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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外汇调剂中心规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0:43:01  浏览:99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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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外汇调剂中心规程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全国外汇调剂中心规程

1988年3月17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一章:总 则
一、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和深化对外贸易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汇调剂的规定》,特设立全国外汇调剂中心,并制定本规程。
二、全国外汇调剂中心是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办理中央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之间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之间的外汇额度或现汇调剂业务的法定外汇交易机构。
三、全国外汇调剂中心为全民所有制金融事业单位,以服务为宗旨,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外汇调剂中心本身不进行外汇交易。

第二章:交易机构
四、全国外汇调剂中心由国家外汇管理局领导、监督和管理。
五、全国外汇调剂中心职责:
1.受理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中央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外汇调剂中心所委托买、卖调剂外汇的申请,并办理成交。
2.监督中央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外汇调剂中心买卖调剂外汇的交割与结算。
3.定期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编报外汇调剂情况及统计报表。
4.提供外汇调剂市场信息和服务。

第三章:调剂范围
六、中央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留成外汇和中央部门所辖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后,可委托全国外汇调剂中心卖出。
七、中央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自身引进先进设备及其零部件和先进技术,购买科研、医疗、教学等方面的设备、仪器、试剂、科技资料、书刊;购买原料、材料、辅料、零配件和优良品种的用汇;中央单位所属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范围内所需的外汇,偿还贷款本息、汇出利润的用汇,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后,均可委托全国外汇调剂中心买入。
八、外汇调剂的货币种类:额度调剂的货币为美元;现汇调剂的货币暂为美元、港币、日元、联邦德国马克、法国法郎、英镑六种。

第四章:外汇调剂价格
九、全国外汇调剂中心每日参照上日交易成交情况,提出指导价格。
十、买方和卖方可参照指导价格,提出买入价或卖出价,买卖双方也可自由议价。
十一、外汇调剂价格根据供求状况浮动,但须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最高限价。
十二、现汇调剂价格以美元现汇调剂价为基础,其他五种外币现汇的调剂价格,按成交当日美元现汇调剂价格,与公布的人民币对其他货币和对美元汇价的中间价套算。外汇额度调剂按美元额度调剂价计算。

第五章:交易程序
十三、(略)
十四、委托单位向全国外汇调剂中心提交买入、卖出外汇委托书。
十五、全国外汇调剂中心根据当日交易情况办理成交,并向委托单位发出成交通知书。
十六、委托单位接到成交通知后,应在五日内办理外汇与人民币的交割,并交纳手续费。有关交割凭证应在交割完毕后的三日内复印送全国外汇调剂中心。
十七、全国外汇调剂中心对未成交的委托将通知委托单位。

第六章:交易管理
十八、中国人民银行可运用经济手段干预外汇市场,调节外汇供求,稳定外汇调剂价格。
十九、严禁各部门、各单位在外汇调剂中心之外私自买卖外汇或私自转让调剂外汇,违者按《违反国家外汇管理施行细则》惩处。
二十、全国外汇调剂中心在成交前没有收到委托方提交的撤销或变更的申请,一经成交,买方或卖方不论有任何理由都不得撤销和变更,买卖双方在接到成交通知后,必须按期办理交割和结算,未办或拖延办理所引起的经济损失,由违约方承担。
二十一、买入调剂外汇应在六个月内使用,如属正当原因未能按期使用,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可展期六个月。在规定期限内未使用或未用完的调剂外汇,由中国人民银行收购。原买入价低于收购日调剂价的按原买入价收购;原买入价高于收购日调剂价的,按收购日调剂价收购。
二十二、全国外汇调剂中心在办理外汇调剂业务时,按成交的人民币金额,向买卖双方各收千分之一点五(1.5‰)的人民币手续费;每笔最低费用十元人民币,最高费用一万元人民币。
二十三、各地外汇调剂中心在每日下午三点以前,将当天的成交金额、最高价、最低价、代表价(即成交较多的价格),电传或电报报全国外汇调剂中心。全国外汇调剂中心在次日上午九时前将全国调剂价格(代表价)及成交额反馈给各地外汇调剂中心。

