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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五一”黄金周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9:44:43  浏览:97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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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五一”黄金周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煤安监综合字〔2005〕28号

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五一”黄金周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近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关于切实做好“五一”黄金周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5〕12号,以下简称《通知》),对做好“五一”黄金周期间的安全生产工作作出了重要部署。为切实做好“五一”黄金周期间全国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确保广大干部职工过一个欢乐、安全、祥和的节日,现将《通知》转发给你们,请按照《通知》要求,认真做好“五一”黄金周期间对各类煤矿的安全监察工作和对地方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的检查指导工作,搞好瓦斯集中整治,及时消除各类隐患,确保煤矿安全整顿、安全检修、安全生产。

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

“五一”黄金周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当前,国民经济保持平稳较快发展的势头,煤电油运仍然紧张,矿山、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建筑施工等方面安全生产面临压力很大。特别是“五一”黄金周即将到来,旅游开始进入旺季,人员出行大量增加,安全生产任务更加繁重。为确保广大人民群众过一个欢乐、安全、祥和的节日,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切实做好节日期间安全生产工作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站在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牢固树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理念,坚持“以人为本”,全面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扎实做好安全生产工作。要进一步加强对节日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主要负责同志要切实负起安全生产的领导责任,亲自研究部署本地区、本部门节日期间的安全生产工作。分管负责同志要亲自督促检查落实情况,并组织力量深入安全生产的重点部位,针对薄弱环节严密制订防范措施,坚决防止重、特大事故的发生。各生产经营单位要全面承担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狠抓安全生产各项措施的落实,加强对设备设施的检查和维修,及时消除隐患。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要安排专人24小时严密监控。

  二、狠抓煤矿安全生产措施的落实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部署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5〕6号)要求,采取有力措施,把煤矿瓦斯防治的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并针对季节特点,全面加强对透水、冒顶等事故的防范。各地区煤矿瓦斯集中整治工作领导小组要对本地区煤矿安全生产情况进行全面分析和研究,针对存在的问题,制订措施、责任到人。煤矿安全生产督导组要深入生产一线,加强检查督导,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情节严重的,立即责令停产整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小煤矿关闭整顿工作的要求,进一步加大关闭整顿力度,加强检查监督。按规定该停产整顿的一律停产整顿、该关闭的坚决予以关闭。对已关闭矿井、报废矿井、基建矿井及停产整顿矿井等要切实加大巡查和监控力度,采取有效措施杜绝非法生产。各煤矿企业要全面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和防范措施,严禁超能力生产,及时更换陈旧失效的风机、继电器、自救器等影响安全的设备设施,确保质量良好。节日期间,已安排停产检修的,不得擅自恢复生产;安排生产的,要认真落实煤矿负责人井下带班作业制度,确保班班作业都有一名矿领导。

  三、切实加强交通安全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和单位要加大交通安全监管和执法力度,严肃查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要根据客流量,合理安排船期,车次、航班,确保旅客出行安全。各类运输企业要加强对司乘人员的安全教育,严防不具备从业资格的人员违章驾驶,严防疲劳驾驶、酒后驾驶;要对各类运输工具技术性能和状态进行全面检查,防止带隐患运营,严禁农用车载客、严禁车船超载、超限。要加强对乘客携带物品的安全检查,坚决防止将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带上车(船、飞机)。

  四、严防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民用爆炸物品事故的发生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全面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和废弃处置等各环节的安全监管工作,依法取缔各类非法经营的企业和网点。特别要加强对运输环节的监督管理,严格执行剧毒化学品运输许可制度,严防危险化学品在运输过程中丢失、流散或泄漏。要认真落实烟花爆竹等民用爆炸物品以及其他易燃易爆物品的安全管理制度和管理责任,依法严厉打击非法生产、经营的行为,并妥善做好已关闭或停产企业的药料、成品、半成品处置存放工作。

