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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实行奖励和计件工资制度的通知(摘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6:02:00  浏览:92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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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实行奖励和计件工资制度的通知(摘录)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实行奖励和计件工资制度的通知(摘录)

1978年5月7日,国务院

通知
一、略
二、要贯彻执行在发展生产、提高劳动生产率的基础上,逐步改善职工生活的方针。
伟大领袖和导师毛主席说:“我们的重点必须放在发展生产上,但发展生产和改善人民生活二者必须兼顾。”生产决定分配,分配反作用于生产。生产的发展和社会财富的增长,是扩大再生产、巩固无产阶级专政和改善人民生活的物质基础。目前,我国工农业生产水平不高,国家底子薄,建设四个现代化的社会主义强国需要有更多的积累;还要备战、备荒、防止社会帝国主义和帝国主义的侵略。同时,也要考虑工农关系。城市职工只有多生产物美价廉的工业品,更有效地支援农业,才能更快地发展工农业生产,才能从农村换回更多的轻工业原料、粮食和付食品,进一步繁荣城乡经济,改善工农生活,巩固工农联盟。如果离开了发展生产,靠发钞票增加工资,既不是党的政策,也不能真正改善职工的生活。因此,实行奖励和计件工资制度,必须从全局出发,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三方面的利益,同全面完成国家生产计划和扭亏增盈结合起来;必须瞻前顾后,根据工农业生产水平,统筹考虑积累消费、工农、城乡等关系,增加奖金和计件超额工资都不宜太多。
三、要有条件、有计划地实行奖励和计件工资制度。
实行奖励和计件工资制度的企业,必须是经过整顿,领导班子坚强,供、产、销正常,生产任务饱满,管理制度比较健全,各种定额和统计、验收等基础工作搞得比较好,各项经济技术指标比较先进。不具备这些条件的,不得实行。
工业、基本建设、交通运输、农林、水产、商业服务等部门,都可以选择具备上述条件的企业进行试点,待取得经验后,再逐步推广。试点单位一般试行奖励制度;少数笨重体力劳动和手工操作的工种,也可以试行有限制的计件工资制。各地区、各部门今年实行奖励和计件工资制度的单位,最多不要超过所属企业总数的百分之三十。
四、要规定合理的奖励、计件工资办法。
奖励办法要简便易行,奖励条件要明确具体,奖励名目不宜繁多。一个职工,一般只能实行一种奖励办法,如有特殊需要,实行两种以上奖励办法,要报国家劳动总局批准。
生产工人的奖励条件,应当根据增加生产,提高质量,降低消耗等确定。一般的可以实行优质低耗的超产奖,有的也可以在降低消耗和完成产量指标的条件下,实行质量奖或其他奖励。车间、科室管理干部的奖励条件,除了完成本职工作要求外,还必须全面完成本车间或企业八项经济技术指标。随同生产工人直接参加生产的工段长等干部,可以和工人实行同样的奖励制度,企业党政主要领导干部不实行奖励制度。
奖励期限可以根据生产和工作的特点,分别实行月奖或季奖。主要生产工人,凡有劳动定额或其他指标可以考核的,应以超额完成劳动定额或其他指标的多少为主计发奖金,多超多奖、少超少奖。辅助生产工人、服务人员和科室、车间干部,应严格按照奖励条件进行评议,评奖不要频繁。对于发生人身、质量、设备等严重事故的单位,有关的科室干部、车间领导干部和造成事故的职工,一律不发奖金。
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单位,一般应实行集体计件,严格质量要求,劳动定额水平要先进合理。
五、要将附加工资改用于奖金和计件工资。
企业现行的附加工资,是过去取消奖励和计件工资制度时,采取的一种临时措施。实行奖励和计件工资制度的单位,仍应把现行的附加工资改用于奖金或计件超额工资,使新老职工实行统一的制度,以有利于生产,有利于团结。
目前,不实行奖励和计件工资制度的企业,对职工现行的附加工资,也要结合出勤和生产情况用好、用活,不能无条件的照发。对于已经调离一线的生产工人,不应再享受一线工人的附加工资。由企业调到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职工,也不应再享受附加工资。
六、要严格控制奖金总额和计件超额工资。
实行奖励制度的企业,在全面完成国家计划的前提下,奖金总额(包括现行的附加工资在内,下同)的提取比例,暂定为一般不超过实行奖励制度的职工标准工资总额的百分之十(提取金额平均每人每月少于三元五角的,可按三元五角提取);对于少数任务重、各项经济技术指标先进、又全面超额完成国家计划较多的企业,经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或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奖金总额的提取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十二。各企业的奖金总额,要结合生产有重点的使用。
实行计件工资制度的企业和实行提成工资制的服务行业,计件超额工资和提成工资的部分,控制在这些工人的标准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以内。
今年不实行上述奖励和计件工资制度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可以结合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对职工试行一次性的年终奖。全面完成国家计划和工作任务的单位,奖金总额按本单位固定职工人数平均每人十元提取,合理安排使用。具体办法,由各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研究确定,并报送国家劳动总局备案。
上述奖金和计件超额工资(包括提成工资),一律从工资基金项下开支,由人民银行监督执行。
七、试点单位和具体试行办法的审批手续。
选择哪些单位试点,及其实行奖励和计件工资制度的具体办法,国务院各部门的直属企业,应由主管部门征得国家劳动总局同意后批准试行;其他企业,由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实行奖励和计件工资制度,也不得巧立名目,变相实行。
八、科学研究机构的科技人员的奖励问题,由有关部门会同国家劳动总局另行制定办法,下达执行。
九、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奖励和计件工资制度的办法,由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根据本通知的精神作出规定。
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均改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实行奖励和计件工资制度,是关系到企业生产和职工切身利益的大事。各地区和各部门要加强领导,认真总结过去的经验,依靠广大群众,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不要一哄而起。防止和克服用奖金解决一切问题的错误思想和做法。要不断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和企业管理工作,及时解决实行中出现的问题,使之更好地调动广大职工群众的社会主义积极性,增强团结,促进生产。
各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和国务院各部门,要将试行奖励、计件工资制度的经验和有关政策、措施方面的改进意见,于今年十月底前报送国家计划委员会和国家劳动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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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企业法人登记公告等几项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企业法人登记公告等几项收费标准的通知