第七章:异地交易
二十四、各地外汇调剂中心之间的外汇调剂,应在全国外汇调剂中心交易日上午十二时前通过电传提出买入和卖出外汇的委托。
二十五、全国外汇调剂中心按照各地外汇调剂中心的电传委托办理成交,将确定的调剂价格和成交金额电传通知委托的外汇调剂中心。
二十六、各地外汇调剂中心必须在接到成交通知电传后的第七个工作日(遇节假日顺延)同时办理外汇和人民币的交割与结算手续。
二十七、各地外汇调剂中心委托全国外汇调剂中心买卖的外汇,应按成交的人民币金额向全国外汇调剂中心交付万分之五的手续费。在接到成交后第七个工作日汇给全国外汇调剂中心。

第八章:附则
二十八、本规程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自一九八八年三月二十日起实施。
注:
①现已设立公开市场,外汇买卖通过自营商、经纪商进入外汇公开市场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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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4〕107号

关于印发广东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广东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第一条 为健全评标专家库管理制度,规范评标行为,保证评标活动的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原国家计委颁布的《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实现评标专家资源共享,消除地区、行业局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建立全省统一的跨部门跨地区的综合性评标专家库。
  第三条 广东省综合评标专家库(以下简称省专家库)由贸易、工业、农林、交通、建筑、水利、能源、环保、铁道、民航、科技、信息、教育文化、卫生医药、法律等相关行业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专业人员组成。每行业人数不得少于50人。
  省专家库根据使用功能,按行业(专业)和地方(区域)分类设置子库。为全省的工程建设、服务和货物采购等招标活动提供相关评标专家并对相关的评标活动实施管理。
  第四条 省专家库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省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共同组建和管理。
  省专家库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统一组织对入选专家进行招标投标法律、法规知识及职业道德的培训;
  (二)办理评标专家的入库登记手续;
  (三)对评标专家资质组织定期复审和考核;
  (四)组织协调和审查监督,随机抽取和选定评标专家,包括二次抽取或补充抽取;
  (五)审查监督由招标人按规定直接选择的评标专家;
  (六)建立评标专家档案,整理、归档、保管有关文件资料。
  根据授权,省专家库的日常管理工作可以委托省招标投标行业自律组织负责。
  第五条 入选省专家库的评标专家,必须具备如下基本条件:
  (一)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招投标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熟悉国家有关招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并具有与招投标业务相关的实践经验;
  (三)从事相关专业技术工作满8年并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
  (四)身体健康,能胜任评标工作,按时按质完成分担的任务。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入选省专家库的评标专家,除具备上述基本条件外,还应根据不同行业、不同专业的特点和要求,具备相应的专业资格条件。专业资格条件有关标准和要求由省各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
  第六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专业人员均可申请入选省专家库,并按下列程序办理:
  申请人向专业对应的省行政监督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包括单位推荐和个人申请),并按规定的程序和内容附送相关材料。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申请人的基本条件和专业条件进行资格审查认定,符合条件经省专家库管理机构登记后正式入选省专家库,颁发省评标专家资格证书并统一编号管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入选省专家库: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永久性取消评标专家资格的。
  省专家库评标专家实行聘任制,每届聘期三年。经业务能力和职业操守等综合考核合格,可以连聘。
  原已经省各行政监督部门批准进入各部门及代理机构专家库的专家,可直接登记为省专家库专家。
  第七条 评标专家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聘请,担任招标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
  (二)依法并按照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独立评审,提出评审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预;
  (三)按国家有关规定,接受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给付的评标劳务报酬;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评标专家负有下列义务:
  (一)认真执行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政策,客观公正地进行评标;
  (二)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三)遵守评标工作纪律,不得与任何投标人或者与评标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私下接触,不得收受上述人员的财物、宴请或者其他好处以妨碍评审公正,不得向上述相关人员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四)按时参加开标、评标等招标活动,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五)积极协助、配合有关行政部门实施管理和监督,及时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扰公正评标的行为;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属于政府投资的工程建设、服务和货物采购等招标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的评标专家必须从省专家库中选择。
  由国家有关部门直接组织安排招投标的项目,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确定评标专家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
  第十条 建设项目的评标专家可以在省专家库主库抽取,也可以在省专家库在各地招标代理和服务机构设立的网络终端抽取。
  省专家库不能满足评标需要时,经原招标方式核准部门核准,可以从国家级专家库或者其他省级以上专家库中随机确定评标专家。
  所有抽取结果必须在省专家库中即时在线登记。
