作,从行业和部门两个方面,自下而上,建立健全信息统计月报制度和季度总结通报制度。北京市采取信息化手段推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开通了隐患排查治理信息化管理系统, 230个街道(乡镇)的955家生产经营单位实现了安全生产隐患网上自查自报。二季度,各省(区、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铁道部、质检总局等部门,以及部分中央企业按时报送了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统计报表;北京、天津、河北、辽宁、黑龙江、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北、广东、四川、贵州、陕西、新疆等省(区、市)和质检总局报送了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总结材料。

三、存在的主要问题

从总体情况看,今年二季度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展情况较好,但也存在一些突出问题。

(一)参加排查治理的企业户数少且不彻底。

从工矿企业看,全国只有95.8万家参加排查,远远少于实际企业户数,且每家企业平均只查出两项隐患。交通运输等重点行业(领域)也存在同样的问题。

(二)部分行业(领域)重大隐患整改率较低。

从统计数据分析,截至6月底,全国工矿、交通运输等重点行业(领域)重大隐患整改率为72.4%。其中: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公路养护施工、铁路运输、民爆器材生产企业,以及学校、商场和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水库、农机行业等重大隐患整改率低于全国平均水平。

(三)少数地区和单位隐患治理工作进展仍缓慢。

少数地区重大隐患治理进度缓慢,个别地区存在较大差距,隐患排查治理不够到位。一些重大隐患没有做到责任、措施、资金、时限、预案“五落实”。一些单位隐患排查治理走过场,“三超”问题、“三违”现象依然存在。一些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和重大隐患监控不力、疏于防范,导致事故发生。

(四)一些地方打击非法违法工作不力,事故时有发生。

一些地方对安全生产非法违法建设、生产、经营行为打击不得力,对非法违法建设、生产、经营行为造成的事故查处不严厉,责任追究不坚决,用事故教训推动工作不力,因非法违法行为导致的事故时有发生。

(五)有的地方和单位隐患排查治理信息报送不及时。

有的地区、部门和单位对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统计和报送工作仍不重视,存在隐患排查治理统计数据不准确、尚未开展隐患排查治理总结分析、上报统计数据和总结材料不及时等问题。

四、下一步工作要求

(一)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的有关部署,扎实推进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深入开展。

各单位要认真贯彻落实继续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的各项部署,尤其是深入开展安全生产治理行动的要求以及7月7日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牢固树立以人为本、安全发展的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以煤矿、非煤矿山、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冶金等行业(领域)为重点,全面加强安全生产工作。要进一步严格企业管理,规范企业生产经营行为,及时排查治理安全生产隐患,着力消除死角、盲区,把排查治理隐患作为事前预防的重要抓手之一,采取更加有效的措施,使应该排查治理隐患的企业和单位全部开展排查治理工作。要强化挂牌督办制度,切实提高隐患尤其是重大隐患整改率。要努力构建长效机制,使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常态化。通过强化隐患排查治理,有效防范重特大事故的发生。

(二)巩固安全生产大检查成果,从源头上治理消除各类事故隐患。

各单位要积极研究对策,强化措施,巩固安全大检查成果并不断扩大战果,深入持久地搞好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一是针对前一阶段安全生产大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组织“回头看”,认真解决突出问题,治理存在的安全隐患,巩固安全大检查成果。二是对各类隐患尤其是重大隐患要坚决做到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五落实”,确保按期整改到位。三是突出抓好重点行业(领域)隐患排查治理。继续深入开展重点行业(领域)安全生产治理专项行动,进一步加强监管、落实责任,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且难以整改到位的企业,依法坚决予以关闭取缔。四是夯实基础,建立台帐,加强考核,持续改进,不断提高隐患管理乃至整体安全管理水平。

(三)加大执法检查力度,严厉打击各类违法违规行为。

各单位要继续加大安全生产执法检查力度,建立健全联合执法机制,加强联合执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一是加大矿山安全执法力度,深化整顿关闭,依法关闭取缔无证无照、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小矿山,坚决打击一证多井、超层越界等非法违法行为。二是依法取缔非法小化工和烟花爆竹非法小作坊,严肃查处非法违法经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行为。三是加强安全生产行业专业监管和综合监管,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严肃查处道路交通、水上交通和渔业船舶等方面的非法违法行为和各类事故,遏制非法建设、生产、经营事故多发势头。

(四)加强灾害预防,切实做好汛期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当前,全国已进入主汛期,防汛抗洪工作进入紧要关头。各单位要进一步加强夏季和汛期安全生产监管工作。一是开展深入细致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对可能由高温、强风、暴雨、雷电、洪水等引发生产安全事故的隐患进行检查、分析评估,及时采取措施,彻底加以解决,防止引发事故灾难。二是要明确重点防范领域、区域、单位和场所,落实重大危险源监控、危险点除险加固、人员避险撤离、安全监测等防范应对责任及措施和工作方案,确保事事有人管、件件有着落。三是突出重点行业、领域、单位和场所,加大现场安全监管力度,严格执行夏季和汛期安全生产制度和要求。四是认真做好安全生产预报预警和应急准备工作,确保及时处置各类突发险情和事故。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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