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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与调解相结合 —— 我国仲裁的特色/胡银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0:22:00  浏览:86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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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与调解相结合 —— 我国仲裁的特色

胡银月*


内容摘要:“诉讼不如仲裁,仲裁不如调解,而调解又不如预先防止发生法律纠纷,这几乎是不言而喻的。”[1](520)将调解与仲裁相结合,充分发挥各自的优点,能促使纠纷得以更快更经济地解决。随着社会的发展,这种结合显示出越来越强大的生命力。

关键词:仲裁,调解

仲裁与调解相结合,是指仲裁庭在进行仲裁程序过程中,可以对审理的案件进行调解。仲裁中,这一调解是在当事人完全自愿、案件事实和是非基本清楚的基础上进行的。仲裁庭可以通过灵活的方式促使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然后根据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仲裁与调解相结合作为解决纠纷的一种特别方式,与单独的调解具有根本的区别。在仲裁与调解相结合时,主持调解的调解员就是同一案件仲裁庭的仲裁员;同时,将仲裁方式和调解方式实行有机结合,即调解成功,则仲裁庭可以依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结案;调解不成,则仲裁庭可以恢复仲裁程序继续进行仲裁审理。调解并非仲裁的必经程序,不能带有任何强制性。
一. 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现实性与可能性
(一) 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现实性
仲裁与调节相结合的做法,在仲裁中体现了许多优点。首先,它省掉了一个程序,从过程上体现了很大的灵活性和便利性;其次,由于仲裁员进行调解,其成功率更大;第三,通过仲裁与调解相结合而达成和解,则更有利于保持甚至加深当事人之间的友好关系。正因为如此,我国运用仲裁与调节相结合的方式,已在涉外仲裁实践中获得了很大成功。据统计,我国每年通过仲裁中的调解,可使案件总数的30%左右以当事人和解而撤案,或者仲裁按和解协议裁决而告终。这种做法,在国际上被誉为“东方经验”,并由此引起了国际商事仲裁界的广泛注重,这也是我国涉外仲裁事业几十年来获得不断发展的重要经验。[2](159)实践证明,这种方式是可行的。
(二) 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可能性
仲裁与调解相结合,能充分发挥各自的优点,扬长避短。其之所以能结合,也是由其各自特点决定的,现分述如下:
1. 仲裁的特点:
(1)自主性:自主性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具体体现。仲裁上的意思自治是从
国际私法上解决法律冲突的意思自治原则发展而来的。意思自治原则的核心是允许当事人选择适用于他们之间法律关系的法律。进入20世纪后,由于仲裁制度在各国的普及,加上国际经贸的发展,使该原则获得了广泛的运用和进一步的发展,进而允许当事人选择解决具体争议的方法。仲裁程序必须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仲裁实质上是解决争议的一种合同制度,当事人同意将它们之间的争议或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交给作为私人裁判官的仲裁员或作为私人仲裁庭的仲裁庭解决,作为一种合同安排,仲裁应当受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支持。因此,当事人可以通过仲裁协议在一定程度上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需要仲裁的事项、仲裁的地点、仲裁的程序、机构、人员,甚至可以自主地选择所适用的实体法,有助于消除当事人之间及当事人与仲裁者间的敌对情绪,有利于纠纷的解决。当事人选择仲裁是其意思自治的充分体现。
(2)便利性:仲裁的程序简便、方式灵活、解决纠纷讲求效率与公正,而且一般
不公开审理,这对保守商业秘密和维护商业信誉是十分重要的,也有利于当事人间及当事人与仲裁者间的沟通。
(3)经济性: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解决纠纷速度快,所需费用也相对较低,因而对于主要分歧在事实方面而非法律方面的纠纷,当事人更倾向于采用仲裁方式。[3](34-35)
(4)不公开性:《仲裁法》第40条规定:“仲裁不公开进行”。在仲裁委员会审理案
件,秘密进行审理,几乎成为世界各国仲裁机构的习惯做法,否则将会被视作“违背商事性质”而不受欢迎。仲裁多涉及商业信誉,当事人发生财产权益纠纷,往往不愿公示于众,为当事人保密,便成为仲裁的显著特征。仲裁不公开审理是就纠纷的外部环境而言的,对于当事人纠纷的内部分歧,则是根据公开辩论的原则充分表达各自观点,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体现民主。 [4](49)
(5)法律性。法律性使得仲裁更加正式化和制度化,从而有利于仲裁更有效地发挥其在解决纠纷方面所具有的特有优势。然而,法律性或国家公权力仅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仲裁,并未动摇仲裁的根本,不然则使仲裁成为了诉讼。首先体现在,仲裁的民间性和自治性并不能完全排除仲裁应当遵守当事人选定或者法律规定必须适用的仲裁程序法和民事实体法,尤其不得排除适用强行法。其次体现在,仲裁与诉讼(或法院)的联系方面,就我国而言,仲裁过程中的证据保全、财产保全以及仲裁裁决和调解协议的执行,由于仲裁机构无权实施强制性措施,只能借助于法院根据法律依靠国家强制力来执行,这便是诉讼或法院对仲裁的支持;同时,法院以撤销而不是变更仲裁裁决的方式监督仲裁。仲裁的法律化使得仲裁的性质由原初纯粹的民间性和自治性发展到民间性、自治性和法律性的交相融合。就现代仲裁而言,民间性和自治性仍然是其本质属性,法律性仅为附从属性。
2.调解的特点
自愿性,接受调解和达成调解协议均是自愿,是当事人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非对立性,可以使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延续,是双赢的结果。灵活性,调解的时间、地点、方式、形式、程序、途径、内容、结果等,均可以以当事人便利、迎合当事人解决纠纷的需要而定,不必受法律的过多干涉;多赢性,调解解决纠纷,当事人双方无论从时间成本、精力效益、价值效率、综合费用、面子影响等各方面都有益处,因此,调解解决纠纷具有多赢性。[5]
但是,相对仲裁而言,调解在实体和程序两方面没有有力的制度保障,以致于在当事
人双方的地位不平等的情况下,其间的协商极可能造成不公平的结果;调解的成功与否一般取决于纠纷主体的合意,如果纠纷主体达不成调解合意,则前功尽弃;而仲裁,由于其法律性保障着当事人双方在平等的环境中获得公平的对待和公平的结果。在仲裁过程中,纠纷主体纵然没有达成合意,仲裁机构亦有权根据纠纷事实适用法律或者公平正义原则做出裁决,而这些裁决在通常情况下是终局性的并具有强制执行力。[6] 而且,由于其结果不具法律强制性,当一方当事人不按调解协议履行义务时,另一方当事人不能仅依此协议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仲裁与调解相结合时,调解成功所制定的调解书具有法律强制力。当一方不执行时,对方可以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这对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具有重要作用,也是二者相结合的显著优点。因此,将调解与仲裁相结合,可以避免因当事人坚持自己的利益而不肯让步时使纠纷难以解决的局面,有利于纠纷的尽快解决。

