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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外资保险公司与关联企业从事再保险交易信息披露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2:30:12  浏览:95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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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外资保险公司与关联企业从事再保险交易信息披露工作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外资保险公司与关联企业从事再保险交易信息披露工作的通知

保监发〔2006〕116号

各外资保险公司:

  为加强对外资保险公司与关联企业从事再保险交易的监管,我会决定进一步提高相关信息披露要求,现将具体内容通知如下:

  一、外资保险公司与其关联企业之间安排临时分保(包括预约分保)的,应于每季度结束后30天内将在该季度生效的每笔临时分保情况报告中国保监会。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询价过程以及对手的报价情况;

  (二)选择关联企业的原因;

  (三)主要分保条件,包括涉及的险种、保险标的风险状况、再保险方式、分入或分出保费;

  (四)说明再保险分入分出双方承担的保险责任是否相同;

  (五)比例分保的分入或分出保险金额、手续费支付方式及金额;

  (六)与非比例分保相关的所有比例分保安排情况。

  二、外资保险公司与其关联企业之间安排合约分保的,应于合约生效后3个月内报告中国保监会。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询价过程以及对手的报价情况;

  (二)选择关联企业的原因;

  (三)合约的主要条件,包括涉及的险种、再保险方式;

  (四)比例分保的手续费及其支付方式、纯益手续费的计算方法及其支付方式;

  (五)对于比例分保,如分入分出双方承担的保险责任不同,还需提交精算责任人签署的或第三方(如精算咨询公司,下同)提供的定价报告,包括分入分出双方的保险责任、原始保单的定价、再保险的定价;

  (六)对于非比例分保,还需提交精算责任人签署的或第三方提供的定价报告。

  对于本条第(五)、(六)款,如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仅需报告合约分保的价格及各再保险人的份额:

  1、关联方不是合约的首席再保人;

  2、关联方在合约中所占的份额不超过50%,对于多层的非比例合约,关联方在每一层中所占的份额不超过50%。

  三、外资保险公司与其关联企业之间安排的合约分保,还需针对不同的会计方式报告下列内容:

  (一)对于采用业务年度安排的健康险、意外险、寿险业务的合约分保(YRT除外),需报告长期健康险、长期意外险、长期寿险业务的原始保单保险期限;

  (二)对于采用事故年度安排的合约分保(除险位超赔、事故超赔外),需提交精算责任人签署的或第三方提供的涉及该合约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报告,包括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计提方法及转入金额;

  (三)对于采用会计年度安排的合约分保,需提交精算责任人签署的或第三方提供的涉及该合约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报告和未决赔款准备金报告,包括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计提方法及转入金额、未决赔款准备金的计提方法及转入金额。

  四、对于由分出公司提存分入公司应提的部分或全部准备金的再保险方式,除报告第一条或第二条规定的内容外,还需报告下列内容:

  (一)原始保单定价时的假设利率;

  (二)分出公司对于提存的准备金需支付的利率。

  五、外资保险公司应在每季度结束后30天内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当年累计至该季度的《外资保险公司与关联企业再保险交易季度统计表》书面及电子文档,并按照每个关联企业分别统计。

  六、外资保险公司应于每年4月30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上两年度的《外资保险公司与关联企业再保险交易年度统计表》书面及电子文档,并按照每个关联企业分别统计。

  七、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再保险关联交易应严格按照《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5〕2号)的有关要求操作。

  八、本通知所称外资保险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和营业的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国独资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

  九、本通知自2007年 1 月 1 日起施行。此前中国保监会颁布的有关外资保险公司再保险关联交易的有关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1、外资保险公司与关联企业再保险交易季度统计表

     2、外资保险公司与关联企业再保险交易年度统计表



                  二○○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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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内部报纸期刊审批管理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关于加强内部报纸期刊审批管理的通知
 (1994年2月25日新闻出版署发布)


  近年来,一些地区的内部报刊公开定价销售、从事广告等经营活动,有的甚至组织公开的社会活动,公开征订或将内部报刊发往海外,“准印证”及其编号刊印也十分混乱,严重违反内部报刊管理原则。为使内部报刊出版工作守法有序的进行,特作如下通知:


  一、内部报刊是在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内用于指导工作、交流经验、交换信息的非卖性连续出版物。它的创办和出版必须有正当的经费来源。《内部报刊管理原则》、《期刊管理暂行规定》均明确规定,内部报刊的发放和交换范围不得超越本行业、本系统;不得公开陈列、销售,更不得传播到海外和港澳、台地区;不得进行或参与任何经营活动(包括经营广告)和公开性的社会活动;不准定价销售等。各地内部报刊必须严格遵守。


  二、内部报刊的审批,必须严格遵守《内部报刊管理原则》的各项规定。各省(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应按年度于每年3月1日前向新闻出版署报告上年度内部报刊管理情况,包括实有内部报刊名单及变更登记项目情况。
  对现有地市级以下行政单位擅自批准的任何报刊应立即宣布无效,并停止出版活动。


  三、各内部报刊应在报头下面或期刊封底下角和版本记录页,完整地刊印“准印证”及其编号全称、不得将“准印证”名称省略,仅以“刊号”两字替代,或仅以汉语拼音及编号替代“准印证”名称及编号。内部报刊不准刊印“定价”。


  四、今后审批、登记内部报刊,各审批、登记机关必须严格按照《内部报刊管理原则》所限定的范围进行。对不属内部报刊范围的不予批准、登记,对违反规定批准、登记的要追究其责任。新闻出版署实施对内部报刊审批的监督,内部报刊的批准文件应报新闻出版署备案。对备案的批准文件,如发现不符合内部报刊规定或超越范围的,新闻出版署可宣布其批准文件无效,并不准登记。  


  五、自文到之日起,各违反规定的内部报刊应在两个月内自行纠正。逾期不能纠正的,由各地新闻出版行政机关依照《内部报刊管理原则》作停刊处理。
  

国务院关于增加农业税附加解决农村社会主义教育经费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增加农业税附加解决农村社会主义教育经费的通知
国财[1964]290号

1964-06-24国务院


为了进一步安排农村社会主义教育运动所需的经费,国务院决定,可以由地方适当提高农业税附加的比例,现作如下通知:
  一、农业税附加占正税的比例,由原来的最高不超过10%,提高到最高不超过15%。原来附加比例不到10%的地区,一律加5%,原来附加比例高于10%的地区,应当少加。
  二、由于目前各地农业税负担不够平衡,经济作物区负担较轻,纯粮食产区负担较重;生产发展快的地区负担较轻,生产发展慢的地区负担较重,各地区向下布置增加农业税附加时,应当照顾这个情况。对经济作物区和生产发展快的地区,可以多加;纯粮食产区和生产发展慢的地区,可以少加;农民收入特少的地区,可不加。
  三、由于各地区的经济情况不同,农业税附加有多有少;同时,由于农村社会主义教育运动分期分批进行,各地区的进度有快有慢。因此,就一个专县来说,征收的农业税附加同社会主义教育经费的需要可能不相适应,有的多余,有的不足。为了解决这个问题,这次增加的农业税附加,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统筹安排,在地区之间进行调剂。并且要精打细算,节约使用,防止铺张浪费。




财政部
               一九六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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