  五、确保公众聚集场所安全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节日期间公众聚集场所安全,立即组织对游船、缆车、索道等游客运载工具及带有危险性的登山、探险、漂流等旅游项目和大型游艺机等设备安全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加强设备维护和管理,达不到安全要求的一律停止运营。各有关单位要切实搞好各种体育、文化、娱乐活动的组织和管理。各级公安机关要做好大型公众聚集活动的安全保卫工作,妥善制订安全防范措施。合理疏导群众,严防拥堵、踩踏等突发事故的发生。消防部门要加强对文化娱乐、宾馆饭店、车站、码头、商场等人员密集场所的消防安全检查,确保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确保消防设备设施齐全完好。

  六、 加强对节日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检查

  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负有安全管理职责的部门要在节日期间深入生产一线,加大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力度。不仅要重点抓好煤矿、危险化学品、道路交通等事故易发行业和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也要全面加强对非煤矿山、石油、化工、冶金、有色、建筑、建材、轻工、纺织、电力等行业和领域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要严格监察执法,严肃查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对违章违纪、蛮干乱干导致事故的,要严格责任追究,依法从严、从重处理。各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恪尽职守,密切配合,形成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和单位通力协作的联动机制。要做好各类突发事件和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工作,妥善制订应急预案,一旦发生事故,能够以最短的时间、最快的速度,把损失控制在最小范围。

  要切实加强节日值班工作。各地区、各部门、各生产经营单位要安排专人昼夜值班,领导同志要在岗带班,及时掌握安全生产动态,确保信息通畅,对各种突发事件和异常情况必须立即组织力量妥善处理并按规定及时、如实上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要结合实际,制订实施方案和具体措施,并加强督促检查。5月8日前,要将本地区、本部门节日期间安全生产简要情况报送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由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汇总报国务院。

国务院办公厅
2005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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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规范化建设严格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指导意见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规范化建设严格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指导意见

安监总办〔2010〕1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各中央企业:

近年来,随着企业安全生产保障能力不断增强,生产安全事故逐年减少,全国安全生产状况总体稳定、趋于好转。但是,一些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管理机构不健全、管理制度不完善、基础工作不扎实、安全管理不到位等问题仍然比较突出,生产安全事故总量仍然很大,重特大事故多发频发,安全生产形势依然十分严峻。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精神,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规范化建设,严格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提高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水平,实现全国安全生产状况持续稳定好转,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总体要求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安全发展理念,指导督促企业完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大安全基础投入,加强教育培训,推进企业全员、全过程、全方位安全管理,全面实施安全生产标准化,夯实安全生产基层基础工作,提升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规范化、科学化水平,有效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为实现安全生产提供基础保障。

二、健全和完善责任体系

(一)落实企业法定代表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责任。法定代表人要依法确保安全投入、管理、装备、培训等措施落实到位,确保企业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

(二)明确企业各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企业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领导责任。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其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管理;企业各级管理人员对分管业务范围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三)健全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体系。责任体系应涵盖本单位各部门、各层级和生产各环节,明确有关协作、合作单位责任,并签订安全责任书。要做好相关单位和各个环节安全管理责任的衔接,相互支持、互为保障,做到责任无盲区、管理无死角。

三、健全和完善管理体系

(一)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组织领导。企业及其下属单位应建立安全生产委员会或安全生产领导小组,负责组织、研究、部署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专题研究重大安全生产事项,制订、实施加强和改进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措施。

(二)依法设立安全管理机构并配齐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企业,要设置安全生产管理专职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他单位有条件的,应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或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注册安全工程师等具有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三)提高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水平。企业要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行业规程标准,按照《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基本规范》(AQ/T9006-2010)的要求,加大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投入,积极组织开展岗位达标、专业达标和企业达标的建设活动,并持续巩固达标成果,实现全面达标、本质达标和动态达标。

四、健全和完善基本制度

(一)安全生产例会制度。建立班组班前会、周安全生产活动日,车间周安全生产调度会,企业月安全生产办公会、季安全生产形势分析会、年度安全生产工作会等例会制度,定期研究、分析、布置安全生产工作。

(二)安全生产例检制度。建立班组班前、班中、班后安全生产检查(即“一班三检”)、重点对象和重点部位安全生产检查(即“点检”)、作业区域安全生产巡查(即“巡检”),车间周安全生产检查、月安全生产大检查,企业月安全生产检查、季安全生产大检查、复工复产前安全生产大检查等例检制度,对各类检查的频次、重点、内容提出要求。