  第十一条 违反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确定评标专家的,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认定其评标无效;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确定专家和评标。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服务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评标专家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负责抽取。招标人应在抽取评标专家前办理招标核准有关手续。
  评标专家确定后,应对抽取过程和最终确定的结果进行书面记录,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省专家库日常管理负责人以及网络终端操作人员应在书面记录上签字。
  第十三条 评标专家的确定,应当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
  下列项目之一,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的,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一)因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专家名册中满足条件不足8人的;
  (二)国家有特殊要求的项目。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组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应为5人以上的单数,其中招标人代表以外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招标组织单位与省专家库管理机构审核确认后,评标专家应重新抽取:
  (一)已抽取的评标专家与评标的项目有利害关系,可能会妨碍公正评审;
  (二)由于原评标专家的违规行为,评标无效,评标活动需重新组织;
  (三)已抽取的评标专家未能参加评标活动或未能按时完成评标任务。
  第十五条 评标专家参加评标活动时实行主动回避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不得担任该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项目主管部门的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直接经济利益关系。
  不主动提出回避的一经发现,应立即终止其评标活动,已完成评标活动的,评标结果无效。
  第十六条 评标专家参加评标活动应持证上岗,独立评标。
  接到招标人通知后,应及时报到。不能按时参加评标活动,须及时向组织者和招标人报告。
  评标专家所在单位应对评标专家参加业务培训和评标工作给予支持。
  第十七条 省专家库管理机构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对纳入省专家库的专家实行严格的管理,建立规范的登记监督和考核评价制度。
  对每位入选专家建立个人档案,记录其个人基本资料、入库申请、资格审核、参与评标工作的情况和省专家库管理机构的考核评价等相关信息。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审定,终止其评标专家资格:
  (一)业务考核不合格的;
  (二)因身体健康原因不能继续胜任评标工作的;
  (三)因工作变动,不再适宜担任评标专家的;
  (四)本人申请不再担任评标专家的。
  第十八条 各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依法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评标专家评标活动的监督。
  在评标过程或评标工作完成后,发现评标专家存在徇私舞弊、不按规定评标、违反纪律和有关规定等行为的,应终止该专家的评标活动,另行确定专家,必要时重新组织评标,并将有关情况及时通知省专家库管理机构。
  第十九条 对评标专家的违纪违规违法行为实行严格的处罚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
  (一)工作不积极,态度不认真,敷衍了事,缺乏敬业精神的;
  (二)不能客观公正履行职责,个人评标意见偏离评标原则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评标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终止其评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二)私下接触投标人,收受投标人的财物、宴请或者其他好处,妨碍评审公正的;
  (三)个人评标意见严重偏离评标原则,导致评标结果不合理的;
  (四)两次以上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评标的;
  (五)有意隐瞒个人情况,不执行主动回避制度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永久性除名,并将处分结果公告;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严重违反职业操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以谋取私利的;
  (二)出现前两款情形,经多次警告无效或情节严重造成重大影响的;
  (三)其它被认定有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应加强对参与评标专家认定和管理工作有关部门和人员的监察。有关人员在工作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应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地、各部门、各服务机构和代理机构原设立的专家库,凡是不符合《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要求的,在省专家库组建完成后一律撤销,由省专家库直接提供有关服务。
  符合《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继续保留的专家库,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1998]第4号


  《河北省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3月2日省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叶连松
                         
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河北省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境外投资财务管理,保护国家利益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本省境外投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境外投资,是指本省的投资单位在我国境外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及澳门、台湾地区,设立独资、合资、合作企业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实体(以下统称境外企业)以及购买股票等投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进行境外投资的机关、团体、含有国有资产的企业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投资单位)。