1990年10月12日,工商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厅(局)、物价局(委员会):
为贯彻执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企业法人登记费收费标准及其使用范围的规定》(工商企字〔1988〕第279号),认真做好企业重新审核登记、公司重新登记注册工作,现就企业法人登记公告等几项收费问题,明确规定如下:
一、企业法人(包括公司,下同)登记公告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代表政府发布的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正式文告,是企业法人登记注册的法定程序。企业法人办理开业、名称变更和注销登记后,登记主管机关应依法进行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生效以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主管机关批准开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已经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可以不再办理法人登记。这些企业除在换照时其企业法人名称、住所已经发生变更外,不再进行企业法人登记公告。企业法人登记公告主要采用期刊公告和报刊公告两种方式。采用期刊方式公告的,企业法人应缴纳公告费四十元;采用报刊方式公告的,企业法人应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有效法律文件、证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定的报刊上进行公告。公告的版面、规格和费用由企业法人同报社协商确定,按报刊有关收费标准执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此种公告不另收取费用。
二、根据《国务院关于对彩色电视机实行专营管理的通知》(国发〔1989〕12号)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核发彩色电视机专营许可证有关事项的通知》(工商市字〔1989〕第48号),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彩色电视机经营单位进行重新审核和颁发《彩电专营许可证》。考虑到目前企业负担较重,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核发《彩电专营许可证》时,按变更登记费标准减半征收,即收取五十元,不另收取证件工本费。
三、关于企业重新审核登记和换照中的一些收费标准,明确如下:
1.对《民法通则》生效以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含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机关批准开办并已经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应换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再对其法人资格进行重新审核,也不收取登记注册费;
2.对《民法通则》生效以前,由县以下(含县)人民政府或其主管机关批准,已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这次重新审核为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营单位,应当核发《营业执照》。考虑到目前这类企业存在的困难,一次性地收取五十元,不再按开业登记收费;
3.对本条第一、二款所列企业之外的其他企业及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应重新审核。具备法人条件或营业条件的,准予登记注册,分别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并按工商企字〔1988〕第279号文件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四、本通知自下达之日起执行。本通知下达前各地已经按照有关规定收取的费用不再退还。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关于实施《种类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进出口商检局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等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关于实施《种类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进出口商检局、外经贸部、海关总署



各直属商检局,各省、市、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厅),广东海关分署,各直属海关:
国家商检局1995年第1号公告发布的《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简称《种类表》)已于今年7月1日实施。为加强对《种类表》内进出口商品的检验、监管,保证该《种类表》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现就有关《种类表》的实施问题通知如下:
一、《种类表》采用国际上目前通用的《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简称《协调制度》)为分类基础,商品名称和8位数编码与1994年《海关统计商品目录》一致。确定《种类表》商品报验、监管范围时,对部分8位数编码进一步细化为9、10位的,应理解为包括8位数项下
的所有9、10位编码。商品分类中遇有疑点,可参考《协调制度》原文或向商检部门咨询。
二、对《种类表》内进出口商品实施法定检验的,指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其他企业的一般贸易、来料、进料加工贸易(来料加工贸易项下进口原辅材料、零部件及外商免费提供的机器设备除外)、易货贸易、边境贸易、补偿贸易、租赁贸易等进出口商品。保税库内商品在未办理
国内销售、使用的海关手续前免于检验。
三、列入《种类表》的进口商品到货后,必须向卸货口岸或者到达站的商检机构办理登记,海关凭商检机构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已接受登记”印章验放。《种类表》内进口商品办理登记后,收货人必须在合同约定或商检机构规定的检验地点、时间内,持有关单证向商检机构报验。未经
检验的,不准销售,不准使用。
四、列入《种类表》的出口商品,发货人应当在商检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持合同等必要单证,向商检机构报验,海关凭商检机构签发的检验证书(注明“此份证书副本仅供国内通关”字样的副本、下同)、放行单或者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放行。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的出口商品,发货人
应当在检验证书或者放行单签发之日起60天内报运出口,鲜活类出口商品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报运出口。逾期报运出口的,海关不予放行,发货人必须重新向商检机构报验。
五、对易地商检机构签发检验证书、放行单或者在报关单上加盖放行章的出口商品,凡在规定的出运期限内,海关凭此放行。
六、商检机构对由海关监管的规定法检的保税货物抽取成件样品检验时,应出具商检抽样明细单(样式由国家商检局统一制定),并在主管海关备案。因破坏性试验致使样品损耗不能再用于加工出口的,企业应对损耗的样品承担交纳进口料件税款。
七、各地商检机构和海关要加强协作,做好《种类表》商品检验、监管工作。新《种类表》由各地商检机构向所在地海关提供。



1995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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