(三)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以企业负责人为重点,逐级建立企业管理人员、职能部门、车间班组、各工种的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企业各层级、各岗位的安全生产职责,形成涵盖全员、全过程、全方位的责任体系。

(四)领导干部和管理人员现场带班制度。企业主要负责人、领导班子成员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要认真执行现场带班的规定,认真制订本企业领导成员带班制度,立足现场安全管理,加强对重点部位、关键环节的检查巡视,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并据实做好交接。

(五)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分专业、分工艺制定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并当生产条件发生变化时及时重新组织审查或修订。对实施作业许可证管理的动火作业、受限空间作业、爆破作业、临时用电作业、高空作业等危险性作业,要制定专项安全技术措施,并严格审批监督。企业员工应当熟知并严格执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六)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卫生健康管理制度。积极开展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标准,完善现场职业安全健康设施、设备和手段。为员工配备合格的职业安全卫生健康防护用品,督促员工正确佩戴和使用,并对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作业人员进行定期的健康检查。

(七)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建立安全生产隐患全员排查、登记报告、分级治理、动态分析、整改销号制度。对排查出的隐患实施登记管理,按照分类分级治理原则,逐一落实整改方案、责任人员、整改资金、整改期限和应急预案。建立隐患整改评价制度,定期分析、评估隐患治理情况,不断完善隐患治理工作机制。建立隐患举报奖励制度,鼓励员工发现和举报事故隐患。

(八)安全生产责任考核制度。完善企业绩效工资制度,加大安全生产挂钩比重。建立以岗位安全绩效考核为重点,以落实岗位安全责任为主线,以杜绝岗位安全责任事故为目标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考核办法,加大安全生产责任在员工绩效工资、晋级、评先评优等考核中的权重,重大责任事项实行“一票否决”。

(九)高危行业(领域)员工风险抵押金制度。根据各行业(领域)特点,推广企业内部全员安全风险抵押金制度,加大奖惩兑现力度,充分调动全员安全生产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十)民主管理监督制度。企业安全生产基本条件、安全生产目标、重大隐患治理、安全生产投入、安全生产形势等情况应以适当方式向员工公开,接受员工监督。充分发挥班组安全管理监督作用。保障工会依法组织员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员工安全生产的合法权益。

(十一)安全生产承诺制度。企业就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保证安全生产投入、持续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等签订安全生产承诺书,向企业员工及社会作出公开承诺,自觉接受监督。同时,员工就履行岗位安全责任向企业作出承诺。

各类企业均要建立以上基本制度,同时要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标准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建立健全适合本单位特点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五、加大安全投入

(一)及时足额提取并切实管好用好安全费用。煤矿、非煤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道路交通运输等高危行业(领域)企业必须落实提取安全费用税前列支政策。其他行业(领域)的企业要根据本地区有关政策规定提足用好安全费用。安全费用必须专项用于安全防护设备设施、应急救援器材装备、安全生产检查评价、事故隐患评估整改和监控、安全技能培训和应急演练等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投入。

(二)确保安全设施投入。严格落实企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制度,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投资应纳入项目建设概算,安全设施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高危行业(领域)建设项目要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三)加大安全科技投入。坚持“科技兴安”战略。健全安全管理工作技术保障体系,强化企业技术管理机构的安全职能,按规定配备安全技术人员。切实落实企业负责人安全生产技术管理负责制,针对影响和制约本单位安全生产的技术问题开展科研攻关,鼓励员工进行技术革新,积极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装备和新材料,提高企业本质安全水平。

六、加强安全教育培训

(一)强化企业人员素质培训。落实校企合作办学、对口单招、订单式培养等政策,大力培养企业专业技术人才。有条件的高危行业企业可通过兴办职业学校培养技术人才。结合本企业安全生产特点,制订员工教育培训计划和实施方案,针对不同岗位人员落实培训时间、培训内容、培训机构、培训费用,提高员工安全生产素质。

(二)加强安全技能培训。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按规定接受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加强新进人员岗前培训工作,新员工上岗前、转岗员工换岗前要进行岗位操作技能培训,保证其具有本岗位安全操作、应急处置等知识和技能。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

