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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实行优惠政策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21:21:58  浏览:99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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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实行优惠政策的通知

新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发〔2004〕142号
关于对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实行优惠政策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实施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是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农村教育工作的决定》,落实“基本普及义务教育和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的重要举措,对改善我区农村的办学条件,提高人口素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确保我区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的顺利实施,使有限的资金发挥更大的作用,自治区决定对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实行优惠政策,减免有关收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中的基础教育建设项目新建、扩建学校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进行提供。
  二、对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中涉及到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基金和中介服务费等进行适当减免。
  免征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工程定额测定费、工程质量监督费、拆迁管理费、房屋所有权登记费、“两证一书”工本费(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建设用地批准书)、消防设施建设费、人防异地建设费、土地权属调查费、墙改基金、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减半征收土地管理费。施工图纸审查费按现行标准的70%收取。
  三、在实施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过程中,因合理调整学校布局而撤点并校的原校址原则上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管理和使用,用于当地教育事业的发展。
  各地要切实加强对农村寄宿制学校工程建设的领导,统一政策,统一要求,严禁自行出台和扩大涉及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的任何收费项目,确保如期完成工程建设任务。

二○○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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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道路井具设施管理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人民政府令
(第129号)


  《南昌市城市道路井具设施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5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六月二日



南昌市城市道路井具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井具设施管理,维护井具设施完好,保障城市道路畅通和公共安全,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南昌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城市道路范围内井具设施的设置、维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井具设施,是指供水、排水、燃气、电力、通信、有线电视、交通信号、城市照明等各类管线的检查井、阀门井等的井盖、井座。



  第四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井具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各区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井具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井具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井具设施应当逐步推广新材料、新产品,增强防盗、防毁功能。



  第六条 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井具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并标明产权单位和专业标志。



  第七条 产权单位负责井具设施的维护。产权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维护能力的单位对其井具设施进行维护,双方应当依法订立委托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多家单位共用井具设施的,共用单位应当协商明确一家单位负责维护,或者共同委托一家具有相应维护能力的单位维护,并告知市政行政管理部门。



  第八条 产权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井具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发现井具设施缺失、损毁的,应当立即组织补装、更换;

  (二)设立24小时值班电话,接到投诉或者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的维修通知后,应当在1小时内到达现场,并立即组织补装、更换;

  (三)对立即补装、更换有困难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在6小时内予以修复;

  (四)对于废弃的检查井、阀门井,应当及填埋;

  (五)建立井具设施管理档案,并将井具设施设置地点、数量、规格、性能以及新建、改 建、废弃井具设施等资料,向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产权单位对井具设施进行维修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挡和警示标志,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



  第十条 因修复井具设施需要临时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产权单位可以先行修复,同时通知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并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因井座不稳定、损坏或者井室渗透引起井具设施周边路面破损、井座高程超标的,产权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及时维修、调整。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或者维修城市道路,施工单位应当保护好井具设施;需要调整井座高程的,应当及时通知产权单位,在产权单位的配合下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井具设施的监督管理,建立监督巡查制度,设立监督电话,及时受理投诉。发现井具设施缺失、损毁的,应当立即通知产权单位进行补装、更换或者修复。对无法确认产权单位的废弃的检查井、阀门井,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填埋。



  第十四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指定废旧井具设施回收单位,并向社会公布。禁止非指定的回收单位收购废旧井具设施。废旧井具设施由产权单位统一交指定的回收单位收购。禁止指定的回收单位收购个人出售的废旧井具设施。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盗窃、损毁井具设施和违法收购废旧井具设施的行为进行举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并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井具设施未标明产权单位和专业标志的,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每个井具设施5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产权单位未按照规定履行巡查职责,造成井具设施缺失、损毁未及时发现,或者对投诉、维修通知不及时处理的;

  (二)产权单位未及时填埋废弃的检查 井、阀门井的;

  (三)施工单位在城市道路工程施工中,对井具设施造成损坏不及时修复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产权单位对井具设施缺失、损毁未及时补装、更换、维修,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盗窃、损毁井具设施和违法收购废旧井具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井具设施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社会投资项目备案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社会投资项目备案试行办法的通知

