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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工资局关于开除留用察看处分期间的工资、工龄计算等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31:04  浏览:81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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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工资局关于开除留用察看处分期间的工资、工龄计算等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工资局


劳动部工资局关于开除留用察看处分期间的工资、工龄计算等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工资局


复函
甘肃省劳动局:
在试行修改后的《国营企业内部劳动规则纲要》期间,对于由于违犯劳动纪律受到“开除留用察看处分”的职工,如果本人未受刑事处分,仍应视为在厂职工,分配不叙职务的工作,但应降低原有工资待遇和劳动保险福利待遇,严格考察,以观后效。至于工资、劳保福利待遇究竟应降
低多少,可由企业根据具体情况提出处理意见,经当地劳动部门同意后执行。
关于上述人员的工龄计算问题,在处分撤销以后,其受处分期间可以与受处分前、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1964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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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21日湖北省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10月12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
第三章 管 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对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根据宪法、法律的有关规定以及国务院发布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宗教活动的佛教寺庙和庵堂、道教宫观、伊斯兰教清真寺、天主教教堂、基督教教堂及其他固定处所的管理。
第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自主管理,其合法权益和该场所内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和干涉。
宗教活动场所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
第四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破坏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安定、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活动场所不受境外组织和个人的支配。
第五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进行登记。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机构)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指导和检查。

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
第七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处所和名称;
(二)有经常参加宗教活动的信教公民;
(三)有由信教公民组成的管理组织及其负责人;
(四)有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各宗教教规规定的人员;
(五)有管理制度;
(六)有合法的经济来源。
第八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负责人持下列书面材料,向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机构)提出设立登记的申请:
(一)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书;
(二)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该场所的有关资料和证件;
(三)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农场)办事处的意见;
(四)有关宗教团体的意见。
第九条 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机构)收到申请登记材料之日起15日内,视该材料完整与否,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
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并在60日内,对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并发给登记证书;对不完全符合规定的,视情况予以临时登记或者暂缓登记;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
第十条 本办法公布前已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办理登记换证手续;未经登记的,依照本办法办理登记手续。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迁移以及变更登记内容,该场所管理组织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到原登记部门(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手续;跨区县合并、迁移,需重新登记的,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的同时办理法人登记,并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在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指导下,做好以下工作:
(一)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
(二)教育信教公民爱国守法和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制度;
(三)依法保护宗教活动场所内的建筑设施、园林、自然资源、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做好治安、防火、卫生等工作;
(四)建立健全财务制度。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登记部门(机构)提交上一年度该场所管理情况报告。登记部门(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对其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的教职人员有权依据宗教教规主持或者参加宗教活动,参与本场所管理;不得在其他公共场所从事宗教活动。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公民自愿捐献的布施、奉献、献仪、乜贴;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禁止向信教公民勒捐、摊派。
第十六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不得转递、散发非法入境、非法印刷的宗教书刊和宗教宣传品。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常住和外来暂住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户籍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在不影响正常宗教活动的前提下,可以进行以自养为目的的生产经营活动和兴办社会公益事业,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本场所内经营销售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书刊。
第二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范围内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或者举办陈列、展览,必须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机构)同意;按规定需经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的,应当报送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签署意见,再到有关部
门办理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范围内拍摄电影、电视片应当事先经其管理组织同意和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该场所管理组织缴纳费用;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报经市文物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使用、管理的土地、山林、房屋等,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或者其所属的宗教团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领取证书。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建设中,对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应尽量避免拆迁;必须拆迁时,应征询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机构)意见,并与产权有关当事人协商,按照有关拆迁管理规定进行安置补偿。需要拆迁的宗教活动场所,如属文物古迹或者有关部门认定为
有保留价值的历史优秀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国家建设征用宗教活动场所使用、管理的土地、山林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范围内新建、改建、维修、拆除建筑物,必须征得该场所管理组织同意,经区县或者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机构)批准,再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二十五条 外国人以及华侨,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本市宗教活动场所内参加宗教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适用下列规定:
(一)侵害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权益的,由区县或者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机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侵害活动;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二)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办法规定,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撤销登记的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登记部门(机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缔;
(三)宗教活动场所内的宗教教职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活动。
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对仅供宗教教职人员集体居住并过宗教生活的处所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12日

绥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政府网络舆情信息收集受理反馈工作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绥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绥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政府网络舆情信息收集受理反馈工作规定的通知

绥政办发〔2009〕5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政府同意,现将《市政府网络舆情信息收集受理反馈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月十九日


政府网络舆情信息收集受理反馈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搭建政府与群众网上交流的公共平台,倾听群众呼声,掌握社会动态,促进政府决策科学、民主、高效,更好更快地解决经济社会发展中群众关心、关注的热点焦点问题,满足群众的知情权、表达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共建和谐,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网络舆情是社会舆情在互联网空间的映射,是社会舆情的直接反映。本规定所称的网络舆情信息是指市内、市外各类组织及民众通过互联网反映的事关绥化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各种信息,事关政府工作的各种建议和意见,事关群众切身利益的苗头性、倾向性信息,包括群众诉求信息。
第三条 网络舆情信息的收集受理反馈工作由市政务公开部门(市政府“马上办”办公室)负责,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相关部门支持、配合。
第四条 网络舆情信息的收集由市政务公开部门设专人负责。收集范围包括事关绥化经济社会发展及公共服务相关的信息,重点放在社情民意方面,尤其是群众对事关改革发展稳定有关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条 定期对收集的信息进行分析研判、归纳整理,建立舆情信息档案。注意层次性,关注利益性,定期总结分析,发现倾向性和苗头性问题,提出有针对性的工作建议。
第六条 一般性的网络舆情信息和网络舆情分析由市政务公开部门通过《舆情直报》或其他形式向市政府领导定期报送,重要的网络舆情信息和相关研判向市政府领导即时报送。报送的范围为市政府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室主任、副主任。
第七条 对群众在网上反映的问题由市政府“马上办”根据市政府领导批示意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形成《网络舆情交办单》或《群众诉求交办单》进行跟踪催办。重要网络舆情信息,提交市政府相关会议研究解决。
第八条 各部门要高度重视网络舆情事项受理工作,明确领导和工作责任。对舆情事项要实事求是、快速开展调查,如情况如实,要及时处理,做到不回避、不护短、不推诿。确因条件限制无法马上解决或得不到根本解决的,要说明原因,做好解释工作。相关部门的调查处理情况一般要在5—10个工作日内报给市政府“马上办”。
第九条 要建立和畅通网络舆情通道。市政务公开部门要在各类网络媒体上通过发帖、互动等方式积极引导网民发表积极、健康、中肯的建议和意见。要加强政务公开网建设,开辟和畅通群众通过网络反映建议、意见的渠道。
第十条 要做好网络舆情的及时反馈。市政务公开部门(市政府“马上办”办公室)要通过网络及时向群众反馈舆情事项受理情况信息,解答好群众通过网络反映的诉求,增强群众对政府工作的理解、信任,近而支持政府工作。
第十一条 要将网络舆情办理情况纳入政务公开考核,市政府定期通报,对处理、反馈舆情信息不及时、不得力的单位,尤其是造成不良影响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从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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