(三)强化风险防范教育。企业要推进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宣传贯彻,做到安全宣传教育日常化。要及时分析和掌握安全生产工作的规律和特点,定期开展安全生产技术方法、事故案例及安全警示教育,普及安全生产基本知识和风险防范知识,提高员工安全风险辨析与防范能力。

(四)深入开展安全文化建设。注重企业安全文化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作用,把先进的安全文化融入到企业管理思想、管理理念、管理模式和管理方法之中,努力建设安全诚信企业。

七、加强重大危险源和重大隐患的监控预警

(一)实行重大隐患挂牌督办。企业应当实行重大隐患挂牌督办制度,并及时将重大隐患现状、可能造成的危害、消除隐患的治理方案报告企业所在地相关政府有关部门。对政府有关部门挂牌督办的重大隐患,企业应按要求报告治理进展、治理结果等情况,切实落实企业重大隐患整改责任。

(二)加强重大危险源监控。企业应建立重大危险源辨识登记、安全评估、报告备案、监控整改、应急救援等工作机制和管理办法。设立重大危险源警示标志,并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管理措施、应急预案等信息报告有关部门,并向相关单位、人员和周边群众公告。

(三)利用科学的方法加强预警预报。企业应定期进行安全生产风险分析,积极利用先进的技术和方法建立安全生产监测监控系统,进行有效的实时动态预警。遇重大危险源失控或重大安全隐患出现事故苗头时,应当立即预警预报,组织撤离人员、停止运行、加强监控,防止事故发生和事故损失扩大。

八、加强应急管理,提高事故处置能力

(一)加强应急管理。要针对重大危险源和可能突发的生产安全事故,制定相应的应急组织、应急队伍、应急预案、应急资源、应急培训教育、应急演练、应急救援等方案和应急管理办法,并注重与社会应急组织体系相衔接。加强应急预案演练,及时分析查找应急预案及其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并有针对性地予以修改完善,防止因撤离不及时或救援不适当造成事故扩大。

(二)提高应急救援保障能力。煤矿、非煤矿山和危险化学品企业,应当依法建立专职或兼职人员组成的应急救援队伍;不具备单独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的小型企业,除建立兼职应急救援队伍外,还应当与邻近建有专业救援队伍的企业或单位签订救援协议,或者联合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根据应急救援需要储备一定数量的应急物资,为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装备。

(三)做好事故报告和处置工作。事故发生后,要按照规定的报告时限、报告内容、报告方式、报告对象等要求,及时、完整、客观地报告事故,不得瞒报、漏报、谎报、迟报。发生事故的企业主要负责人必须坚守岗位,立即启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四)严肃事故调查处理。企业要认真组织或配合事故调查,妥善处理事故善后工作。对于事故调查报告提出的防范措施和整改意见,要认真吸取教训,按要求及时整改,并把落实情况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各地区要根据本指导意见,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进一步强化对企业安全生产规范化建设的指导、督促和检查,严格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促进全国安全生产形势实现根本好转。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2009年7月31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未满十八周岁公民的保护,适用本办法。

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教育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其合法权益应当得到特殊、优先保护。

第三条 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学校及家庭和每个成年公民应当共同关心、培养、教育未成年人,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环境,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促进未成年人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决定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建立和落实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责任制。

教育、公安、民政、卫生、文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以及审判检察机关共同配合,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把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作为重要职责,协助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专人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和配合做好本辖区内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共产主义青年团委员会,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承担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制定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和相关工作制度;

(三)组织、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教育和救助工作;

(四)接受有关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督促相关部门及时处理;

(五)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调查研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加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队伍建设;

(七)做好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保护未成年人和促进未成年人事业发展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七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对未成年人履行监护职责和抚养、教育义务。家庭其他成年人有协助监护人关心、教育、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未成年人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以健康、良好的品行教育影响未成年人。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掌握科学的教育和监护方法,配合学校做好未成年人的教育工作。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单位、社区和基层组织,应当关心职工、村(居)民的家庭教育问题,教育、引导和督促职工、村(居)民重视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和保护。