深府〔2009〕84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社会投资项目备案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实施。

深圳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四月十七日

深圳市社会投资项目备案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及建设和谐深圳、效益深圳和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需要,进一步推动深圳市社会投资项目管理制度的改革,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7〕64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请定期报送总投资5000万元及以上拟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信息的通知》(发改投资〔2008〕81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投资项目是指国内企业及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间组织等利用自有资金或通过融资方式在本市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凡利用国家和本市各级政府财政性资金、国家政策性贷款、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进行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外商投资和境外投资项目均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凡未列入《深圳市社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的社会投资项目,均实行备案管理。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深圳实际,草拟全市社会投资项目备案政策,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负责下述社会投资项目的备案管理工作:

  (一)总投资2亿元以上(含2亿元)的项目;

  (二)涉及免征关税或进口环节增值税确认手续的项目;

  (三)上市公司或拟上市公司通过资本市场融资的项目;

  (四)其他需要全市综合平衡建设条件和资源条件的项目。

  各区发展改革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辖区内总投资2亿元以下其他社会投资项目的备案管理工作。

第二章 备案程序

  第五条 项目申报单位申请备案,须提交《深圳市社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并按项目分类附上如下材料:

  (一)项目法人注册文件,包括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授权委托书(原件)等;

  (二)资本金证明文件(原件)。

  第六条 项目申报单位按上述要求备齐材料后,项目备案机关应正式受理,并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受理通知书。

  项目申报单位提交的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第五条要求的,项目备案机关应在收到项目申请表后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项目申报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办理期限自项目申报单位补正全部材料之日起计时。

  第七条 项目备案机关应在正式受理项目备案申请表后的7个工作日内,做出对该项目是否同意备案的决定。由于特殊原因确实难以在7个工作日内做出备案决定的,经备案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并应及时书面通知项目申报单位,说明延期理由。

  第八条 项目备案机关对申报项目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合规性审查:

  (一)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

  (二)符合《深圳市产业结构调整优化和产业导向目录》;

  (三)符合行业准入标准;

  (四)符合备案管理范围。

  第九条 项目备案机关对同意备案的项目须在规定时限内颁发《深圳市社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不予备案的,须在规定时限内以书面形式通知项目申报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备案效力

  第十条 备案通知从发文之日起3年内有效。项目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届满时仍未竣工验收的,项目申报单位应在该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延期。未申请延期或已申请延期但未获准予的,期限届满时,原文件自动失效。

  项目申报单位须提交正式的延期申请书,并附上原备案文件(含复印件)及规划、土地、环保等相关部门的批复文件(复印件),受理程序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执行,凡同意予以延期的在规定时限内颁发延期通知书,不同意的则在规定时限内以书面形式通知项目申报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己经备案的项目,如需对项目名称、投资主体、拟建地点、主要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及主要产品等进行变更或原备案总投资额增减20%以上的,项目申报单位应以书面形式向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项目申报单位须提交正式的变更申请书,阐明变更理由,并附上原备案文件(含复印件)及规划、土地、环保等相关部门的批复文件(复印件)。受理程序及期限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执行,凡同意予以变更的在规定时限内颁发变更通知书,不同意的则在规定时限内以书面形式通知项目申报单位。

  第十二条 对未履行备案手续或者未予备案的新开工项目,市规划、国土房产、环保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监 督

  第十三条 项目申报单位须对所有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项目申报单位以分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备案通知的,项目备案机关应撤销对该项目的备案,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由项目申报单位承担。对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和行政责任。

  第十四条 市、区发展改革部门应按照“谁备案、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对社会投资项目进行备案管理。

  第十五条 项目备案机关应会同规划、国土房产、环保、建设、消防、民防、安全生产、银行监管等职能部门,加强对社会投资项目的监督。

  第十六条 项目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增减备案事项,不得拖延备案时限。

  第十七条 规划、国土房产、环保、建设、消防、民防、安全生产、银行监管等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根据本办法履行职责。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以前颁布的市政府有关社会投资项目规定若与本办法不一致,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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