二. 前景与展望
当今世界上,几乎每个国家和地区都建立了仲裁制度和仲裁机构,不仅建立了国内仲裁机构,而且也建立了涉外仲裁机构,其中比较著名的有英国伦敦国际仲裁院、瑞士苏黎士仲裁院、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国际商会仲裁院、美国仲裁协会、日本商事仲裁协会、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我国的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海事仲裁委员会等。并且,还出现了国际性的仲裁立法,比如,《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1958)、《关于解决各国和其他国家的国民之间投资争端的公约》(1965)等。
我国正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而在市场经济中,参与经济活动的当事人应当遵循如下原则:1、友好协商;2、平等互利、3、效率至上。而这些是恰恰是与调解的主要原则不谋而合、并行不悖的,调解的发展是有广阔的空间的。
但是正如前文所述,由于调解的过分注重当事人的意愿很可能导致调解的难以达成,甚至于造成对弱势一方的明显不公正。而仲裁由于其具有法律强制性的一面,而且仲裁员往往是经验丰富的专家,甚至很多法律专家,他们能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迅速公正的解决矛盾与纠纷。在今天人类社会正面临着全球经济一体化和政治多元化的形势下,中国已正式成为WTO的成员国,今后解决纠纷的工作一定会与日俱增。[7] 在充满高度激烈紧张的竞争环境下,在节奏快捷的工作生活中,人们越来越需要快速经济地解决纠纷,而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方式,正是为人们提供了这样一个既有法律严肃性又能充分体现当事人双方意愿的友好环境,因此,必然会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体现出越来越强大的生命力。




参考文献:
[1] 施米托夫,《出口贸易—国际贸易的法律与实务》中译本,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
1985年版。
[2] [3] [4] 姜宪明,李乾贵主编,《中国仲裁法》,东南大学出版社,1996.9
[5] 马赛副,制定统一的调解法很有必要,百度网
[6] 邵明,论仲裁,北大法律信息网·
[7] 穆子砺,前景光明的调解事业,中国仲裁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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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新闻、出版三资企业审批程序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关于建立新闻、出版三资企业审批程序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建立新闻、出版三资(中外合资、外国独资、中外合作)企业,政策性强,应十分慎重。经国务院批准,通知如下:
新闻、出版行业(包括图书、期刊、报纸、音像的出版、印刷、复录、发行单位)禁止设立外资企业,原则上也不搞在华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如个别确有需要设立的,应事先由中方项目单位报主管部委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音像报其归口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新
闻出版署归口审核同意,再到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其中,属于对外宣传的,新闻出版署审核时征求国务院新闻办公室的意见。
各地区、各部门自文到之日起应对所属新闻、出版三资企业认真进行一次清理和检查,凡不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应于1992年2月底前向新闻出版署报告有关情况,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与港、澳、台建立新闻、出版合资、合作企业适用于本通知精神。