第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因未成年人的性别、健康状况、是否婚生以及有违法犯罪行为等任何理由,拒绝履行监护职责和抚养、教育义务。没有监护措施,不得让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分户独居。

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殴打、辱骂、体罚等家庭暴力行为,禁止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发生以下行为:

(一)吸烟、酗酒、旷课、弃学、夜不归宿;

(二)携带管制刀具、打架斗殴、辱骂他人;

(三)偷窃、故意毁坏财物、强行向他人索要财物;

(四)参与赌博或者变相赌博;

(五)观看、收听色情、淫秽的音像制品、读物等;

(六)进入法律、法规规定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等活动场所,或者沉溺于网络、电玩游戏等;

(七)其他违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行为。

禁止任何人教唆、引诱、胁迫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或者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证未成年人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使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中途辍学。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妥善保护未成年人财产,除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利益外,不得处分其财产。

第十二条 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并提供生活保障。受委托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

委托监护时,父母应当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子女意见,并及时将委托监护情况告知未成年子女所在学校和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委员会和学校应当与受委托监护人保持联系,对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帮助。

父母应当与未成年子女和受委托监护人保持经常联系,关心未成年子女生活、学习和身心健康情况。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尊重和维护未成年人受教育权,不得拒绝适龄未成年人入学。学校不得强迫未成年学生停课、退学或者违法开除未成年学生。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实施素质教育。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不得举行与入学挂钩的选拔考试,不得增加学生课业负担,不得公布学生成绩名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法制教育纳入教学大纲。学校应当配备专兼职法制教师,聘请兼职法制副校长或者法制辅导员,实行课堂教学与校外教育相结合,保证法制教育课时。

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的特点,对其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辅导和青春期教育,配备心理健康辅导员。

学校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应当履行本职工作职责,严格遵守职业道德规范;教师不得开办、参与或者推荐学生参与有偿课外辅导补习班、家教。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教师将主要精力用于校内教学。

第十五条 学校、未成年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互相配合,合理安排课业,保证未成年人的睡眠、娱乐和体育锻炼时间。

第十六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育工作者应当关心、爱护、平等对待未成年人,不得以成绩或者其他因素歧视未成年人;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或者侮辱、诽谤、恐吓、贬损等损害其身心健康的言行。

第十七条 对有违纪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应当进行说服、教育和帮助;确需给予处分的,学校应当听取未成年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陈述、申辩,并予以答复。未成年学生受到处分后已改正的,学校应当取消其处分决定,不列入品行记载。

第十八条 学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加强对有严重不良行为未成年学生的教育、管理;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送专门学校继续接受教育。学生在专门学校学习期间,原所在学校应当保留其学籍,其在专门学校学习的经历不记入个人档案。

专门学校学生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普通学校学生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加强网络知识与技能教育,校内互联网上网场所应当优先为未成年学生提供健康有益的上网服务,不得出租或者承包经营。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中小学校在节假日期间将文化体育设施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的活动场地、设施的检查、维护,保证其使用安全,并不得将其移作与教学无关的非公益性用途。

第二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校舍和其他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抗震设防、消防、环境保护等规定,并进行经常性地安全、卫生检查。

第二十二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校园安全制度,配备或者聘请专兼职保卫人员。教职员工对学校及周边发生的扰乱教学秩序或者侵犯未成年学生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必要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学校、幼儿园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集会、文化娱乐、体育、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采取安全措施,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第二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针对各种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进行的安全演练,每学期不少于一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予以指导和监督。

发生突发事件和未成年人人身伤害事故时,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优先保护未成年人的安全,及时救护,妥善处理,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不得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剪彩、奠基等商业性活动;确需组织未成年人参加公益性庆典和外事活动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除按国家和省规定收取费用外,不得另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学生购买商品、教学辅助材料或者捐款捐物。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文化体育活动场所和设施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应当至少建有一处综合性未成年人活动场所;新建或者扩建城镇、居民小区,应当配套建设向未成年人开放的社区活动场所。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并加强管理。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公共博物馆、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应当免费对未成年人开放。展览馆、科技馆、文化馆、纪念馆、美术馆、体育场馆、公园、动物园、植物园等场馆,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免费或者优惠对未成年人开放。

