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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城市规划区内规划编制与审批管理有关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0:04:12  浏览:92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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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城市规划区内规划编制与审批管理有关规定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城市规划区内规划编制与审批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
绵府办发〔2003〕21 号




涪城区、游仙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科创区、经开区、农科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政府有关部门:
《绵阳城市规划区内规划编制与审批管理有关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审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绵阳城市规划区内规划编制与审批管理有关规定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精神,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促进经营城市战略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四川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现对绵阳城市规划区内的规划编制与审批管理作如下规定:
  一、规划编制有关规定
  (一)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的组织编制工作。
  (二)城市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法定图则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三)专业规划在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有关专业部门组织编制。
  (四)规划区内的建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五)修建性详细规划在市规划行政部门的指导下由用地单位组织编制。
  二、规划审批有关规定
  (一)绵阳城市总体规划报批前须经市规划委员会专家组论证,市规划委员会审查,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二)城市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单独编制的专业规划、城市设计、法定图则,由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组织规划委员会专家组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规划区内建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组织规划委员会专家组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组织规划委员会专家组评审,报市规划委员会审定,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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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科委系统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科委


国家科委系统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1991年5月6日,国家科委

第一条 为正确反映国有资产的价值量及其变动,根据国务院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有关资产评估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科委系统各单位(包括行政、事业、企业单位)的国有资产评估工作。
第三条 凡是占用国有资产的单位(以下简称占用单位)发生下列经济行为,应按照本办法进行资产评估:
(一)实行兼并、租赁、联营,转变为股份经营和以本单位的部分或全部资产抵押、经济担保;
(二)企业增加投资方或对股份制企业追加投资;
(三)拍卖、出售资产(包括企业资产折股出售);
(四)同外商合资经营或合作经营;
(五)企业新承包或承包到期,进行新一轮的承包;
(六)行政事业单位的非经营性资产转用于经营。
第四条 资产评估工作遵循公平、科学、真实及简易原则。
第五条 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资产评估立项的核准和评估结果的确认,并委托国家科委科技体制与管理研究所(以下简称体改所)承担资产评估的组织与审核工作。
第六条 承担资产评估的机构应具备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的条件,由占用单位或由占用单位委托体改所选择。
第七条 资产评估按立项、评定估算和审核确认三个阶段顺序进行:
(一)立项
1.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单位,需将资产评估申报书送体改所;
2.体改所接到资产评估申报书后,应在五日内进行审核,并向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是否准予立项的意见;
3.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接到资产评估申报书后,应在五日内决定是否准予立项,并通知体改所和占用单位;
4.申报单位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选择承担资产评估的机构,与之签订评估合同书,并抄送体改所。
(二)评定估算
评定估算由承担资产评估的机构独立承担,并在资产评估合同书规定的时间内,向体改所提交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
承担资产评估的机构在评定估算过程中,应符合下列要求:
1.根据评估对象搜集整理有关资料,包括国家有关法令、条例、政策文件,有关财务统计报表,财产帐目、卡片等;
2.对待评估的资产进行帐帐、帐实的清理和核对。如对占用单位的资产进行整体评估,还需全面清查债权、债务;
3.按照国家有关资产评估的原则和方法(在国务院颁布国有资产评估条例前,按照(89)国家财字119号《转发〈关于颁布“在国有资产产权变动时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的若干暂行规定”的通知〉的通知》执行。)进行评估。
(三)审核确认
1.体改所接到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后,应在一个半月内组织审核、验证,并向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是否确认的意见;
2.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在半个月内对资产评估结果进行确认,并向当事各方下达确认通知书。
第八条 占用单位对资产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确认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申请复议,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仲裁。
第九条 资产评估机构和体改所在资产评估及其组织与审核工作中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资产评估所需费用,凡有产权转让收入的单位,在产权转让收入中支出。企业单位实行承包、租赁、联营、股份经营以及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和事业单位经批准用于经营的资产评估费用,在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一条 占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故意隐瞒情况,提供虚假资料,或者与承担资产评估的机构串通作弊,致使资产评估结果严重失实的,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占用单位或承担资产评估的机构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 承担资产评估的机构玩忽职守,致使资产评估结果严重失实,或因失密造成对委托单位的损害,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取消该机构承担国家科委系统资产评估工作资格,占有单位可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中的规定,拒绝支付评估费用,并提请有关部门索赔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科委条件财务司负责解释。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决议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决议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9月19日山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80年实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以来,我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办案中,一般都严格执行了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办案时限,绝大多数案件都能在法定的时限内办结。但也有少数案情复杂或者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的刑事案件,因受客观条件的限制,不
能在法定时限内办结。省人大常委会审议了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报告以后,根据五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决定,对在1981年1月至1983年内办理的需延长羁押期限的案件,特作如下决定:
一、在侦查中,有的案件不能在两个月法定时限内办结,需要延长对被告人羁押期限,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后,仍不能办结的,应逐级上报省人民检察院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延期办理。
二、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工作中,有的案件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时限内不能办结的,可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半个月。延长半个月后仍不能办结的,应逐级上报省人民检察院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适当延长办案期限。
三、人民法院受理的一、二审刑事案件,少数案情复杂,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审结的,可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一个月,个别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在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的期限内仍不能审结的,应逐级上报省高级人民法院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适当延长期限。



1981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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