1991年12月21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等部门关于当前认真做好粮食收购工作的紧急通知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等部门关于当前认真做好粮食收购工作的紧急通知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
国家计委、财政部、粮食储备局、工商局、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当前认真做好粮食收购工作的紧急通知》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粮食储备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当前认真做好粮食收购工作的紧急通知
最近,各地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政策措施的补充通知》(国发〔1999〕20号)精神,积极做好粮食购销工作,粮食购销形势总的是好的。今年4月到10月,全国粮食购销企业收购总量1039亿斤,销售总量984亿斤,同比分别增加25
0亿斤和308亿斤。但从各地反映的情况来看,也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有的地区没有严格执行按保护价敞开收购农民余粮的政策,一些粮食购销企业存在压级压价收购甚至限收、拒收和停收的情况;有些地方粮食风险基金补贴没有完全到位,直接影响粮食购销企业敞开收购的积极性
;有的粮食购销企业没有实行顺价销售,仍在低价亏本售粮。这都严重地损害了农民的利益,影响了农业生产的稳定。根据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的精神,现就当前进一步做好粮食收购工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按保护价敞开收购农民余粮政策的思想认识。各地要把思想认识真正统一到党的十五届三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上来,必须深刻认识到粮食是关系国民经济发展全局和社会稳定的特殊重要商品。当前粮食虽然出现阶段性供过于求,但为了保护农民利益和稳定
粮食生产能力,仍要坚定不移地做好粮食收购工作。按保护价敞开收购农民余粮,是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各项政策的关键环节,也是稳定农业基础地位、增加农民收入的重要举措。各级地方政府必须从全局和战略的高度,进一步认识按保护价敞开收购农
民余粮政策的重大意义,提高贯彻执行中央粮改政策的自觉性和坚定性。
二、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必须按保护价敞开收购农民余粮。各地要严格执行今年各省级政府协商确定的秋粮收购价格,对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粮食,要切实做到按保护价常年、常时挂牌敞开收购,不准限收、拒收、停收。要认真执行按质论价和优质优价政策,按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组织
收购,不准以任何借口压级压价或变相降价收购。所有粮食购销企业都要牢固树立为农民服务的思想,进一步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在收购旺季要因地制宜采取增设收购网点、延长收购时间、实行上门收购等多种有效措施,方便农民售粮。除按国家有关规定代缴农业税外,一律不
准代扣、代缴其他任何税费。农业发展银行要继续做好粮食收购资金的供应工作,加强封闭运行管理,保证敞开收购的需要。各地区必须按照粮食工作行政首长责任制的要求,实行层层负责,认真做好按保护价收购农民余粮的工作。
三、各级政府要确保粮食风险基金及时足额落实到位。粮食超储补贴及时足额到位,是落实敞开收购农民余粮政策的重要保证。中央对地方已经实行粮食风险基金包干,省级政府必须确保地方配套资金的落实,并要及时足额到位,没有足额到位的,中央财政将通过扣款保证到位。凡地
方配套资金确需由市县承担的,也要保证落实,如市县不能落实的,省级财政必须统筹解决,不得把责任层层下推。要按照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实行据实补贴,决不允许对企业实行超储补贴包干。财力确实困难的粮食主产区,中央财政包干补助和地方相
应配套的粮食风险基金不足以弥补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实际发生的超储利息费用的,经严格审核,可向中央借款解决。
四、采取有效措施解决粮食仓储设施不足问题。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要继续通过调整集并、租赁社会仓储设施等办法,挖掘潜力,扩大收储能力。农业发展银行应根据粮食主产区的实际需要,继续安排部分简易建仓贷款,专款专用,用于搭建简易罩棚、扩大地坪等费用,由省级政府统一
负责贷款的贴息。农业发展银行发放简易建仓贷款时,要注意听取粮食主管部门的意见,保证资金合理有效地使用,及时落实到企业。要抓紧完成新建500亿斤粮库的任务,充分利用,发挥效益。同时,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要坚决按照顺价销售的原则,积极采取措施扩大粮食销售,增加收
储库容。
五、继续加大粮食收购市场管理力度,管好管住粮源。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继续采取有力措施,严厉打击私商粮贩等各种违法收购粮食的行为。省级人民政府要严格按规定审批进入农村直接收购粮食的大型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和大型饲料生产企业,防止审批标准掌握过宽、审批不严的
现象。审批入市的权限必须放在省级政府,不得层层下放。经省级政府批准直接入市收购的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收购政策,按保护价进行收购,凡发现低价或压级压价收购的,立即取消其入市收购资格。
六、立即开展粮食收购政策执行情况的检查。各省级政府要立即组织计划、粮食、财政、物价、工商行政和农业发展银行等有关部门,对粮食收购政策的执行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检查的重点是:当前秋粮收购中是否严格执行了国家的粮食收购政策,按保护价敞开收购农民的余粮;
粮食风险基金和粮食收购资金是否足额到位,对粮食购销企业是否做到按超储数量据实补贴。各级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组织有关部门,深入基层企业,采取明察暗访、交叉检查等方式,及时发现和解决粮食收购中的问题。对违背政策和规定的,必须按照《粮食收购条例》和《粮食购销违
法行为处罚办法》严肃处理,决不姑息。各级粮食行政管理、物价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继续设立监督举报电话,接受农民和各方面的监督。国务院有关部门近期将派出联合检查组,协助各地工作。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将此通知立即转发到县(市)和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



1999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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