第二十七条 公安、卫生、文化、环境保护、工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周边治安、交通、食品安全、文化市场、环境、广告、市政设施等方面的监管和综合治理;对学校周边环境恶劣的地段,应当组织专项治理。

前款规定的行政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统一制作列有各行政部门举报电话的标牌,悬挂在学校门口显著位置。

第二十八条 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行政部门应当在学校、幼儿园周边道路设置完善的交通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在城市学校、幼儿园周边有条件的道路设置上学、放学时段的临时停车泊位。

使用车辆接送未成年人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严格按照核定的车辆限乘人数接送未成年人,保证车辆的安全性能,并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乘用车辆标志。公安、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对接送未成年人车辆的检查监督,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九条 中小学校园周边二百米范围内不得开设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设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场所或者设施。

第三十条 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新闻媒体以及演艺团体,在其传播、创作活动中,应当强化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社会责任,完善审查、审核机制,及时揭露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

第三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对难以判明是否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和主管部门的举报电话,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实施。

文化、公安、工商、通信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及网上信息内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建立完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义务监督员等制度,净化网络及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环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区、学校以及有条件的单位建设、开放公益性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推广绿色上网软件,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便利的上网服务。

第三十三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对难以判明是否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禁售标志和主管部门的举报电话,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烟酒。禁止在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阅览室和未成年人活动的其他室内场所吸烟、饮酒。

第三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隐私。对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网上聊天记录、手机短信及其他个人信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隐匿、毁弃,未经本人或其监护人同意,不得擅自开拆、查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不起诉,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解除羁押、服刑期满以及解除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保障其享有复学、升学、就业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劳动保护措施的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第三十七条 对因父母进城务工而随父母进城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流入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其享有与当地城镇居民子女同等的受教育权;流出地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相关的服务保障工作。

第三十八条 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当事人有权直接或者通过监护人向所在学校、当地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有关部门请求保护和投诉、举报。

接到保护请求的有关单位和组织应当及时采取救助措施,不得拒绝、推诿。

未成年人遇有人身伤害危险而紧急求助时,首先接到求助请求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及时提供救助。

民政部门应当对弃儿、孤儿和流浪乞讨等生活无着以及因受虐待等需要及时救助的未成年人实施救助,并对孤儿、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以及其他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予以收留抚养。

民政、卫生等行政部门应当完善相关政策,对患重大疾病且生活困难的未成年人实施医疗救助。

第三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鼓励中小学校参加学校责任保险。

提倡未成年学生自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

第五章 司法保护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司法活动中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做好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预防和矫治工作,教育、感化、挽救违法犯罪未成年人。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依法办理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询问未成年被害人、未成年证人时,应当通知监护人到场。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案件时,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和名誉权,防止未成年被害人生理、心理上受到新的伤害。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必要时委托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或者其他组织聘请社会调查员。

社会调查员根据委托,可以对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被指控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供办案参考。

社会调查员在开展调查过程中,不得披露被调查未成年人的有关信息和资料。

第四十三条 保护未成年人继承、接受赠予或者以其他合法方式获得财产的权利。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在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时,应当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见,根据保障子女权益的原则和双方具体情况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对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不履行监护职责的,未成年人可以申请行政救助、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与该争议事项无利害关系的其他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行政救助、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管辖权的机关接到未成年人受侵害案件的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受理,并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重大复杂案件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可延长15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处理决定应当及时通知举报人、投诉人、被害人及其监护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和教育。

第四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适龄未成年人入学,强迫未成年学生停课、退学或者违法开除未成年学生的;

(二)将校内互联网上网场所出租或者承包经营的;

(三)未建立校园安全制度,校园安全管理混乱的;

(四)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剪彩、奠基等商业性活动的;

(五)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学生购买商品、教学辅助材料或者捐款捐物的。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育工作者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或者侮辱、诽谤、恐吓、贬损等损害其身心健康的言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接纳未成年人进入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由负责烟草、酒类专卖的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阅览室和未成年人活动的其他室内场所吸烟、饮酒的,所在学校(园、所)应当及时制止,予以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职责或者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1992年11月30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改的《湖北省未成年人保护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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