  第四条 境外投资的财务工作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工作。境外企业财务应当按照投资单位的财务隶属关系,分别纳入各级财政部门的管理范围。
  各级财政部门在境外投资财务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国家和本省有关境外投资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财务管理制度;
  (二)审批投资单位境外投资经营情况的财务报告;
  (三)对境外企业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监督检查投资单位境外投资的财务活动;
  (五)负责收缴应当上缴财政的境外投资收益;
  (六)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或者授权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投资单位对所属境外企业的财务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财政部门制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或者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境外投资的具体财务管理办法,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施行;
  (二)按照境外投资财务管理规定审批境外企业的财务事项,向财政部门报告所属境外企业的财务问题;
  (三)考核所属境外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并向财政部门报送年度财务报告;
  (四)及时、足额上缴应当上缴财政的境外投资收益。


  第七条 投资单位可以用现金、实物、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向境外投资;经国家授权的机关批准,也可以采用购买股票的形式向境外投资。属于国家指令经营的进出口商品、应收外汇帐款、应收回国内的国外资产、国家专项储备物资等,不得用于境外投资,但按照有关规定经批准的除外。


  第八条 投资单位应当自境外企业注册之日起三个月内,持下列文件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财政登记,领取境外投资财政登记证明:
  (一)设立该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和批准文件;
  (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发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
  (三)境外企业所在地法定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注册登记证明;
  (四)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投资单位对所属境外企业的国有资产负有保证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的责任。投资单位应当指定所属境外企业国有资产的负责人,并明确其对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应当承担的责任。境外国有资产的负责人变动时,必须办理有关国有资产的交接手续,进行变动前的责任审计。


  第十条 投资单位在境外投资时,一般不得将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进行产权注册。确需以个人名义注册的,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由投资单位与境外国有资产产权注册人签订《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持股委托协议书》或者《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拥有物业产权委托协议书》,并经投资单位所在地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手续。


  第十一条 境外企业对国有资产的增减变化须有详细记载。境外独资企业购置或者由国内调入的固定资产、有价证券和专利权、商标权、商业信誉等有价权益,必须取得具有法律效力的凭证文件,并逐项设帐登记,确定国家所有权。


  第十二条 境外企业迁移、合并、分立、终止和破产时,其国有资产负责人应当及时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投资单位应当将经当地法定机构审计的详细财务情况及处理意见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并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应当调回国内的资金必须及时、足额调回,不得以任何名义或者借口存放境外。


  第十三条 除允许经营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外,境外企业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境外企业以不动产作抵押申请贷款,经营风险性业务或者从事对外长期投资等事项,投资单位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境外企业发生超过企业总资产百分之十或者虽未超过百分之十但达到一百万美元以上损失的,投资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境外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制度,负责对境外企业的国有资产进行考核监督。


  第十六条 投资单位应当要求境外企业建立帐户管理制度。境外企业应当在当地中资银行开设帐户。当地未设立中资银行的,可以选择资信可靠的外资银行开设帐户,并将开设帐户的情况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境外企业开设的帐户不得转借个人或者其他单位使用。


  第十七条 投资单位应当要求境外企业建立财务往来和现金收支联签制度。


  第十八条 投资单位应当根据本省有关规定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所属境外企业的工资管理制度和实施办法,报同级人事、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投资单位应当按照省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境外投资收益。境外投资收益包括:
  (一)境外独资企业的税后利润;
  (二)境外合资、合作企业中方分得的利润(包括股息、红利等);
  (三)购买外国公司股票取得的股息、红利等;
  (四)其他境外投资收益。
  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投资单位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免缴应当上缴财政的境外投资收益。


  第二十条 投资单位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连续三年发生亏损或者发生严重亏损的独资或者控股的境外企业进行检查,并根据情况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一条 投资单位应当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境外企业的财务报告。有关财务报告编报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投资单位违反本办法,由同级财政部门依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设立境外企业未办理境外投资财政登记的,处以二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二)境外国有资产负责人变动时,未办理审计和交接手续的,处以二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三)将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在境外进行产权注册未办理有关手续的,处以三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上缴、调回境外投资收益的,处以三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五)境外企业未按照规定报送财务报告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设立的境外企业,投资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同级财政部门补办境外投资财政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除国家和本省另有规定外,我省的各级机关、团体、含有国有资产的企业和事业单位,在我国境外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及澳门等地区设立的非经济实体机构的财务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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